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豐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豐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瑞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總攬瑞麟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瑞麟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葉豐瑞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瑞麟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附表所示金聚順有限公司(下稱金聚順公司)、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等2家公司,仍於民國102年1月至2月間,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計7張),交予如附表所示之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豐瑞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函文暨瑞麟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金聚順公司進、銷項分析、東浦公司進、銷項分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所附瑞麟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涉案證據一卷、偵1卷第3-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附表所示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嚴重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牛肉湯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瑞麟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瑞麟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96689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麟公司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營業稅,然金聚順公司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金聚順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數額為0元,惟無法單獨計算102年1月2月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東浦公司自始無實際營業,故無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9543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05頁)。據此,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1 金聚順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87,322元 24,366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625,998元 31,300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875,000元 43,750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425,722元 21,286元 合計4張 合計2,414,042元 合計120,702元 2 東浦鋼鐵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728,325元 36,416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333,559元 16,678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457,855元 22,893元 合計3張 合計1,519,739元 合計75,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