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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羅秀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羅秀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羅秀美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上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公司)」前之對向車道、欲左轉迴車至○○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黃霈嫺(起訴書誤載為黃霈「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賴羅秀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迴車之動態,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迨發現賴羅秀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此一動態時,已煞車不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繼而撞擊賴羅秀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黃霈嫺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左額竇、左顴骨和上頜骨、鼻骨、左眼眶底、下頷骨)合併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1.5及2公分、下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2及2公分、下唇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下巴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上牙齦深度撕裂傷、顱腦損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腿深度撕裂傷各約1及2公分、胸部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網膜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黃霈嫺脾臟切除及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110年3月15日視力檢查結果)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霈嫺委由其母親葉麗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羅秀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5、211-2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羅秀美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向左迴車時,因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4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61、148、215、298、305-306頁;本院卷第130、210、226-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霈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傷勢(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告訴代理人葉麗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1-62、21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上揭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第35頁存放袋內,其餘見他字卷第23-31、49、59-81頁;原審卷第87-89、101、15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揭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8日、6月5日、6月8日、7月6日、7月7日、7月9日、10月23日、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21-25頁;原審卷第35、37、39、250、253、25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3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228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函見原審卷第79頁,病歷另放卷外獨立成1本)存卷可考【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9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有關告訴人「胸部挫傷」之傷勢,雖係記載「疑似」胸部挫傷,然觀之該院上揭告訴人病歷卷內胸腔外科、創傷急診科之門急診記錄及CT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等均有明確記載告訴人「Lung contusion」(見病歷卷第109、141、210、242-249頁反面),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脾臟、左眼之傷勢,經診治後,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

⒈脾臟傷勢部分:

⑴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其有脾臟撕裂傷,故於同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脾臟既經切除,自已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有認「…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後,雖因脾臟破裂經慶生醫院施以切除手術,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覆:『

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既認定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則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19歲,正值年輕體健,後續治療亦未併發細菌感染,況細菌感染屬可預防(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不能僅因脾臟切除即認已屬重傷害云云。然查:辯護人上開所引另案判決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僅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言之,而未敘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既有之「一、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二、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三、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即無法復得,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左眼傷勢部分:

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左眼佩戴眼鏡矯正後之視力狀況應屬正常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本案發生車禍之前,兩眼差不多近視300多度,是在「上光眼鏡行」量的,之後我自己都是買差不多度數的隱形眼鏡來戴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經診治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雖曾一度於109年10月26日達到0.2,然此後即呈現一路惡化之趨勢,迄至110年3月15日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僅剩「手動指數10公分」,在醫學理論上,其左眼已無法清楚辨識物體,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3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又告訴人就其左眼傷勢曾於110年3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眼科看診【林口長庚醫院雖診斷告訴人該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然因告訴人此後於110年3月15日、同年5月間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之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係「手動指數10公分」,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認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而不認定為「無光覺」】,嗣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左眼傷勢程度能否透過日後手術等治療恢復或改善,亦覆稱:以告訴人當時病情研判,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難以現今醫療技術治療或改善,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8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9頁),可知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已難以治療恢復,其左眼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110年3月22日之函文內容雖有表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之左眼矯正視力「無法排除」屬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變化等語,然該函文內容用語既係「無法排除」,即代表只是有可能、不代表一定是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何況該回函中提到告訴人此前於該院曾中斷治療3個月,告訴人既中斷治療,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不能要求被告就告訴人中斷治療3個月所致之視力變化結果負責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其左眼上開傷勢均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雖其於109年1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後,間隔3個多月始於110年3月15日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回診,然於此期間告訴人就其左眼相關傷勢,仍有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上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未曾中斷過治療,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左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又遭遇其他事故介入而受有傷害,準此以觀,告訴人左眼上開視力變化自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辯護人辯稱不一定是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云云,均不可採。

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00100066號函雖認:「⑴於醫學上,經矯正後視力為0.2者,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如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等行為,憑單眼,可於1公尺之距離内清楚辨識物體。⑵病人《指告訴人》經治療後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視力》,依前開說明,於近距離(1公尺)内可辨識物體,認應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32號函已回覆稱:「⒈依病人《指告訴人,下同》於110年3月15日本院眼科檢查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10公分。依當日該次紀錄以觀,依醫學理論上,其左眼應無法清楚辨識物體,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⒉病人於本院眼科歷次視力檢查紀錄,分別如下:109年5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為可見手動20公分、109年6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0.03、109年7月6日左眼矯正視力0.1、109年8月3日左眼矯正視力0.05、109年9月28日左眼矯正視力0.03、109年10月26日左眼矯正視力0.2、109年12月21日左眼矯正視力0.15、110年3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手動10公分。據病人於110年3月15日及109年12月21日於本院眼科門診之紀錄,其左眼矯正視力紀錄明顯有差距,此變化無法排除屬病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變化。⒊依病人之病歷紀錄,因病人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檢查之左眼視力與前次《即109年12月21日》比較明顯下降,顯見視力尚未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左眼視力,與其之後多次檢查結果,起伏不定,甚至之後幾次之視力檢查結果,比109年10月26日之檢查結果為差,顯見109年10月26日檢查時之左眼視力尚未趨於穩定,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9日回函稱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嫌速斷,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及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車動向,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其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38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50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84頁、第177-181頁),其同此認定,可資參照。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在向左迴車過程中,未顯示左轉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應予補充。

㈤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0月8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291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回覆截圖及嘉179線道速限為40公里之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本案雖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及原審播放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89、148-149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50分57秒甫跳轉同時分58秒時(按:即被告自用小客車稍停欲往左迴車時)之位置(下稱X點),與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時51分0秒時(按: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一半車身已橫越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上時)車身傾斜即將摔車之位置(下稱Y點),大約相距6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線段,而此6個線段之距離,經原審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實地測量結果為54.6公尺乙情,有該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以告訴人騎乘機車從X點至Y點花費3秒予以計算,其當時之時速約為65.52公里(計算式:54.6公尺3秒×3,600秒1,000公尺=65.52公里),已超過肇事地點行車之最高速限40公里。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稍停欲往左迴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被告上開車輛既仍有54.6公尺之遠,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能充分注意被告欲往左迴車此一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而為行駛,衡情當可及時煞停機車,不至於煞車不及摔車,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未注意對向欲迴轉車輛之動態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迴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10頁)。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向左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容有違誤;⑵本件事發地點之速限40公里,亦如前述,原審認係50公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重傷害程度非常嚴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雖坦承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疏失,然對告訴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仍有所爭執,且除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⒈10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即他字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卷,即原審卷 
⒋原審病歷卷 
⒌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卷,即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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