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球棒重擊被害人曹天生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要毋庸疑。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被害人曹天生、證人卓為仁於警訊中之供證(見警訊筆錄第八至十三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其復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謂脾臟喪失非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理由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五認定切除脾臟「對身體健康尚無顯著影響」,與理由三切除脾臟已達重大不治傷害之認定有違,惟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僅影響量刑輕重,與重傷事實之認定無涉。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謂其於原審就兇器部分有利於己之辯詞(見原審卷四十六頁),原審未敍明不採,係屬理由不備云云,殊非可取。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持球棒來源,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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