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2項或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該案係經本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既未為實體判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