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維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維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資料,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均妥適,本院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服原判決判處1年8月(應執行刑),因其亦係被騙受害,當作人頭利用,也有指認集團成員供員警追查破案,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惟查:
㈠被告上訴雖稱:其亦係當人頭被騙云云,然此與其在原審所陳:前陣子家裡人需要錢,我在網路上我到一個叫「傑夫」的,那時他跟我講他帳戶無法使用,可不可以跟我借帳戶,我也不知道他匯款進來的錢是哪裡來的,他說等等有錢進來,叫我幫他去領,後來我去領完之後,他也沒有跟我講這筆錢的由來,後來他們就人間蒸發了找不到人,原本答應給我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報酬,但我沒領到,我對起訴事實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104頁)不合,本院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確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臨櫃提款、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提領告訴人廖怡爵、黃民任、林韋丞、陳宇信遭詐騙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傑夫」之人,被告對其將不相關之上述告訴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以上述方式領出後再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對於該些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如此將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上述資金流向之斷點,及其係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工作等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當人頭被騙云云,應與事實不合,當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自白較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難憑採。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顯均係從低度刑量起,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1月,就被告所犯8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在所量處之最長刑度之上,酌加7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處。從而,原判決對被告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過重而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㈠⑶:「在關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應更正為「在關西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南檢109
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7頁)。
②犯罪事實一㈡:
⑴「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下公館郵局」應增列
「新豐山崎郵局」(見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
9頁)。
⑵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5行「(其中12萬元為林韋丞匯入款
)」應補充為「(其中12萬元為林韋丞匯入款、3萬元為
陳宇信匯入款)」
③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第3頁第3-4行「(其中45萬元為
黃民任匯入款)」應補充為「(其中45萬元為黃民任匯入
款、3萬元為陳宇信匯入款)」
④犯罪事實一㈤⑵「又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
提領2萬元2筆後」應係贅載(見新湖警卷第60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所為,各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
之,然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行為,已實際分擔
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雖各數次提領
款項,然各係同一告訴人之匯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部分,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侵害附件
告訴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本案被告於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且將贓款交與綽號「傑夫
」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相關
報酬,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認識暱稱
「傑夫」之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依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櫃
檯領取現金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並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使用,而以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從事收款、領款之工作,若另行提供2
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薪資多2萬元作為報酬。高維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以交友軟體o
mi私訊廖怡爵,廖怡爵因而加入暱稱「楊俊豪」之通訊軟體
LINE,「楊俊豪」佯稱: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使用Meta Tra
der 5的app投資黃金市場報酬比銀行利率高云云,使廖怡爵
陷於錯誤,
⑴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5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中華
郵政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4時53分,轉匯到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高維廷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6時14分起,陸
續持金融卡提領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在台新銀行
門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⑵於109年1月14日17時5分,匯款5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7時12分,在新竹南勢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號「傑夫」之人;
⑶於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匯款5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6時48分,在關西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號「傑夫」之人;
㈡於109年1月13日佯以暱稱「怡爵JENNY」邀黃民任加入期貨及
外匯保證金交易網站,使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
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
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0時10分、0時11分,持金
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9時10分、10時38分、同月16
日10時48分、11時56分,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
下公館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2萬元、60萬元(其中12萬元為
林韋丞匯入款)、35萬元、32萬元後,均在中華郵政外當場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㈢於108年12月上旬以暱稱「芳芳」之交友軟體PAIRS私訊林韋
丞,佯稱可投資股票,建議下載Meta Trader 5之應用軟體
云云,使林韋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
12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
同日10時38分,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其
中45萬元為黃民任匯入款)後,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㈣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林建宏上
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
2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遭高維廷於同月
30日14時49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並
於同日14時51分持金融卡提領餘款5萬元後,在台新銀行外
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㈤以暱稱「家敏」之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宇信,並於108年12
月5日加陳宇信的LINE,嗣於108年12月9日10時37分,佯稱
從事外匯投資,並提供境外券商supertrader網站給陳宇信
加入會員云云,使陳宇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
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
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
元、3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
廷⑴於109年1月13日14時49分、16時4分,前往中華郵政新竹
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25萬元,於同日17時8
分持金融卡提領28,000元,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⑵又於109年1月14日14時44分
轉帳1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
19分、17時2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持上開
台新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8萬元、2萬元,又於同日17時
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筆後,均在台新銀行外
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⑶復於109年
1月15日10時38分,前往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60萬元(其中45萬元、12萬元分別係黃民任、林韋丞
之匯入款)後,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號「傑夫」之人;
嗣廖怡爵、黃民任、林韋丞、林建宏、陳宇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黃民任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林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林
建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陳宇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廷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汽車買賣的工作,對方說我不用賣車,我的工作就是去收錢、領錢,每月薪資31,000元,因公司帳戶不能有大額資金,且說銀行那邊有問題,所以會用我的帳戶,若我另行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薪資多2萬元作為報酬,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使用,並說我上開帳戶內的匯入款是買方買車把錢匯進來的款項,一位暱稱「傑夫」之人帶我去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並在他的監控下,前往櫃檯領取現金,並在金融機構外直接交給「傑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爵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以交友軟體omi私訊,告訴人廖怡爵因而加入暱稱「楊俊豪」之通訊軟體LINE,「楊俊豪」佯稱: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使用Meta Trader 5的app投資黃金市場報酬比銀行利率高云云,使告訴人廖怡爵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任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3日佯以暱稱「怡爵JENNY」邀告訴人黃民任加入期貨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網站,使告訴人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丞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上旬以暱稱「芳芳」之交友軟體PAIRS私訊告訴人林韋丞,佯稱可投資股票,建議下載Meta Trader 5之應用軟體云云,使告訴人林韋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證 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林建宏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信之指證 詐騙集團以暱稱「家敏」之交友軟體PAIRS認識告訴人陳宇信,並於108年12月5日加告訴人陳宇信的LINE,嗣於108年12月9日10時37分,佯稱從事外匯投資,並提供境外券商supertrader網站給告訴人陳宇信加入會員云云,使告訴人陳宇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怡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見桃園地檢109偵13739卷A2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3739卷A3第273至305頁) 告訴人廖怡爵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民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32頁)、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 告訴人黃民任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韋丞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檢園地檢109偵15283卷第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檢園地檢109偵15283卷第199至203頁) 告訴人林韋丞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1紙(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卷第17頁) 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宇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見士林地檢109偵7203卷第175至183頁)、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109偵7203卷第173頁) 告訴人陳宇信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81至93頁)、 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卷第53至62頁) ㈠告訴人廖怡爵部分 ⑴告訴人廖怡爵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53分,自其所有台南東門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到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且於同日16時14分起,陸續持金融卡提領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同日17時12分,在新竹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在關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民任部分 ⑴告訴人黃民任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0時10分、0時11分,持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9時10分、10時38分、同月16日10時48分、11時56分,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2萬元、60萬元(其中12萬元為告訴人林韋丞匯入款)、35萬元、32萬元之事實。 ㈢告訴人林韋丞部分 ⑴告訴人林韋丞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其中45萬元為告訴人黃民任匯入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林建宏部分 ⑴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月30日14時49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14時51分持金融卡提領餘款5萬元之事實。 ㈤告訴人陳宇信部分 ⑴告訴人陳宇信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49分、16時4分,前往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25萬元,於同日17時8分持金融卡提領28,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4時44分轉帳10萬元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19分、17時2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8萬元、2萬元,又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筆之事實。⑷被告復於109年1月15日10時38分,前往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其中45萬元、12萬元分別係黃民任、林韋丞之匯入款)之事實。 13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影本3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39至43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3至180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影本3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17至21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取款憑條2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47-49頁)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25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60萬元、5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32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85萬元之事實; 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㈦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為多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