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穫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邱穫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審於111年4月12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紀麗卿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12萬元則分期付款,故犯罪所得8千元不應再沒收,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思慮尚欠周全,其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充當「收水」之人,亦即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固為法所不許,惟其僅為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掌控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佐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紀麗卿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15萬元,且已先行支付3萬元,餘款12萬元則自111年8月起,分期付款,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酌減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雖尚未與被害人紀麗卿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紀麗卿達成民事和解,顯示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已如前述,其支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不再保有犯罪利得,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含就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事由),頗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下游之「收水」人員,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亦不多,惡性較為輕微,又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數額,暨被告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內場服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因前述原因,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目前尚有多案相類案件於偵查、審判機關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所涉本案並非偶犯,且本案經綜合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宜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