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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依據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張順凱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張順凱於民國109年6月5日2時28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鋁圈1組(4個)及電視機、高壓清洗機、手持砂輪機各1台等犯行。

㈡原審判決繼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就累犯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雖其後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仍無礙於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修車廠內竊取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其年紀、素行(除上開累犯外,被告前曾因其他犯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犯罪方法、○○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被告須扶養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未扣案汽車鋁圈1組(4個)、電視機1台、高壓清洗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係屬於被告、張順凱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張順凱之陳述,上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放置於張順凱之租屋處,可見其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分配明確,仍將共同處分,是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㈥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本件判決顯然未就被告自白坦承犯罪適度減輕其刑,而予重判,被告除慚悔前愆,同時不因己過而徒耗法律資源興訟,確實令被告無法接受此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憐憫能予最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所主張的事由,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具體、原審漏未審酌的事由,加上本案被告所犯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構成累犯,最重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是法定範圍內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

四、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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