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禎
即被告
郭祖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彥禎、郭祖寧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②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教戰手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③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表明其等於二審已經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5頁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31、233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的款項,亦涉及其等的犯罪所得是否仍宣告沒收,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基於上述,本案關於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包含論罪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2人的量刑及沒收宣告,並未引用)。

三、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倘量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嫌過重的情輕法重事由:

㈠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二審已與附表4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部分受騙金額,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被告2人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4組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郭祖寧分別賠償陳家容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楊美華5萬9000元、賠償呂大川3萬2000元、賠償陳宇倢及陳堃耀共2萬元。被告陳彥禎應同樣分別賠償陳家容3萬元、賠償楊美華5萬9000元、賠償呂大川3萬2000元、賠償陳宇倢及陳堃耀共2萬元(調解筆錄原承諾賠償1萬元,嗣後多賠1萬元),均如數賠償完畢,雖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各該給款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郭祖寧部分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232頁。被告陳彥禎部分見本院卷第236-1至245頁)。編號4被害人陳宇倢並來信陳報願意原諒被告陳彥禎,有其111年5月24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⒉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加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集團除一線車手外,成員多隱身幕後,僅以電話隨機撒網尋找可下手的對象,在電話中編織騙術,即可使思慮較為單純的民眾無辜受騙(例如本案的被害人均是秉性善良,誤以為親友真的急需金錢周轉而被騙。另編號4被害人父女被騙的錢,其中是女兒要拿去治病的經費,僅因被告陳彥禎於調解筆錄之外多賠其1萬元,即為被告陳彥禎寫信向本院求情,見警一卷第433頁、本院卷第251頁),被告2人和所屬集團成員即可坐享他人平常辛苦積存的勞獲,被害人這方則除了財產受損及衍生的精神痛苦外,也產生相關創傷症候,例如:經常自責自己為何輕易受騙,日後面對陌生電話來電會產生恐懼感,因此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的惡性非輕。其次,觀諸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角色,被告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回收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陳彥禎負責與「BOSS」接洽、分配工作、收回車手提領之贓款,發放酬勞給車手,要求郭祖寧招攬新人、接收車手之帳戶、身分資料等工作,可知被告2人涉案情節非輕。再觀諸被告郭祖寧於原審自陳:其高中肄業,曾有正當工作及基本收入,家中有父親、奶奶,父親有工作僅是不穩定,沒有結婚所以不需要扶養小孩(原審卷第175頁),被告陳彥禎於原審自陳:專科肄業,曾有正當工作及基本收入,家中有母親、弟弟,沒有結婚所以不需要扶養小孩,僅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10頁),可見被告2人均有正當謀職的能力,且無過度負擔的經濟壓力,均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罪的理由。

⒊至於被告2人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的部分受害金額,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也來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然而被告2人承認犯罪、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此等犯後態度均已獲得原審及本院從輕量刑、調降刑度(詳下述)。況且,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本是被告2人民事上應負的法律責任,被告2人在法律上本應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連帶賠償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被害人抱著能夠取回多少錢儘量取回多少錢的情況下,同意被告2人分別賠償僅約全部受害金額的十分之一(編號4被害人約五分之一),被告2人即可免除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2人在民事上也已經獲得減免賠償責任的優惠。

⒋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並無適用法定最輕刑度,客觀上引起憐憫的情況,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就被告2人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於本院既已與原判決附表4組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各該被害人上開金額,此等對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事項,原審漏未審酌,乃有未洽。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禎於原審供承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5千元左右,被告郭祖寧表示其薪水是以日計算,平均1天可獲得5、6千元(見原審卷第109、174頁),應認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千元、5千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2人於本院賠償被害人的數額已經超過上開所得金額,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仍為相關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法院不應再就其等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的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係被告陳彥禎之上手所交付或依上手指示製作,供其與上手聯絡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則分別係被告郭祖寧所有,供其等與上手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1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不宜宣告緩刑部分:被告2人請求本院對其等宣告緩刑,經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受損金額,犯後態度雖然良好,然誠如前述,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基本謀生的智識能力,並無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卻仍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多起犯罪,可見被告2人心存僥倖,且被告2 人參與本案的分工腳色非輕,所為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方能協助被告2人記取教訓,而勿再犯,因此被告2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