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盈瑄
- 指定辯護人
-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盈瑄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而另案被告李國銘係○○公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岱樺,下稱○○公司)及○○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0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公司)等公司(下稱○○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等公司業務。詎被告周盈瑄等人均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為投資標的,設計「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投資方案,再由○○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約定該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5.6%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等公司購回牛樟樹),被告周盈瑄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被告周盈瑄等人即藉此向告訴人王淑雯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吸收王淑雯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被告周盈瑄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嗣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再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盈瑄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淑雯、證人李國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30萬元收據、被告周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完整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周盈瑄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然該合約書僅為單純之樹木買賣投資契約,且該契約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約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縱認有保息之約定,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仍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盈瑄自102年間起,擔任○○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而另案被告李國銘係○○公司、○○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等公司業務。由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為投資標的,設計「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投資方案,再由○○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約定該投資方案可獲得年利率約15.6%之紅利,及期滿後可選擇自費搬離牛樟樹、或由公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牛樟樹、或由公司以約定價格收購其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之植菌(植菌費由投資者負擔),被告周盈瑄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被告周盈瑄即藉此向王淑雯招攬投資,吸收王淑雯之資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周盈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1頁;偵1卷第53-55頁)。此外,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30萬元收據、被告周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29、33、35-49頁)、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完整版)(見原審卷第145-15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第1項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許○○收受款項,而陸續透過許○○介紹,向小範圍之友人、鄰居等(共11)人吸收資金,尚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並無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見、8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多數人」,加以具體規定,但依一般觀念而言,吸收資金之對象如果僅有6個人,尚難認係多數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29條之1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所稱之「多數人」,加以具體規定,但依一般觀念以及銀行業務之性質,應具一定人數之規模以上,始屬之,故參照過往最高法院就實務上曾發生之具體案例,應認行為人吸收資金(擬制存款)之對象人數,應至少在12人以上者,始足認定為「多數人」無疑。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不特定之人」,乃指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向「不特定之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開「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乃指與行為人本身不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之人。
㈣、查本件被告周盈瑄所招攬吸收資金者僅有告訴人王淑雯1人,依上開實務標準,顯難認已屬「多數人」。再者,被告周盈瑄係王淑雯美容店之客戶,業據證人王淑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53頁),核與被告周盈瑄於警詢供陳王淑雯係美體美容師其係她的客戶(見警卷第2頁)相符,故對被告周盈瑄而言,王淑雯係屬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情誼之人,自亦非屬「不特定之人」。故被告周盈瑄縱有對王淑雯招攬吸收資金,然尚非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而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至被告周盈瑄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見偵1卷第51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周盈瑄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要難採憑。又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周盈瑄所屬集團○○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國銘,皆於111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事實上本案被告周盈瑄之行為,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屬同一集團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從切割而作一事兩歧之認定,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盈瑄對上開判決所認定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知情,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李國銘等人,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據據上開判決,逕認被告周盈瑄應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盈瑄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舉措,自無從認定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盈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周盈瑄犯罪,自應為被告周盈瑄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周盈瑄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為被告周盈瑄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所約定給付之利率,已達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周盈瑄提供協助投資人處置牛樟樹之特約條款,僅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實際上仍為返還本金之約定等情,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應為被告周盈瑄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