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盈瑄
- 選任辯護人
-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盈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盈瑄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而另案被告李國銘係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岱樺,下稱樹王公司)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富祥公司)等公司(下稱鴻茂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詎被告周盈瑄等人均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為投資標的,設計「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投資方案,再由鴻茂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約定該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5.6%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被告周盈瑄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被告周盈瑄等人即藉此向王淑雯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吸收王淑雯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認被告周盈瑄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再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盈瑄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淑雯、證人李國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30萬元收據、被告周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樟樹暨牛樟業購買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完整版)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周盈瑄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然該合約書僅為單純之樹木買賣投資契約,且該契約並無任何保本、保息之約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29條1項之規定。退步言,縱認有保息之約定,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仍無違反銀行法29條1項之規定等語。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本院參酌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雖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然本案簽約時間為107年間,應以當時適用之法令及衡以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並考量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且民間互助會資本不如銀行健全,存款亦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民眾仍得選擇參加此民間互助會之方式承擔較高之理財風險投注資金,以賺取其間差距利率等情;再者,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利息取決於營運成本、利潤核算、市場機制等相異因素,亦難單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比較,作為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況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30%,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約2至3分,是綜合本案契約內容之營運模式、上開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予以整體判斷,應認於約定未超過年利率24%(即月息2分)之其他報酬狀況下,實難謂有特殊之超額。
六、查本案「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投資方案依契約所示可獲得年報酬率約為15.6%,並未有超過年利率24%之約定,且卷內亦無該投資方案有超過年利率24%報酬之具體事證,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謂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是被告縱向告訴人推銷「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此投資方案,告訴人因而投資虧損,亦不該當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再者,「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投資方案合約書之特約條款第1點、第3點約定有雙方如何分配、處置牛樟樹,依該約定合約到期後牛樟樹原則上採一定比例分配給雙方所有,就投資人所配得之牛樟樹,則可選擇自費搬離、或由公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或由公司以約定價格收購其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之植菌(植菌費由投資者負擔),顯見本專案投資契約並未有約定到期全部買回,既然本投資方案提供投資者選擇處置牛樟樹之方式,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況被告僅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廣本案投資專案之銷售,並未參與專案內容之制訂,而「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其他涉案人員(含公司負責人)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第456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當無因單一告訴人與鴻茂公司之投資糾紛,而逕予以銀行法相繩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