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維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彥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7563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維(下稱被告陳俊維)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彥方(下稱被告鄭彥方)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俊維、鄭彥方等2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俊維、鄭彥方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91頁);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9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俊維、鄭彥方等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陳俊維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鄭彥方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陳俊維及鄭彥方等2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陳俊維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鄭彥方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關於是否符合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陳俊維、鄭彥方等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俊維部分:
⑴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主張: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搜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分別扣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未查獲扣得由被告陳俊維改造之本案槍彈,僅查扣到零件、原料。嗣於同日之110年10月13日23時15分,被告陳俊維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後,員警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尋獲扣得被告陳俊維改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把槍彈,此有被告陳俊維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筆錄載明員警前後2次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住所,因被告陳俊維自知罪刑難逃,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持有之本案槍彈藏匿處可稽。應認被告陳俊維在員警懷疑、推測而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由被告陳俊維所製造,被告鄭彥方持有之第二把槍彈則由被告鄭彥方陪同員警於如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第二把槍彈,嗣員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13所示第三把槍彈,最後於如附表八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子彈(扣案子彈69顆,均經試射後,其中43顆具有殺傷力)。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其一部自首者,效力及於全部。由上開三把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與時間順序,被告陳俊維於110年10月13日之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同年月14日查獲被告陳俊維接續所製造之其他第二把、第三把槍彈及其餘子彈。被告陳俊維本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查本件最初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聲請通訊監察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併聲請通訊監察,嗣由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實施搜索扣押(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警局扣案物所示)。經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函查,員警在對被告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或執行搜索前,有無發現任何客觀線索或證據,得以發覺或判斷被告陳俊維有改造槍枝、子彈,被告鄭彥方有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或僅係憑員警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被告陳俊維存在改造槍枝、子彈、被告鄭彥方存在寄藏槍枝、子彈之違法?分述如下:
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局初始偵知被告陳俊維(以下簡稱陳男)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犯行係肇因於本局清查改造槍彈相關零組件源頭時,發現陳男自網路電商蝦皮分別購入裝飾子彈、膛線刀、頂針、9釐米鋼管、車床及研磨機具等物品,端視其所購入之各個物品間於槍彈改造所扮演之功能,分述如下:㈠膛線刀、頂針:膛線刀之鋼鐵加工刀具僅得做為殺傷力槍械槍管刻畫內緣膛線用途,並無其他用途,於本國僅有國軍聯勤兵工廠生產國造手槍時始會使用該類鋼鐵加工刀具,而該類刀具需以陳男所另購入之「頂針」置於膛線刀後方,與槍管結合後,再以油壓機或相當之機械外力進行擠壓,藉由擠壓與槍管內緣產生強力摩擦槍管經膛線刀擠壓推送後形成槍管內緣膛線,使彈頭經過槍管時產生高速旋力,除穩定彈道外,更使目標物因旋力動能造成破壞性穿刺及空腔(當彈頭貫穿人體時,由於運動介質發生突然變化,彈丸發生失穩,但仍存速很高,彈丸經過的創道周轉的組織受到彈丸作用,獲得了速度開始向其周邊運動,這樣創道就要比彈丸的直徑大數倍甚至十數倍)等傷害,陳男購入該膛線刀之賣家明確於商品說明指出膛線刀用途:「首先進入槍管:刀片的第一層形成凹槽;第二層形成並修復四槽」,因該等機件並無其他合法用途,非必製(改)造槍械為目的,顯無購入之可能性。㈡9釐米鋼管、車床及研磨機具:9釐米槍管為常見之手槍口徑,陳男特購入該口徑鋼管,結合其所購入之車床,因車床係以線性做動,利用車床高速旋轉之動能,將鑽具架於車床刀架上,再將鋼管與之接觸刨刮,即可使鋼管無誤差形成貫穿,復再結合陳男購入之膛線刀等物品,足認其從事改造槍械嫌疑重大。㈢裝飾子彈:該類物品是由9mm彈頭、空彈殼及底火皿所組成,該種物品事實上為子彈之必要零件,涉案人利用該類子彈零件與制式子彈高度相似之結構,填入發射火藥及底火後形成以火藥爆炸為動能之殺傷性子彈;另查陳男所購買子彈零件共購買約150顆(每顆單價65元,扣除運費計算所得數量)之多,顯非一般人購置擺飾所用之數量,且一般人購買之擺飾子彈通常係為一體成形之模型,而本案涉案人所購置之子彈零件係可拆分為彈頭、彈殼、底火皿,為制式子彈組成之結構,因該類物品法無明文管制,故為是類案件涉案人利用以改造成具殺傷性子彈之客體,因該類物品明顯係殺傷力子彈之必要零件,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時側重於殺傷力槍械之可非難性,故除槍械本身外,槍械之主要零件如槍管等,如若非依法持有或製造,亦為該條例具文應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子彈零件部分則為當初立法時遺漏,隨本國陸續查處破獲改造槍彈犯行,逐漸凸顯子彈零件之於社會危害性並不亞於槍械本身,故於112年8月17日,內政部於第14次部務會議時,議決最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13條之1,將子彈零件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等行為予以入罪化,業經行政院會通過【附件1\槍砲弾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及函文】,易言之,子彈零件本身即存有治安安定對抗之本質,陳男所購入子彈零件之行為,本身顯具有高度不法目的,且其所購入之數量亦高達150顆之多,所為之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實不言而喻。綜觀陳男所購入之各個物品間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因果關係,縱係不具偵查知能之一般人,亦難對其產生係為合法目的購置之期待,於社會通念客觀印象上,均能達到認其從事殺傷力槍彈改造犯行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更遑論具有相當犯罪偵查量能之司法警察,簡言之,本案立案初始警方綜結上揭事實,進而認定存有重大犯罪嫌疑,函報轄屬地檢指揮偵辦及函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均係立基於上揭論述客觀事實之佐證,與警察因執勤經驗發現有某現象出現時(如目睹某人於提款機前大量領取現鈔懷疑為詐欺案提款車手)推斷存有犯罪嫌疑之臆測有別。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陳男除以監察標的接收涉案商品到貨訊息外,鮮少使用一般語音通話,惟經由通訊監察攔截,發現其有大量使用網路封包,旋針對其所用之網路封包進行解譯,發現其大量使用UDP通訊協定,即網路通話,諸如通訊軟體LINE、FACETIME、FACEBOOK等通話,均係透由UDP通訊協定進行傳輸,故核認陳男係以網路通話方式進行犯意聯絡,透由網路進行語音或視訊通話必然需經由行動電話基地臺或有線固網傳送訊號,經由IP位址間進行對接傳輸,惟行動電話之IP位址均為浮動,所謂浮動IP不同於有線網路固定IP足以特定為某一處所使用,浮動IP多為行動通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時,依各行動電信業者分配之IP區段(各家電信業者所分配之IP區段均不同,故可區辨出IP間所屬電信業者),於此區段內隨機指派一組IP位址予門號使用人介接網際網路使用,並在該IP位址頻寬上限範圍內隨機指派予多人使用,亦即同一浮動IP位址在同一時間內多人共同使用該組IP,易言之,單單浮動之IP,難以個化同一時間使用人為何,惟手機網路進行網路語音通話時如無法對應出獨一無二之IP位址,顯然無從進行傳輸,事實上,網路訊息傳輸通訊協定上均有其對應之獨一端點,又稱通訊阜(PORT),故即便是浮動IP,縱同一時間有多人共用該組IP,惟每個使用者的通訊阜號均不同,故浮動IP如同電話總機號,通訊阜即為分機號;再則,以網路進行語音或視訊通話時,為求通訊品質,故於通訊技術上均係以UDP通訊協定來進行傳輸(如FACETIME、LINE或微信等軟體),此種傳輸係以串流方式傳送資料,會不斷地發送封包資料,於網路訊號穩定環境下不會產生中斷狀況,而網路通話語音或影像於接通後會直接將資料傳送到對方行動裝置,而非經由通訊軟體APP開發公司伺服器進行傳送,鑑此,雖以目前通訊監察技術尚無從解析通訊監察時所截獲之語音或影像內容,惟經針對網路封包內之UDP封包進行提取,再萃取出UDP封包間對應之IP及通訊阜(即受監察人網路通話對象IP及通訊阜),進一步調閱IP用戶基本資料即可建立出網路通話兩造之通聯記錄,進而鎖定犯嫌間彼此聯繫情形及共犯持用之門號;案經本局解譯陳男監察標的之UDP網路封包,發現其以網路通話聯繫之對象,多係為具有槍砲刑案紀錄之人,結合陳男所購入之各涉案商品,足認陳男涉犯本案事實【附件2\監察攔截網路封包解譯UDP IP個化網路通話對象總表】。另本局於本案收網之際,發現陳男不斷透由網路通話方式與本案共犯鄭彥方聯繫,且清查渠等金融交易明細資料,亦發現彼此頻繁進行金融交易【附件3\金融交易明細】,故研判鄭嫌活動處所存有陳男犯罪之證據,故針對鄭嫌本人及其活動處所併案聲請執行搜索,經搜索後除於陳男住居處起獲殺傷力槍彈及改造槍彈機具外,並於同案共犯鄭彥方活動處起獲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再經分析渠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陳男交付槍彈予同案共犯鄭彥方,警詢時鄭彥方亦供述陳男係以改造槍彈做為清償債務之對價,對此陳男亦供認不諱【附件4\警詢筆錄】,面對轉讓或出售槍彈之罪責,陳男理無自攬重典供認不存在之犯罪事實可能性,顯然為其目睹警方蒐證結果後自知罪無可避而自白犯行。綜上所述,陳男所犯製造槍彈事實,自本局偵查初始所本依據,迄至搜索取證等,歷經調閱購物明細、物流資料、通訊監察、調閱通信紀錄、分析網路封包、查調金融交易明細、跟監蒐證、搜索扣押、解析扣案手機、警詢問錄等一系列犯罪偵查計畫,均係本於客觀佐證資料及蒐證結果,於行動前陳男涉案事實已臻明朗無訛,行動後必然取得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觀念亦為參與該行動各司法警察所確信,全然不存合理懷疑空間,搜索後所取得之槍彈物證、數位證據或相關供述證據,均逐一驗證偵查期間所偵知之事實,全案迄至偵結起訴過程均無存有陳男供述始探知之環節。」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偵二三字第112604318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送之附件1:行政院112年9月4日院臺法字第1121034972號開會通知單所附之內政部112年8月31日函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附件2:被告陳俊維撥打網路電話UDP封包紀錄通話對象IP及IPPORT畫面截圖、附件3:被告陳俊維之交易明細、附件4:鄭彥方110年10月14日及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被告陳俊維110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陳俊維之購物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1至262頁)。
②依雲林縣警察局先後2次函覆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偵查期間,經本局員警對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獲知陳俊維與犯罪嫌疑人鄭彥方頻繁聯繫,研判渠等分工係由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給予鄭彥方,故向貴院聲請陳俊維、鄭彥方戶籍地、涉案地等處所搜索票獲准,並於執行查緝過程中,先於110年10月13日在雲林縣○○鎮○○0號查獲陳俊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同陳嫌至渠戶籍地雲林縣○○鎮○○00○0號執行搜索查扣電鑽、研磨機、切割機、銑床機、車床等改造工具,並由陳嫌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證,復於110年10月14日解送陳嫌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玄股黃立夫檢察官偵辦,惟經本局員警勘查陳嫌所持用行動電話,獲知尚有未起獲之槍枝藏放於他處,並於同(14)日持拘票拘提陳嫌到案,並經陳嫌本人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渠另藏放他處之槍枝及子彈。」及「……有關陳俊維前於110年10月13、14日為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三隊與本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查獲槍彈過程詳如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先此敘明。……復經分析陳嫌扣案手機並進行數位勘查採證,查得渠於112年8、9月間大量搜尋『矮子m870拍賣』、『膛線刀製作』、『超級矮子霰彈槍管口徑規格』、『槍管鐵強化教學』、『r9mm槍管車牙孔徑計算』、『改造霰彈槍』等搜尋關鍵字,足認陳嫌仍從事不法改造槍彈犯行,不以曾遭緝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鑑,本案將持續偵蒐相關不法事證,積極偵辦具殺傷力槍彈流向,特此敘明。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248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112年11月13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728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77頁)。
⑶依上開函查結果,堪認員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查獲被告陳俊維所改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把槍彈前,員警依所查得被告陳俊維自110年5月起至7月間自網路電商分別購入之裝飾子彈、膛線刀、頂針、9釐米鋼管、車床及研磨機具等物品及其數量,依其所購入之各個物品間於槍彈改造所扮演之功能,針對被告陳俊維所使用之網路封包(網路通訊軟體通話)內之UDP封包進行提取、萃取出UDP網路封包間對應IP及通訊阜行解譯等客觀性證據加以研判,已可直接指向被告陳俊維有改造(即製造)槍彈犯行,並已足以建構被告陳俊維與本案改造(即製造)槍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員警並據此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併聲請通訊監察,嗣再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參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陳俊維提昇為「犯罪嫌疑人」並涉有製造槍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陳俊維本案製造槍彈之犯罪嫌疑,於斯時應認已被員警「發覺」,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用。縱被告陳俊維主動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向員警供述槍彈之藏匿處及帶員警查扣其所改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把槍彈,僅屬被告陳俊維自白其犯行,並非自首。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主張:由上開三把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與時間順序,在員警發覺被告陳俊維本案改造槍彈之犯行前,被告陳俊維主動向員警供出第一把槍彈之藏匿處,員警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尋獲扣得被告陳俊維改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把槍彈,而被告陳俊維於110年10月13日23時15分之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同年月14日查獲被告陳俊維接續所製造之其他第二把、第三把槍彈及其餘子彈,被告陳俊維本案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與自首要件不合,應無可採。
⒊被告鄭彥方部分:
⑴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主張:依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248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懷疑被告鄭彥方涉及本案的依據是「……經本局員警對犯罪嫌疑人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獲知陳俊維與犯罪嫌疑人鄭彥方頻繁聯繫,研判渠等分工係由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予鄭彥方……」,但上開警局答覆並未具體指出懷疑的根據對話(沒有舉出確切根據),又被告鄭彥方與陳俊維「頻繁聯繫」,依據監聽人員的註記,絕大部分都是毒品;與其槍枝有關的,基本上只是被告陳俊維所傳遞的圖片,所謂的「渠等分工係由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予鄭彥方」,應該只是大膽假設而已。本案被告鄭彥方的犯罪行為(寄藏槍彈)與監聽所得資訊,其實沒有關聯。被告鄭彥方於警方查緝時主動自白本案槍彈之寄藏,之後接受法院的審判,顯然合乎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
⑵惟依上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明載:「……另本局於本案收網之際,發現陳男不斷透由網路通話方式與本案共犯鄭彥方聯繫,且清查渠等金融交易明細資料,亦發現彼此頻繁進行金融交易【附件3\金融交易明細】,故研判鄭嫌活動處所存有陳男犯罪之證據,故針對鄭嫌本人及其活動處所併案聲請執行搜索,經搜索後除於陳男住居處起獲殺傷力槍彈及改造槍彈機具外,並於同案共犯鄭彥方活動處起獲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再經分析渠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陳男交付槍彈予同案共犯鄭彥方,警詢時鄭彥方亦供述陳男係以改造槍彈做為清償債務之對價,對此陳男亦供認不諱【附件4\警詢筆錄】……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偵二三字第112604318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送之附件3:被告陳俊維之交易明細、附件4:鄭彥方110年10月14日及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被告陳俊維110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第225至262頁)。再參酌卷附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偵查期間,經本局員警對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獲知陳俊維與犯罪嫌疑人鄭彥方頻繁聯繫,研判渠等分工係由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給予鄭彥方,故向貴院(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陳俊維、鄭彥方戶籍地、涉案地等處所搜索票獲准,……」等語,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248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119頁)。又依卷附被告陳俊維之手機數位鑑識相關對話資料,其中關於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內,除被告2人對話外,亦有被告陳俊維於110年10月9日傳送予被告鄭彥方槍枝照片、仿冒槍槍管拋殼勾凹槽處理照片、仿冒槍刻字:3D條深照片、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13至228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員警於對被告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針對被告陳俊維所用之網路封包(含LINE通訊資料、譯文、照片等)進行解譯,於收網時已研判被告鄭彥方處存有被告陳俊維犯改造槍彈罪嫌之證據,由被告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給被告鄭彥方等情,而針對被告鄭彥方本人及其活動處所併案聲請執行搜索,堪認員警依上開客觀性證據加以研判,已可直接指向被告鄭彥方有持有被告陳俊維所製造之槍枝或子彈犯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槍彈既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則員警依上開客觀事證,「發覺」被告鄭彥方可能持有由被告陳俊維所製造之槍彈,應認為已足以建構被告鄭彥方與本案寄藏由被告陳俊維所製造之槍彈間,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員警並據上開客觀事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鄭彥方戶籍地、涉案地等處所搜索票獲准,參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鄭彥方提昇為「犯罪嫌疑人」並涉有持有、寄藏由被告陳俊維所製造槍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鄭彥方本案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於斯時應認已被「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用。縱被告鄭彥方主動於如附表七所示時、地,向員警供述槍彈之藏匿處及帶員警查扣由被告陳俊維所寄藏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槍彈,僅屬被告鄭彥方自白其犯行,並非自首。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研判被告2人分工係由被告陳俊維負責槍枝改造並販售槍枝予被告鄭彥方,應該只是大膽假設而已。而被告鄭彥方與陳俊維「頻繁聯繫」,與本案相關者僅有槍枝照片,被告鄭彥方的犯罪行為(寄藏)與監聽所得資訊,其實沒有關聯。被告鄭彥方合乎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被告陳俊維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維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陳俊維之說法,其是向位於西螺之店家所購得,然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後,經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陳俊維於警詢筆錄供稱渠從事槍械改造之槍枝及零件來源為西螺北極熊模型搶店(西螺鎮文昌路36號)和網路賣場,經專案小組於111年4月19日分別於北極熊模型槍店負責人郭曾政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路00號及涉案地:嘉義縣○○鄉○○0○000號、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縣民雄鄉座標(00.00000,000.00000)等處所執行搜索,查扣模擬槍41支(型號:M92)、記帳資料、裝飾彈零組件、金牛座(915)下身含彈匣32把、滑套(金牛座P915)17支、槍管(未貫通)金牛座P915145支、滑套(金牛座P915)l支、槍上身金牛座P915(含彈簧,槍管未貫通)2付、彈簧5條、複進簧3支、擊錘(金牛座P915)3付、彈夾1個、模擬槍克拉克(19型)1把、模擬槍克拉克(26型)1把、模擬槍金牛座P915銀色7把、華山牌模擬槍銀色FS16把、華山牌模擬搶貝瑞塔9708黑色FS、華山牌迷你轉輪FS-01133把、克拉克(26型)黑色2把、克拉克(27型)黑色2把、掌心雷黑色3把、掌心雷金色2把、華山牌FS-96072把、華山牌FS-06233把、IWI黑色模擬槍模擬槍5把、PB黑色模擬槍2把、克拉克(17型)黑色2把、模擬槍(黑色)000000000把、模擬槍M9黑色1把、MIAMI92模擬槍黑色1把、行動電話等物證,經送本局鑑識科檢驗結果皆為槍枝主要結構槍管、持握裝置(握把)有完整,擊發裝置無完整且槍管非金屬材質無暢通、槍枝擊發功能不可正常運作(詳如本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惟經詢問郭曾政祺警詢筆錄辯稱渠未販售模擬槍枝給本案犯嫌陳俊維」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7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1003086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1至591頁)。足見員警並未依被告陳俊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製作之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至於被告陳俊維寄藏於被告鄭彥方之槍彈,在查獲順序上是警方先到被告鄭彥方處所查扣,之後被告陳俊維到案後才坦承,被告陳俊維也無供出槍彈去向之問題。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維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鄭彥方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查獲順序是員警先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到被告鄭彥方住處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由被告陳俊維所寄藏之槍彈,被告鄭彥方於員警查緝時主動自首並向員警供述槍彈之藏匿處,而查扣上開槍彈,被告鄭彥方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鄭彥方於員警查緝時自白上開扣案槍彈係因他借款給被告陳俊維,被告陳俊維一時還不出錢的情況下,暫時將上開扣案槍彈質押予被告鄭彥方,被告陳俊維到案後才坦承有被告鄭彥方所指之事實,被告陳俊維係因被告鄭彥方之自白供述而查獲,被告鄭彥方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以自首為前提,查被告鄭彥方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鄭彥方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員警係先發覺被告陳俊維有製造槍彈犯行,並對被告陳俊維執行通訊監察,獲知被告陳俊維與被告鄭彥方頻繁聯繫,再經針對被告陳俊維所用之網路封包(含LINE通訊資料、譯文、照片等)進行解譯,於收網時已研判被告鄭彥方持有被告陳俊維製造之槍彈等客觀事證,而對被告陳俊維、鄭彥方一併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顯見員警查獲被告鄭彥方持有之槍彈並非因被告鄭彥方供述其所寄藏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鄭彥方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鄭彥方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彥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有據,自不可採。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陳俊維部分:
⑴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維在員警多次搜索無著下,主動配合供出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其因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有脊椎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傷勢,迄今無法負重,行動不便,於112年2月8日甫獲雙胞胎麟兒,有妻兒待扶養,過度長期之刑責對被告陳俊維家人影響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審酌被告陳俊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俊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惡性非輕,且製造的非制式手槍達3支之多,子彈數目達43顆之多,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陳俊維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陳俊維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維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⒊被告鄭彥方部分:
⑴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彥方犯案動機係因被告陳俊維積欠款項,突以槍彈當抵押,表明只要有錢就會贖回去,在不得已情形下而寄藏槍彈,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被告鄭彥方為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審酌被告鄭彥方會有寄藏槍彈犯行,起因於和被告陳俊維有不錯的交情,而又因為借款給被告陳俊維,所以被告陳俊維才想說在還不出錢下,將槍彈作為擔保,此經被告陳俊維、鄭彥方供述在卷,對被告鄭彥方而言,並不是這麼心甘情願用這種方式來獲得債權擔保,等於是天外飛來橫禍,且被告鄭彥方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未及1個月即為員警查獲,而其受寄藏放者為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8顆,數量亦非多,考量犯罪的動機、情狀,對照其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鄭彥方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彥方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彥方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維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均無前揭減輕其刑或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鄭彥方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其他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或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被告鄭彥方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近幾年立法者對於槍械再次提高刑度,乃是著眼於槍枝的火力極易產生對人生命、身體的恫嚇與殺傷力,檢警更是嚴加查緝,這也是行為人進入審理後,刑度上也不容易寬待的原因。然而,對被告陳俊維而言,其所為是製造槍彈犯行,等於創造了這樣的火力,足以恫嚇並對治安產生巨大危害,尤其數量上並非少量,實務上多半見是製造或持有1支槍枝居多,但被告陳俊維犯後願意面對錯誤,且其在工地受傷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歷經多次手術並持續復健,尤其被告陳俊維作為家裡經濟來源,又迎來新生生命來到家中,對被告陳俊維而言,製造槍彈的刑度在無法援用相關減刑下,確實是有一段要隔離於社會的日子,這段期間除了被告陳俊維外,最辛苦的其實是在身邊的家人,被告陳俊維必須為自己的魯莽與輕率付出一定代價,不過考量刑罰的目的並重於處罰與教化,還有法院也著眼於社會復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維製造槍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對被告鄭彥方而言,被告鄭彥方受託保管後持有槍枝的客觀行為固然本身就是一種實害危險,在立法者所劃定的刑度內,必須進一步去瞭解被告持有槍枝的原因、其寄藏槍枝的時間久暫、是否有在保管槍枝期間內再去犯案、遭查獲槍枝的種類(制式、非制式、長短槍火力差異)去考量刑度,而本案被告鄭彥方實在在半推半就下受被告陳俊維所託而寄藏槍枝,卷內並無證據證實是被告鄭彥方主動汲汲營營去獲取槍枝,又被告鄭彥方受寄藏而持有槍枝時間不長,倘若其有心藉由坐擁槍枝而顯示自身火力,應該會看到被告鄭彥方犯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鄭彥方目前也有正常工作,其也不推諉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算標準,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俊維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陳俊維在員警多次搜索無著下,主動配合供出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因工作受有脊椎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傷勢,無法負重,行動不便,於112年2月8日甫獲雙胞胎麟兒,有妻兒待扶養,過度長期之刑責對被告陳俊維家人影響甚鉅,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彥方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鄭彥方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父親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弟媳心律不整,暫無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彥方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不適用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分別詳為論述如前,被告陳俊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俊維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及被告鄭彥方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彥方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均難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陳俊維上訴理由所主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工作受有脊椎骨折合併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傷勢,於112年2月8日甫獲雙胞胎麟兒,有妻兒待扶養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兒子之出生證明2紙(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附卷為憑,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彥方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父親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弟媳心律不整,暫無工作等情,雖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任職公司之員工評量、清寒證明書、其父親、弟弟、弟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二第183至201頁)在卷可參,惟上開家庭因素等之事由,縱經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警局扣案物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3日11時48分至12時58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號 受搜索人:陳俊維 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 卷證出處:警卷P79-87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妍錚 2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妍錚 3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俊維 4 手錶 1支 陳妍錚 5 手錶 1支 陳俊維 附表二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3日12時15分至12時2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號前陳妍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 受搜索人:陳妍錚 執行名義:陳妍錚同意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99-105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電子磅砰 1個 陳俊維 2 玻璃球 1個 陳俊維 3 分裝袋 1包 陳俊維 4 安非他命 4小包 陳俊維 附表三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3日17時50分至18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0 受搜索人:陳俊維 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 卷證出處:警卷P55-60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OPPO行動電話 1支 陳俊維 2 子彈頭 1顆 陳俊維 3 霰彈槍管零組件 2支 陳俊維 4 切割機 1台 陳俊維 5 車床 1台 陳俊維 6 銑床機 1台 陳俊維 7 槍管彈室 1個 陳俊維 8 APPLE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陳俊維 9 槍管固定器 1台 陳俊維 1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陳俊維 11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陳俊維 附表四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3日23時03分至23時15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0 受搜索人:陳俊維 執行名義:陳俊維同意夜間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61-68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 1把 陳俊維 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2.扣案槍枝 2 子彈 3顆 陳俊維 扣案子彈 3 電鑽 1把 陳俊維 4 研磨機 1支 陳俊維 附表五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4日17時30分至18時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0 受搜索人:陳俊維 執行名義:陳俊維同意夜間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69-77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子彈殼 42顆 陳俊維 2 子彈頭 43顆 陳俊維 3 底火零件 41顆 陳俊維 4 底火零件 42顆 陳俊維 5 子彈 48顆 陳俊維 扣案子彈 6 發射火藥 1瓶 陳俊維 7 槍管半成品 2件 陳俊維 8 底火 1盒 陳俊維 9 空包彈 1顆 陳俊維 10 子彈半成品 1袋 陳俊維 11 槍管 1支 陳俊維 12 撞針 1支 陳俊維 13 手槍 1把 陳俊維 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2.扣案槍枝 14 改造工具 1批 陳俊維 15 撞針孔鑽頭 3支 陳俊維 16 彈簧 1條 陳俊維 17 除鏽劑 2條 陳俊維 18 研磨器具 1批 陳俊維 19 挫刀 1支 陳俊維 20 切割刀 1支 陳俊維 附表六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4日14時50分至15時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受搜索人:鄭彥方 執行名義:鄭彥方同意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107-115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OPPO AXSS 行動電話 1支 鄭彥方 附表七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4日15時11分至15時25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受搜索人:鄭彥方 執行名義:鄭彥方同意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117-125、P139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改造手槍 1把 鄭彥方 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2.扣案槍枝 2 子彈 8顆 鄭彥方 扣案子彈 附表八 執行警局:雲林縣警察局 執行期間: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 受搜索人:許俊涵 執行名義:許俊涵同意搜索 卷證出處:警卷P127-137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子彈 10顆 許俊涵 扣案子彈 2 OPPO牌手機 1支 許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