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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維庭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111年度偵字第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維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7頁、14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影響等情狀,遽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殊嫌過苛,亦顯有罪刑不適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之事由,並於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傳喚與其具有一定情誼之前夫簡家仁庭作證,不僅有故意延滯訴訟,且有企圖誤導法院之情形,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又於量刑理由中載稱:「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核均屬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則原判決既認被告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不佳,且危害社會治安,又故意遲滯訴訟,且於原審否認犯罪,又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則原判決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其理由與主文即有明顯矛盾之處。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原判決於量刑事由部分,對於被告犯後態度多所指摘,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單獨販賣新臺幣8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無何特別輕微,則以同類案件相較,原判決所列舉上開量刑事由,本件均難謂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不僅判決理由與所量處之刑矛盾,亦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違。

㈡、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主張未詳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影響等情狀,遽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殊嫌過苛,本無理由。至於辯護人又辯護稱,本件被告無毒品前科,因於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高達8仟元,並非親朋好友間零星調用之情況所可比擬,再同樣論以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型態有掌握毒品來源,而可獨立完成販賣,並藉此獲利者,亦有受毒癮驅策,淪為協助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卻無任何實質獲利之參與者,二者惡性顯然不同,於刑罰之量處上,固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而有輕重之別,本件被告不僅販賣金額高達8仟元,依證人陳美妃證稱:我平常很少跟被告聯絡,只有要購買毒品才會聯絡,是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一開始我怕被告拿了錢就跑掉,所以我跟她說我要買1仟元,但實際見面時被告拿了1錢安非他命過來,我身上也有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買1錢,金額是8仟元,我有倒一些毒品給被告,我覺得被告向上游拿的金額應該不到8仟,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偵1卷第117-123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出於親友之請託而偶然零星調用,且其取得毒品管道及數量穩固無虞,縱使證人陳美妃原僅要求購買1仟元,被告仍可取得遠多於販賣所需之毒品數量,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單純參與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次要販毒角色不同,並無何惡性特別輕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且被告107年間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數罪,分別經判刑確定,犯罪頻率不低,且持續與毒品犯罪為伍,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屆30歲以上,亦非特別年輕而有涉世未深之情況,則其販賣毒品亦無特別可憫之客觀事實存在,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辯護意旨認被告因無法適用偵審自白規定,導致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指:「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是援引該條規定減刑者,之所以要求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本即出於公平性之考量,避免被告出於僥倖心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再坦承犯行,無法達到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卻仍享有減刑之寬典,而與自始坦承犯罪者於處斷刑上無法區別,是本不能以被告上訴後方坦承犯行,無法依偵審自白減刑,作為法院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唯一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提高法定刑度,其修法意旨係因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乃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本件依上開所述各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並無辯護意旨所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量刑理由與宣告刑矛盾之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本院量刑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從107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本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8仟元,其犯罪情節並不輕微,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業,現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世,被告離婚後與朋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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