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念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念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為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各行為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具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接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念禪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9月19日確定;另又於108年5月23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接續犯詐欺取財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係以受刑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間對吳金燦佯稱其為優倍益公司之行政執行長,欲高價收購吳金燦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語,致吳金燦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8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接續詐得132萬、218萬元,揆之上開說明,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108年11月21日為斷。是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108年9月19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而前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業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罪既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上開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判決針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