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銘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72、573、575、576、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4、578號、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1及4、8及15、10及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同,且附表編號1、4至18犯罪日期相近,但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則與其他罪之間有相當差距,且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附表編號1、4至18所犯之罪,則均係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9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5年,犯罪次數前後共計22次,受刑人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甚多,且其中有4罪均係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3、4至18、19所示之罪刑,已經分別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