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之情,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不可能為了還人情而主動出資為候選人買票,其顯然受其他上手共犯之指示而行賄,被告辯稱其行賄買票係為還洪乾文人情云云,顯有違常情,故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及緩刑,自有未洽。㈡過去多年來的公職人員選舉,賄選情況非常嚴重,國內選舉文化充斥著金錢萬能的觀念,候選人早就將樁腳面臨司法制裁成本納入賄選計畫的一環,並展望當選後可以回收,是以若再給被告宣告緩刑,剛好正中候選人之下懷,正好符合「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現實寫照,蓋若給予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其本質已轉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已可由背後之人出錢消災了事,達不到威嚇的效果,而近來查賄人員全力投入查賄,身心俱疲,但賄選事件仍層出不窮,此與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宣告緩刑,是否有所關聯?本件縱因被告自白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給予實質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54萬元,然原審僅命應支付公庫12萬元,亦值商議。㈢賄選破壞民主法治國家之健全發展,如果行賄之人於偵查審中自白,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節一律給予緩刑,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著只要認罪,法院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在原地踏步,此無疑為鄉愿司法的變相縱容,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本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有再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自陳因曾受洪乾文之恩惠,擔心洪乾文無法當選,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其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賣豆花,需要扶養80幾歲的父親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犯罪,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等,本院核其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賄選買票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55-56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買票的票數及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4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㈢又投票行賄罪,於94年間修正後,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但同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經查:㈠被告曾受到洪乾文之幫忙而感念在心,乃出於自發性之買票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起訴檢察官所肯認在案(見起訴書第1頁的記載),上訴意旨認其不可能為還人情而買票云云,已明顯反於起訴檢察官的認定,且若有上手共犯之情形,又何以不加偵辦或起訴?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乃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㈡被告所為之買票僅1戶4票,票數極少,金額計4000元,與上開所稱之「樁腳」大量買票之情不同,不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㈢檢察官所謂若宣告緩刑,即會敗壞選風,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勵仿效者,且近年來查賄人員全力投入查賄,但賄選事件仍層出不窮,此與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宣告緩刑,不無關聯性,因此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雖涉犯買票行賄罪,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等而遭受相當之處罰,又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如果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應該修法廢除緩刑制度才對,但從未有人主張應廢除此一制度,足見不可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又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制裁僅是其中之一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才可以淨化選風,而查賄人員若無法將上游大咖查緝到案,實難杜絕賄選之劣風,以本件而言,上訴意旨一再認為被告係受上游共犯之指使而買票,但又不將上游共犯查緝到案,如此又豈能淨化選風?且長期以來,檢察官亦常對收賄者為緩起訴處分,何以其認此不會造成選風敗壞,卻獨認法院的緩刑宣告會導致賄選案件層出不窮?可見單純以上開理由認不得宣告緩刑,即有以偏概全之謬;至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及本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案例事實均與本件均不同,況上開選上訴字案件,係因行為人的買票情節非輕,法院乃不予宣告緩刑,有該判決可考,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裁量之依據,併予指明。
㈣被告買票行賄而觸犯本罪,係出於特殊之人情等背景,如非因受到候選人洪乾文之恩情,斷無走險涉案,而其行賄之對象,僅侷限王明通及其家人共4票,且係在與王明通飲酒時才臨時起意交付該賄款,並非預謀或有計畫性之買票,其影響層面非廣,被告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之少數人,構成行賄罪亦僅數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且依前述,被告並非對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利益而幫忙買票,於本次償還洪乾文恩情後,即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
㈤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以賣○○為業,尚需照顧80餘歲之父親,其確係處於社會競爭力邊緣之地位,其有處理家中事務之必要,是其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復有年邁父親亟待照料而難以為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已符合緩刑要件,應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㈥原審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的社會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在其可能負擔之條件之下,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公益金,本院認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且命支付之公益金過低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