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志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說理,固屬真知灼見,惟認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之認知,似與卷內證據資料相背,顯有再調查補充理由說明之處。 ㈡本案從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可知,被告所為確屬「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除參酌本案多位遭被告招攬而投資之證人外,另再細究證人李雙福於調訊證稱「我跟孫志欣都是各自做各自的業績…台灣美丹都是孫志欣一手策畫等語」。可見被告主導本案吸金案之事證顯已達有罪判決之心證。綜上,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須探究者即為:⑴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⑵有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決意實行? ㈢被告雖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業經原審認定(原判決第4-5頁),但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稱如下: ⑴證人李雙福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講師,他沒有召開過什麼說明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7-258 頁)。 ⑵李金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的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的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蛋 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原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李金美是我妹妹,我的上線是李金美,我跟張偉珉是106年11月22日在李金美開的星輝公司認 識被告的,我當天買了10萬8000元的大騎士,是李金美找我,我跟孫志欣不認識,去公司聽這個案子才認識,我們錢都是交給李金美,不是孫志欣跟我拿錢。張偉珉是掛在我的下線等語(原審卷一第297-33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李 金美是我親妹妹,我把錢匯到李金美戶頭,我跟被告才見面2次,我問被告錢有沒有匯到上線,他說有,我請被告給我 銀行的匯款收據,後來就沒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是李金美找我參加的,我從來沒有從被告手上拿過錢,因為那時候被告跟我講電腦系統會自己換算,後來我就是一直問,因為我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李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好了以後再看看,可是這系統都沒恢復,常常系統是壞的,後來我也搞不清楚。我在調查局是說李金美發現金給我,不是被告給我的,在李金美公司,我問何時可以拿到利息,被告有跟李金美講,請李金美把現金發給我,但我沒有從被告手上拿到現金,我跟李忻芳都在現場,我經手的錢是李金美給我的。領到錢是絕對有,但不是透過孫志欣給我,他原來請我們把帳戶提供給他,要進到帳戶,但帳戶裡面沒有拿到這筆錢,這些都是在李金美的工廠,然後他跟李金美商量完以後,透過李金美拿到這筆錢。是李金美邀我,因為我跟她買過膠原蛋白,買好幾年,106年11月22日李金美邀我跟李忻芳去星輝公司,在 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李金美借10萬8千元給我加入, 我隔幾天匯10萬8千元還她,後來紅利原來她是要透過電腦 系統匯到我帳戶,這個都沒有,然後再過來就是李金美請我到工廠,她私下給我這些錢,她說因為電腦系統有問題,所以她先把錢給我,但是因為很多年了,幾次、還有錢多少,我真的印象模糊了,紅利都是李金美給我的,孫志欣沒有交給我過,我沒有下線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92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跟李金美認識10多年,被告是李金美介紹的,被告來說明美丹賽馬投資案,我本來就有跟李金美買產品,純粹是買產品的客戶,已經好幾年了,被告說可以把李金美的產品拿進去這個平台裡面,有點數我們會越吃越便宜。從頭到尾都是李金美接觸我的,錢也是匯給星輝公司,他們兩個怎樣的關係我不知道,之後我叫她錢還給蔡金木,她說錢已經匯給孫志欣她就沒有要管。我們跟李金美拿產品,我們剛開始投資下去是拿李金美的產品,後面李金美就要送去給我們,她才會把那裡結清,把我們的帳目結清,她把那些結清的錢還我,我認為我們害蔡金木賠那些,他又生病、開刀、洗腎,他急用,所以我們一定要把這些錢先給他,是我還給蔡金木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開口是李金美講的,但是內容李金美說她不清楚,所以她請孫志欣來跟我們解釋,就是她起頭的,我們才知道有這個平台。我投資美丹賽馬計畫的原因是我可以吃產品,越吃越便宜,現金紅利我都拿去換產品,但後來發現美丹賽馬計畫是騙局後,蔡金木不要產品,他住院需要現金,我們把我們領的現金紅利都給他。陳建安不是我的下線,他是我的朋友,他本身都有在寄我買東西,只是他先上去卡位,他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都是我拿他們的名字先卡位的,卡位讓他上平台,那時孫志欣說美丹賽馬要在台灣作業,還在籌備中,他就講要有幾條線,幾個人讓我們下去排線,這些都是我的朋友,我就弄他們的名字下去排線,陳建安、蔡金木、沈松旺都是我介紹的,排在我下面。我的上線不知道是李金美還是李金美的兒子,排怎樣都是李金美那邊幫我們排的。我女兒蘇宥蓁、施鎧洛、沈松旺、蔡金木都是列在我的下線,我相信李金美的公司,才找蔡金木投資80幾萬,沈松旺的10萬8千元 是我出的,我們買產品跟加入美丹賽馬都是要先加入才有平台上,才會越吃越便宜,加入的目的是為了買產品,我們在吃產品,如果有紅利會兌換成產品,被告說他也有產品要上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蔡金木的80幾萬是匯給星輝公司,蘇宥蓁、施鎧洛、沈松旺、陳建安投資的錢是我出的,沈松旺在調查站說他把他投資的10萬8千元拿給 我,但他是買產品,他拿多少產品,我付多少錢,所以那個額度、名額的錢都是我先付的,他們沒有在投資這個,他們只是買東西而已。那時沒有想到要發展下線賺點數,只想要買東西,李金美說排她跟她兒子,她兒子排怎樣,她也叫我拿名字下去排怎樣,我說好,她說累積多少,她的產品就可以在平台裡面賣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9-454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非美丹賽馬計畫之講師,亦未曾辦過說明會等相類活動;郭國鎮加入美丹賽馬計畫是為了買產品,不是為了紅利;李金美加入係為自己星輝公司膠原蛋白商品能上架販售,並非為了紅利;李忻芳及張偉珉係因李金美之邀請而加入,成為李金美之下線,加入投資所支出之金錢全係交給李金美,張偉珉所稱後來收受之現金亦為李金美所交付,被告僅係曾經幫忙介紹相關資訊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關聯;而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等人加入美丹賽馬計畫,係為以更優惠方式購買產品(如膠原蛋白),薛麗華為幫助李金美順利將商品上架平台,並有以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名義加入美丹賽馬計畫,且與李忻芳、張偉琨一樣,前開各人均係以李金美為出發點之下線,與被告之並無直接關係。足徵李忻芳、張偉珉、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皆非被告所招攬而加入美丹賽馬計畫,本件因被告招攬而加入美丹賽馬計畫者僅有欲購買被告所售健康食品之郭國鎮,及同為將自家商品上架至商業平台販售之李金美而已,人數僅有2人,以其等加入 之過程、原因綜合判斷,顯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收受存款、吸金、賺取利息紅利等情形有極大差異。準此,被告及李金美之主觀認知是將自家商品放在平台做電子商務銷售,而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陳建安、李忻芳、張偉珉等人都是為了向李金美購買膠原蛋白,欲成為會員享受優惠之人而已,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其既無此一要件,自難該當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犯行。 ㈣有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⒈「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雖有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第4頁),本院亦同此 認定,然查,被告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高達300 多萬元,業如前述,而所謂李雙福之上線「羅鑫」,「羅鑫」之上線「王總」,始終不見其人,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相反的,被告一再向其上線孫雅莉、李雙福,其下線李金美、郭國鎮購買點數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李金美再向其下線薛麗華、李忻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購買點數,本案相關人等,包括被告、李金美、郭國鎮、曾瓊畿、曾伊瑩、曾伊崧、陳柔蓁、薛麗華、陳建安、蘇宥蓁、施鎧洛、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均未曾直接從「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管理決策運作組織收受或獲取任何紅利或利息,所有點數換算之紅利或利息,均係被告向上開人等購買點數所獲取,因此,縱有「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調查卷一第17頁),但被告事實上並無約定或給付任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請我們加入大騎士(10萬8千),我加入後他講說有一個平台,我 的東西可以上平台,用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他說如果要上平台,要有一定的資格,孫志欣、李雙福他們去杜拜,我提供300片面膜讓他帶去杜拜試用看是否可以 上平台,孫志欣回來以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不能只有一個大騎士的資格,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要86萬4千),錢我有給孫志欣,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 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騎士。薛麗華自己想將他跟我公司開發的膠原蛋白飲品,推到「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平台,跟我一樣提供膠原蛋白供會員以點數換取,因為會員都是薛麗華自己招攬的,我不認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還沒有上架,薛麗華跟我拿上開飲品產品在他的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她50桶或100桶,月底會結算剩下 的,我計畫將6、7樣膠原蛋白產品上架「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等語(偵卷一第383頁)。 ⑵證人孫雅莉於原審證稱:(提示取款憑條,被告為什麼匯這些錢給妳?)就是買點數,我手上有點數的時候,他不夠的就會跟我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36-237頁)。 ⑶證人郭國鎮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月大約給我現金2萬4000元, 就是那個點數折抵現金,譬如說100點一天800元,假如用一個禮拜結算那就是大約5600元。他就是用點數這樣折抵現金,因為他們那邊有帳,他可能自己在做還是怎麼樣。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不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04-305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我投資了自己跟女兒名義等於是2個單位,每個單位都可以得到點數,10萬8000元每天可以拿到100點點數,可以換算成800元現金,我沒有拿到現金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一毛錢,我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李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恢復了再看看,可是很久都沒恢復,所以後來我也搞不清楚。原來的用意很好,本來想說銀行的利息很低,有一個投資機會,但是我沒有想到後來是有點像詐騙,我後來聽起來好像很多人受害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忘記後來有無收過幾次現金紅利,我們有換產品,紅利的部分我們都跟李金美兌換成產品,我加入的目的是買產品,如果有紅利也把紅利換成產品,我們本身都有吃產品。因為被告也告訴我們說他也有產品要上這個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李金美有賠償我,她是我們買產品那裡,先加入的,產品拿沒有完的錢,李金美那裡都有跟我們結清。沒有賠我們,只是算一算,她不要產品給我們,後面拿幾罐、又剩幾罐,因為都是李金美做帳的,拿幾罐、又剩幾罐、又剩多少錢,李金美就把那些錢還我,因為要給蔡金木開刀,她拿20幾萬給我,我就趕快匯給蔡金木等語(原審卷一第439頁)。 ⒊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與李金美欲在平台從事電子商務銷售自家產品,須自其他人處購買點數達50萬點,以上架成為平台商城授權之電子商務業者,其他人加入該平台多係為向被告、李金美以折扣優惠購買產品,縱有點數紅利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並非被告單純發放現金紅利,衡以被告投資高達300多萬元,業如前述,本件實無事證可認被 告有約定或給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決意實行? ⒈本案所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引進人為李雙福,李雙福招募被告之妹孫雅莉為其下線,孫雅莉再介紹被告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嗣被告再介紹李金美、郭國鎮加入,李金美加入目的係欲上架商品至該平台,郭國鎮之目的為以優惠方式購入商品,均與紅利、利息無關一節,業據證人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2-233、253、257、258、265、414、312-313頁 ),並有李雙福違反銀行法有罪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308頁)。再參酌被告自己投入且可查考單據之金額高達3,085,920元,證人李 雙福亦證實這些單據匯款都匯入他指定帳戶,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並稱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的總金額2,322,000元(原審卷一第255-257、262頁 ,偵一卷第492頁),由此足徵李雙福之下線係孫雅莉,孫 雅莉之下線係被告,且美丹賽馬計畫於被告加入投資前即已存在,且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血本無歸,被告的損失將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實難認被告是立於公司立場,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存款業務之意思。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我加入大騎士(10萬8千的),他說有平台我的東西可以上去,用 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他跟我說要上平台有一定的資格,第一次孫志欣、李雙福去杜拜拿的面膜樣本,我提供300片讓他帶去杜拜讓他們試用是否可上平台,孫志 欣回來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不能只有一個大騎士,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86萬4千),錢我給孫志欣, 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騎士。我將自己原本通路的商品改成「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供會員以點數換取,美丹賽馬跟我買產品,他們才能放到平台上去讓會員換,因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還在計畫,還沒上架,薛麗華跟我拿我的產品,在他的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他50桶或100桶,月底結算,孫 志欣跟我招攬時,我計畫將我的膠原蛋白6、7樣產品上架「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增加我的通路,他剛要去杜拜的時候,我提供面膜樣品給他們去試,回來孫志欣說OK以後,我才計畫將產品推到該平台上增加通路等語(偵卷一第381至393頁)。 ⑵李金美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的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的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 蛋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原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薛麗華於偵訊證稱:我是先跟李金美買他的產品膠原蛋白有一段時間了,好幾年了,孫志欣找李金美要去杜拜將李金美的產品上平台,李金美就叫我列名單,例如一個月我買一瓶膠原蛋白,我如果列5個,就有消費5瓶的優惠,這5瓶 就會給我折扣,有半價的折扣,孫志欣沒有親自跟我介紹過,他跟我不認識,我投資跟單純買東西一樣嗎,因為出發點都是要上平臺買東西,我出發點是要買產品等語(偵卷一第381至393頁)。 ⒊由證人李金美、郭國鎮、薛麗華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原係尋找將自家瑞寶公司販售之健康商品上架至商業平台之電子商務機會,故其妹妹孫雅莉遇見李雙福得知美丹賽馬計畫有將商品上架至平台經營電子商務之機會後,便將此資訊與被告分享,被告乃加入該計畫成為孫雅莉之下線,被告又分享此資訊予同欲將自家公司(星輝公司)商品上架至電子商務平台販售之李金美,依被告加入投資美丹賽馬計畫後所獲悉之內容,上架商品於平台販售有資格限制,須購入相當之點數、投入高額資金,成為美丹賽馬計畫「鑽石騎士」階級之投資人方可為之,是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李金美則向李忻芳、張偉珉、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購買點數,故被告於美丹賽馬計畫投入高達329萬8420元之金額( 偵卷一第469-486頁匯款單據),亦與李雙福於原審審理證 稱「他的投資金額介於300到400萬之間」相符,堪信被告高額投資一情屬實,則被告於本案因美丹賽馬計畫損失巨額資金,至為灼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參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係欲將自己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足徵其主觀上僅係欲將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之投資人,並無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意思,尚難逕以被告有加入美丹賽馬計畫,遽論其主觀上有認識其所為係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㈥參以被告上線李雙福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273-308頁),亦認被告為被害人(投資人), 此觀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3可知,甚至被告上線孫雅莉於該案亦認定是被害人(投資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4),由此足徵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為投資人一節,誠屬有據,並無違誤。㈦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吸收存款或資金之意思,雖「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有顯不相當點數紅利之約定,然被告未曾領取,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其他人亦無自該「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組織高層領得紅利,衡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本罪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購買點數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銀行法吸金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3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欣無罪。 判決要旨 一、依證據顯示,本案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且「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確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投資人。 二、但被告自己投資金額高於本案其他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而屬於「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者」,主觀上難以認為被告有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的台灣地區負責人李雙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招攬瑞寶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 公司)負責人孫志欣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成為其下線。 2.而後孫志欣依據李雙福提供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容自行發展分支,主觀上抱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先於 106年9月間,向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負責人李金美招攬投資,聲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由杜拜美丹公司發行,每單位投資新臺幣 (下同)10,800可 成為「一級騎士」,每日可獲得10點(點數,下同);投資2 1,600元,可成為 「二級騎士」,每日可獲得20點;投資108,000元,可成為「大騎士」,每日可獲得100點;投資216,000元可成為「白銀騎士」,每日可獲得200點;投資648,000元可成為「黃金騎士」,每日可獲得600點;投資864,000元 可成為「鑽石騎士」,每日可獲得800點。點數會發放至杜拜 美丹公司平台投資者個人帳戶裡,每100點紅利點數可兌換約800 元現金,若取得「鑽石騎士」資格,即可在於上述平台的「美丹商城」販售產品。李金美於是用自己以及子女曾伊崧、曾 瓊畿、曾伊瑩;員工陳柔蓁等人名義陸續投資280,800元(附 表編號1)。 3.孫志欣再以:日後將會與李金美成立「臺灣美丹健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美丹公司),將瑞寶公司與星輝公司的面膜、化粧品、健康食品等產品於「美丹商城」販售的計劃重新包裝「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後對外宣傳。又從106年9月起,分別由自己、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李忻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陳建安招攬投資,而(連同李金美部分)共吸收附表所記載的資金共計2,322,000元, 孫志欣並將上述投資款匯到李雙福指示的銀行帳戶。 4.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檢察官的主張: 本案依據證人李金美、李忻芳、薛麗華、張偉珉、郭國鎮在法庭上的證詞,可知被告利用星輝公司的會客室或辦公室,向上述證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被告除了「分享」上述計畫之外,另也收取投資金額、發放投資點數折算的現金,因此被告並不只是單純分享計畫內容,而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起訴書說我和李雙福是共同正犯。我若是「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重要成員,我怎麼會把我夫妻畢生積蓄及女兒嫁妝,投資將近450萬元? ②我當時的確打算和李金美合作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李金美佔51%股權,我則是49%,在取得杜拜美丹商標、圖騰使用授權後經營這間新的公司,販售我們的商品,我們並不是利用這家新的公司去詐騙。 2.辯護重點: ①根據調查的結果,可知被告的上線是孫雅莉,而孫雅莉的上線才是李雙福,李雙福上線則是中國人士羅鑫及「王總」。在層級上,被告並非規劃發展、設計管理「收受存款業務者」,而是參與投資的被害人。 ②附表所記載的投資人中,薛麗華、李金美和被告相同,都是想利用「美丹商城」的平台販售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郭國鎮與沈松旺則是分別為了要購買薑黃粉、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因此,被告的認知就是要利用商務平台賣瑞寶跟星輝公司的產品。他主觀上的認識和打算,是想要利用平台賣產品賺錢,並不是要收受存款。 四、「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應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1.「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明確記載:「二級騎士」的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得20點;「大騎士」的投資金額為108,000元,每日可獲得100點;「鑽石騎士」的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可獲得800點。此外,不同的投資期別,可以分享數「代」收益的3%-5%(調查卷一第17 頁)。而依證人李雙福的證詞,每1個點數可以折算8元,上述的「代」,則是第幾層「下線」(本院卷一251、265頁)。 2.所以,⑴李金美以其家人曾瓊畿、曾伊瑩及員工陳柔蓁名義投 資,以及薛麗華以陳建安名義投資的「二級騎士」,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利160元。⑵李金美以自己及家人曾 伊崧,薛麗華以自己及家人蘇宥蓁、施鎧洛名義,以及郭國鎮、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所投資的「大騎士」投資金額108,000元,每日獲利800元。⑶蔡金木投資的「鑽石騎士」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獲利6400元。經換算結果,上述三個投資方案年獲利率都是270.37% 。 3.因此,可以認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確以每年獲利率高達270.37%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因此,檢察官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五、被告有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行為: 1.依照證人李雙福證詞,參考「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每個投資人,可以因為介紹投資向下發展兩個下線「這個是雙軌制的東西,雙軌的,左邊一邊,右邊一邊,然後產生對碰,又有對碰獎金( 即書面資料上的平衡狀1:1)」,藉此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被告所投資「大騎士」方案可獲利五代(本院卷一252、258-260、264-265頁、調查卷一17頁)。 2.其次,綜合證人李雙福(本院卷一260頁)、孫雅莉(本院 卷一233頁)、李金美(本院卷一423頁)、薛麗華(本院卷一445頁)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的陳述(本院卷二156頁),可略知台灣地區經由李雙福向下發展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投資人,若以李雙福為第一代,第二代則為孫雅莉,第三代為被告,第四代郭國鎮、李金美,第五代則為薛麗華,其餘的投資人則為第五代或之後的層級。被告更明確地陳述第四代的郭國鎮、李金美都是經由他介紹而參與投資(本院卷二155頁)。 3.此等類似於多層次傳銷(或民間所說的老鼠會、龐氏騙局)的吸金個案,就投資人拓展而言,上線既然能藉由開發下線而獲得獎勵(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並且獲利「五代」。則被告的再下線或再再下線,也就是上述第四至第九代之內的投資,被告既然能因而獲利,本應該就他的下線招攬再下線投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與風險。因此,上述第四代以及之後的投資者,既然都是被告的下線,法律評價上都可以認為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應承受的法律責任與風險,絕不會僅限於他直接介紹招攬的郭國鎮、李金美,也應該包括李金美的下線。 4.參照證人薛麗華到庭證實她參與投資是經由李金美起頭後由被告說明,部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且點數折算的現金是被告所發放(本院卷一438、441、443頁)。證人張偉珉作證 確認他參與投資是透過李金美的介紹及被告的說明,投資款則是先由李金美把錢墊給孫志欣,張偉珉再匯款至李金美帳戶(本院卷一382至384頁)等過程。以及被告自承曾向薛麗華、李忻芳簡介「美丹商城」平台,以及曾經發放第五代以後投資人點數折換的現金(本院卷二155頁)。本院認為附 表所記載的全部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認為他只需要就招攬郭國鎮、李金美(也就是附表編號1、3)的部分負責,本院並不認同。 六、被告是屬於投資人方: 1.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吸金案件中,每個投資人都可 以藉由發展下線獲利,所以都會出現許多「向他人招攬投資」的行為。一般而言,這些發展下線者可以分為兩類:⑴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⑵是在站在投資人的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2.第⑴種情形,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主觀上比較有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認 知和打算(犯罪故意)。至於第⑵種情形,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勵,並沒有與公司經營者一起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罪行的認知和打算(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5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3.依據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據顯示,被告自己投入而且可以查考單據的金額,高達3,085,920元(偵一卷469-486頁,被證四)。證人李雙福也證實這些單據的匯款,都是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也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本院卷○000 -000、262頁、偵一卷492頁)。因此,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至少投資3,085,920元,高於本案附表各投資人的投資 總額。證人李雙福也確認: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的總金額(本院卷一262頁)。如果上述被告和本案投 資金額都將血本無歸的話,被告的損失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難以認為他是上述第⑴種情形。 4.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事件必須公平。以本案而言,被告的直接上線是孫雅莉,直接下線是李金美。上述二人也都有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的行為(孫雅莉招攬被告,李金美招攬薛麗華、沈松旺,薛麗華招攬投資「鑽石騎士」的蔡金木),但僅追訴被告而未追訴孫雅莉、李金美及薛麗華。而檢察官不起訴李金美及薛麗華的原因,也是認為她們是「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見偵二卷第325-33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李金美、薛麗華不起訴處分書)。就判斷投資人「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的訴追標準而言,並非公平。代數層級介於孫雅莉與李金美之間的被告,應與他的上下線相同,都被認為是屬於上述第⑵種情形,才符合公平原則。 七、結論: 既然認為被告與李金美及薛麗華相同,都是「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依照上述說明,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實 際 投資人 名 義 投資人 招攬時間 及地點 招攬人 投資方案 說明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個數 投資金額 1 李金美 李金美 106年9月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9月間至 107年1月間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伊崧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瓊畿 二級騎士1個 21,600 曾伊瑩 二級騎士1個 21,600 陳柔蓁 二級騎士1個 21,600 2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0月間 星輝公司 李金美 孫志欣 106年10月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蘇宥蓁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施鎧洛 107年1月9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陳建安 106年11月間 二級騎士1個 21,600 3 郭國鎮 郭國鎮 106年下半年間 不詳 孫志欣 李雙福 孫志欣 106年10月間 大騎士3個 324,000 4 李忻芳 李忻芳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柯佳伶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5 張偉珉 張偉珉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6 沈松旺 沈松旺 106年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李金美 孫志欣 李金美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7 蔡金木 蔡金木 106年間 蔡金木住處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107年1月9日 鑽石騎士1個 831,600 合計 2,3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