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毅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6、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
㈠依憑告訴人歐柏佑、證人楊書樺、蘇僑川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宗恩、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蔡景翔、杜冠宏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路線圖及Google空照圖之證據;
㈡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仙子廟時要求告訴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崇毅與同案被告蔡景翔、杜冠宏、徐瀅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犯行,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參與部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嫌、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所為之加重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所為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不構成加重侮辱罪,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等人前往仙子廟途中,同案被告葉冠成即已在車內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並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另同案被告吳宗恩在仙子廟涼亭內要求告訴人支付委託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指示同案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告訴人逼問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亦始終在場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在前往仙子廟途中及在仙子廟涼亭時,即已知同案被告吳宗恩、葉冠成等人有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然其不僅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甚至出借其自小客車予同案被告徐瀅益,俾利其前往安定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現金,復於同案被告徐瀅益提領返回時,協助書寫包括「歐柏佑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等不實內容之和解書,虛構告訴人與徐瀅益互毆和解、製造有請求權存在之假象,以便取得可供證明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所強取之財物係合法取得之掩飾。是被告所為非僅單純不作為或保持沉默,反而係就同案被告吳宗恩整體強盜犯行提供助力,堪認被告至少於行為中已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吳宗恩等人有默示犯意聯絡,自亦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吳宗恩等人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歐柏佑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關係,遂由其友人即被告王崇毅出面協調,同案被告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被告王崇毅一起出面處理,嗣雙方於「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攤)3樓談判過程中,被告及吳宗恩發現歐柏佑與其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和解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90、95-96頁、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㈠,下稱「偵1卷」,第151-152頁),被告就此亦供稱:「阿傑到場後,我們釐清是否有外遇情形,最後有找出事實是沒有外遇的,沒有發生關係,阿傑稱歐柏佑老婆外面有男友,是誰也不認識,阿傑透過他們那邊的人聯繫,在了解的過程中,阿傑那邊的人就在1樓叫囂...後來阿傑就自行離去,要離去前要給他們一個交代,並說要歐柏佑跟他們一起走,但我們拒絕,並稱會給他們交代,我向歐柏佑稱被阿傑那邊的人洗臉,我向歐柏佑丟打火機,丟到歐柏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23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我從頭到尾都說修理你而已」、「我也說了給對方交代我就要走了」(警卷第343頁)、「我不罵你不靠杯你我這件事情怎麼對人家經濟交代」(警卷第35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之「對人家交代」是指對「阿傑」交代乙節,亦據證人歐柏佑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2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00:13朝歐柏佑丟打火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4第105頁),堪認被告等人於談判結束後在「檳榔攤」3樓毆打告訴人,係單純基於給「阿傑」交代而為。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既然那時「阿傑」已經離開,為何吳宗恩還要叫葉冠成把你銬起來?)因為他們不爽,我沒有事先拿分居協議書給他們看」、「(當下吳宗恩有無說你讓他們討不到錢,讓他們被洗臉覺得很丟臉之類的話?有無說你應該要做一些什麼表示或者是補償?)沒有,他們那時沒有給我機會,把我帶到1樓的時候,我問他們要怎樣才肯放過我,我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錢,他們也不理我,也是把我帶到仙子廟」(原審卷3第30頁),足證同案被告吳宗恩等人初始於檳榔攤3樓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加以毆打,並未向其索取金錢,甚且告訴人欲主動給付金錢予吳宗恩等人亦遭拒,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及葉冠成等人至仙子廟,僅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案被告葉冠成於王崇毅所駕駛車上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提款卡,乃屬其與同案被告吳宗恩2人之強盜行為,此葉冠成個人突發之舉動,尚難為被告事前所預見,被告於斯時與葉冠成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僅因被告保持沈默未予阻止,遽認被告應就此負共同強盜之責。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仙子廟時王崇毅有講很多電話,我被逼問提款卡密碼以及吳宗恩向我要20萬元時,他距離我有5、6公尺遠,當時我們講話沒有很大聲;徐瀅益後續有去買飲料,他買回來之後還拿了1萬元回來,我看到他把1萬元交給吳宗恩(偵1卷第153頁、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㈡,下稱「偵2卷」,第26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葉冠成在仙子廟跟我要錢、逼問提款卡密碼時,王崇毅應該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他離蠻遠的,我記得王崇毅一直在講電話,他們向我逼問提款卡密碼時,王崇毅也在場,他當時距離我5、6公尺遠,然後一直在講電話;吳宗恩叫徐瀅益去提款時,有叫他一併買飲料回來;在仙子廟涼亭,是吳宗恩跟我要求20萬元(原審卷3第14、33頁)。核與被告所稱:在仙子廟時葉冠成與他一個朋友打歐柏佑,我沒有動手,我打電話給阿傑與我的共同朋友,我跟他說已經給你們交代了,後來「迪西」(指徐瀅益)就說向我借車去買飲料,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拿歐柏佑的提款卡去領錢,是隔天才知道,若知道我不會同意開我的車子去領錢(偵2卷第183頁)等語若合符節。參以仙子廟涼亭係位於仙子廟前廣場,兩地直線距離約1630公分,該廣場開闊,至少可停放5輛汽車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3第249-250頁),則以該處地點開放遼闊,除非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宗恩等人亦步亦趨,否則亦難以知悉其等間言談內容及一舉一動。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吳宗恩及葉冠成逼問提款卡密碼及索討20萬元時,被告距離其等有5、6公尺之遠,更不時與他人通電話,於此情況下,難認被告對於吳宗恩及葉冠成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行為有所知悉。至於被告雖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外出提款,惟被告供稱係徐瀅益以購買飲料為由向伊借車,且購買飲料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業如上述,則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徐瀅益係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始向其借車之情況下,尚難以其僅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即認其與吳宗恩、徐瀅益、葉冠成、蔡偉舜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簽立和解書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怕我之後去報警,我當時在仙子廟時看到王崇毅的老婆在旁邊寫一張和解書,之後要回嘉義陳檳榔攤的路上有經過7-11商店,徐瀅益有下車去便利商店影印和解書,回到嘉義陳檳榔攤三樓時王崇毅拿和解書叫我簽,簽完和解書留在現場,他就離開了(偵1卷第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書的內容好像我跟徐瀅益發生衝突,好像是寫說我打破他的頭,所以要賠他錢,簽和解書是要叫我跟家裡拿錢,我有印象的和解書內容是我打徐瀅益(原審卷3第37、61頁)。惟同案被告徐瀅益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書上的當事人是寫我跟歐柏佑,因為當時他們說我沒有案件,要把我列成當事人,和解書內容是寫我們雙方互毆,以金額0元達成和解,雙方都有簽名(偵1卷第182頁),核與被告所供稱:和解書內容寫雙方互毆,傷害部分不提告,雙方無條件和解,只有「迪西」與歐柏佑簽名;寫和解書那時候我跟歐柏佑講希望本件事情到此為止,該給對方交代也交代了,不要有後續了(偵2卷第184-185、205頁)等語吻合,則告訴人所稱:和解書「好像」是寫說我打破他的頭,所以要賠他錢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懷疑。佐以該和解書並未扣案,其上究竟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記載告訴人須賠償徐瀅益,抑或其等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告訴人事後驗傷報警求償,而記載雙方無條件和解,實有疑問。尚難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後來回到嘉義陳檳榔攤的時候,王崇毅也有上去三樓,當時吳宗恩、葉冠成一直叫我湊錢,在現場還有簽和解書,王崇毅也有看到,我認為王崇毅不可能不知道我被吳宗恩討錢的事情(偵2卷第262-26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在「嘉義陳檳榔攤 3樓被毆打、要錢時,王崇毅是否已經離開?)是」、「嘉義陳檳榔攤三樓發生的事情王崇毅不知情也不在場」(原審卷3第17頁),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王崇毅回到檳榔攤後上去三樓一下子就離開(原審卷3第16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有上去檳榔攤坐不到3分鐘就離開了(偵2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於其等返回檳榔攤後未久旋即離去,則告訴人於檳榔攤三樓遭葉冠成、吳宗恩、蔡偉舜等人毆打並索討20萬元時,被告既不在場,實難認被告與其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葉冠成於被告車內取走告訴人現金及提款卡、於仙子廟毆打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及索討委託費20萬元時被告均在場、被告出借自小客車予徐瀅益並協助書寫不實內容之和解書,而認被告與吳宗恩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默示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嫌速斷。更何況上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所協助書寫之和解書內容為「歐柏佑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則該內容縱使虛構不實,然雙方既已無條件和解,又如何製造徐瀅益對於告訴人有請求權之假象?反依該內容所指,似與被告等人因歐柏佑遭毆打,惟恐其返家後驗傷求償,而虛捏該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以逃避傷害罪責等情較為相合。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