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冠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冠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郭志翔)」、「李偉剛」、「廖德凱」等人所組成之「好幣所」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曾冠雄佯裝為投資虛擬貨幣公司人員,出面向受騙之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志哥」所指定之人。曾冠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付附表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與曾冠雄,曾冠雄並自備編號3、4所示之物,作為成員聯繫及詐騙、收取贓款所用,而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經林寶貴閱覽該訊息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許,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再由LINE暱稱「黃佩玲」之集團成員對林寶貴施用詐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使林寶貴前往虛假之「KNNEX網站」註冊帳號,再指示林寶貴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林寶貴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賣場○○○與曾冠雄見面,曾冠雄依「志哥」等集團成員指示,假意將過程錄影、要求林寶貴簽署免責聲明書,使林寶貴誤信曾冠雄確為販售虛擬貨幣之人,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曾冠雄,曾冠雄再將款項交給「志哥」指定之集團成員,藉以隱藏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騙集團成員「李偉剛」自112年4月28日起,向温凱如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日間詐得1,075,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温凱如陷於錯誤後,「李偉剛」接續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凱如約定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1之○○超商○○門市見面,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萬元等值之3195顆USTD (下稱泰達幣),曾冠雄即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超商內,向温凱如騙所欲承購之泰達幣存入温凱如之電子錢包內,並向温凱如收取現金10萬元,因温凱如多次無法出金,發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警員乃當場逮捕曾冠雄,並扣得現金11萬5,600元(其中現金10萬元,已發還温凱如)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經林寶貴、温凱如分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又該條規定係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即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找工作,我被抓到之後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83頁、9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依「志哥」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賣場○○○,向告訴人林寶貴收受現金30萬元後,依「志哥」指示,將該現金30萬元,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後離開,並於112年6月7日13時45分許,依「志哥」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附1○○超商○○門市,向告訴人温凱如收取現金10萬元,然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1萬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凱如、林寶貴之訴述相符(偵7132卷第47至51頁,偵63107卷第10至11頁背面,原審269卷二第59至77頁),復有告訴人温凱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温凱如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所充幣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金11萬5,600元、智慧型手機2支、行動式點鈔機1台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及其照片、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及流向之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09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84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手機112年6月7日拍攝之影片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4頁、18至33頁、37至50頁,偵7132卷第69至75頁、83至116頁,原審269卷一第89頁、127至129頁、139至175頁、183至235頁、237至251頁、253至255頁、300至301頁、307至310頁、卷末證物袋內,原審269卷二第11至12頁,偵63107卷第9頁正背面、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温凱如、林寶貴2人均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然實際上均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等節,分別據告訴人温凱如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臉書加群組的人為好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加到LINE,群組裡的人以話術讓我慢慢覺得這是可行的,後來我要跟群組的人進行交易時,群組的人說手上沒有虛擬貨幣給我,就介紹我「好幣所」去面交,面交的部分都是跟「好幣所」交易,轉帳的話就不是,我的電子錢包是LINE群組裡的人叫我加入一個「ALLBYCOIN」的APP,群組裡的人用LINE一步一步教,我就按照群組指示的方式去操作,他們叫我輸入什麼,我就輸入什麼,就跑出一個電子錢包,其實我也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是他們教我從哪邊看,他們曾經測試一次,當時可以提領,後來我都沒有使用該電子錢包提領或匯出任何款項,他們只教我怎麼看上面的數字而已,但這些虛擬貨幣都沒有辦法領出來,也都不是我自己操控,我沒有辦法操作這個電子錢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只看到LINE上面說有錢匯進去,「好幣所」會發轉帳成功的資訊,跟我說虛擬貨幣有進錢包,但這個錢包我沒有辦法操作及提領,在當下我只看到數字,112年6月7日跟我面交10萬元的人應該是在庭被告,我每次匯款或面交給他們後,都沒有去操作提領或轉帳的動作,我從來沒有從電子錢包把錢轉出去過,只能看餘額,我平常不會去看電子錢包的狀況,也不會去追蹤錢進來之後有沒有被轉走,就像我們銀行帳戶一樣,錢進來也不會每天盯著帳看,我相信錢進來就會放在我的帳戶裡等語(原審269卷二第59至77頁),及告訴人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前在臉書看到股市診斷的相關實訊,便加入新世界31(47)之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位經理提供KNNEX這個官網,我於112年6月13日加入該官網客服的LINE,本案遭詐欺使用的電子錢包是由群組內之人提供之KNNEX官網申請的,對方要我臨櫃匯款時,不要跟銀行行員說是投資、比特幣,要說是精品網拍款,後來因為投資款都無法出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偵63107卷第10至11頁反面)在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刊登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温凱如、林寶貴,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訛稱獲利甚高,致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與被告。
㈢、告訴人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結果,均係由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先轉入告訴人2人之錢包後,隨即又層層轉出,最終又回到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錢包內,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虛擬貨幣,此業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幣流分析報告(原審269卷一第237-251頁),並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及流向資料可參(偵7132卷第83-116頁),足以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證稱,虛擬貨幣交易均由集團成員操作,且最後均無法順利提領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因求職受騙,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經由網路臉書應徵工作,經「志哥」面試後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及交易虛擬貨幣,以為是正常工作,然依被告供稱:我透過臉書徵才廣告找工作,我從事的工作是虛擬貨幣買賣的業務,公司名稱是「好幣所」,我沒去過「好幣所」,也不知道它設址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司的完整名稱及商業登記資料,公司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志哥」與會計,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收取款項,請對方簽立聲明書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7132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8至21頁,原審269卷一第24至27頁、110至116頁、299至305頁),其就所面試、任職的公司毫無所悉,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所稱「網路求職廣告」之相關資料,本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或調查,而被告又供稱:我都會刪對話紀錄。(為何會刪除你與「志哥」的對話紀錄及工作内容?)當時沒想那麼多,我習慣都會刪訊息(原審269卷一第26頁)等語,則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從事正當工作,何以有刪除工作內容相關訊息之必要,其辯稱因求職受騙,本無從採信。
㈡、被告稱其有刪除與志哥間關於工作內容訊息之習慣,是警方於112年6月7日當場查扣被告之工作手機,內容僅有112年6月7日當天,志哥傳送關於告訴人温凱如之相關資料(警589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刪除與志哥間通訊紀錄之不尋常舉動。而該工作手機於原審經送請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將LINE通訊軟體中被告(暱稱李木韓)與志哥間之對話紀錄還原,可見被告與志哥間另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木韓)到附近」「(志哥)好觀察一下」、「(志哥)沒問題就碰面)」(原審269卷一第192-193頁);「(木韓)到。我先觀察一下」、「(木韓)看起來是沒問題」、「(木韓)我正要走過去了」(同卷第206-207頁)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往與被害人見面時,要事先觀察現場情況,並跟「志哥」回報,則如被告僅為一般正常收款工作,何需先觀察現場狀況再前往與被害人見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取款工作並非合法,可能當場遭警查獲,已有主觀上之預見。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依被告先後所陳可知,被告僅依「志哥」之指示,即前往包括嘉義縣(告訴人温凱如部分)、新北市(告訴人林寶貴部分)等地,向「志哥」所指示特定之人收取現金,收受現金後,再依「志哥」之指示,將所收受現金交付不知名之人,即可獲得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稱其學歷為○○畢業,○○○○○後從事○○工作,並無虛擬貨幣相關經驗,則被告顯不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更遑論「志哥」從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人員、幣商等,被告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時相關質疑或提問,且被告經「志哥」面試後即奉其指示面對客戶經手大筆現金,「志哥」竟可輕易以將風險不低之收款工作交由甫任職之被告單獨執行,綜以上情,被告所陳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
㈣、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被告上開扣案手機除有與志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遭刪除外,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遭刪除iMesssag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另有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對話稱:「你先坐車看要去哪」、「你走了嗎?」、「我隔壁這個快拉完了」、「我在最裡面」,被告則回稱:「我在公園」、「我坐一下等等進去」、「我敲三下門」、「有聽到嗎」、「有收到嗎?」、「5.5萬美金」(原審269卷一第219-221頁)等語,可證被告曾經與集團成員相約在公園廁所裡交付犯罪所得,且2人刻意避不見面,僅傳遞現金,一般正常工作豈有相約在廁所交付現金之理,更何況5.5萬元美金亦非小數目,收取現金之人竟未當面與被告點交,任憑被告交付現金後即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且縱使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出金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並通知被告前往拿取現金款項,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將獲取被害人之款項交付不知名之「會計」,且被告自承「會計」與「志哥」為不同人等情(原審269卷一第30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而被告從事拿取現金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冠雄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犯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名,惟被告並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其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無證據足認其就網際網路詐騙之手段主觀上有預見並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該款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志哥」、取走贓款之會計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㈡記載關於「李偉剛」等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日間,向告訴人温凱如施用詐術而詐得1075,000元部分,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五所述),原判決贅予記載,然因適用法條結果並無不同,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核屬無害之瑕疵,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單純以為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就應聘,完全不知道這位志哥是詐騙集團,因為在當場都會詢問客人是否有收到,客人都說有,所以我不清楚後來怎麼會演變成是詐欺犯,被告真心想要解決這些事,被告是家裡唯一長子,很多事情都需要被告幫忙,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結果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僅就原審法院已調查之事項再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不同於原審程序之證據,其上訴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即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均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含被告與告訴人林寶貴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等各項因素,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之瑕疵可言。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為家中長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陳述在卷(原審21卷第103頁),並經原審於納入量刑因素審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證之情況,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269卷一第305頁),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15,600元,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然因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予維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志哥」、「李偉剛」、「廖德凱」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李偉剛」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日間,向告訴人温凱如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107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合計金額),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然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參與112年6月7日在嘉義縣○○鄉○○超商向告訴人温凱如詐欺取財10萬元未遂部分之犯行,至於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日間對告訴人温凱如詐欺取財部分,依告訴人温凱如之指訴及卷存全部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一㈡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物品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紙 3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4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