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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訴人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訴人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訴人
邱建明
上訴人
黃竑銘
上訴人
孫憲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訴人
詹婉君
上訴人
蘇宥嘉
上訴人
吳峻豪
上訴人
陳宗寶
上訴人
鄭仁豪
上訴人
林江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莊富閎(原名莊壹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林韋丞

      阮宥銓

      劉丞豪

      林品均

      邱文言(原名邱祥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李科翰、林煒倫、邱建明、黃竑銘、孫憲烽、詹婉君、蘇宥嘉、吳峻豪、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莊富閎、邱文言、林品均(下稱李科翰等14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⒈李科翰有如其事實欄㈠1 至5、㈡2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6、7、㈡4、6 所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㈡5 所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7 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及㈡1 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⒉林煒倫有如其事實欄㈠1至7、㈡2至7 所示之上開犯行,與事實欄㈡1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⒊邱建明、黃竑銘、孫憲烽各有如其事實欄㈠1至7、㈡2至7所示之上開犯行,暨㈡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⒋詹婉君、蘇宥嘉、邱文言分別有如其事實欄㈡2、3、5所示之上開犯行,及事實欄㈡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⒌吳峻豪有如其事實欄㈠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⒍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有如其事實欄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⒎莊富閎、林品均有如其事實欄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科翰等14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科翰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刑;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共3 罪刑;邱建明、黃竑銘、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共12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共2 罪刑;詹婉君、蘇宥嘉、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共3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刑;吳峻豪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共2 罪刑;莊富閎、林品均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前開上訴人一行為犯數罪名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暨相關沒收、追徵,並就李科翰、吳峻豪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諭知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李科翰部分:⑴原判決就李科翰、黃竑銘、孫憲烽(下稱李科翰等3 人)、邱文言、張瑞珉、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下稱邱文言等5 人)是否承認詐騙張○慧、高○松以外之被害人,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又李科翰於第一審即主張未詐騙張○慧、高○松以外之被害人,原判決卻謂其至原審始爭執,且原審所憑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有詐騙上述2 人以外之被害人。凡此,均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原審未調查其詐騙之對象究為何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該機房成員非其招募,薪資亦非其發放,其也無下達指令或統籌行動之行為,自非指揮階層。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縱構成指揮,然情節相似之他案被告,亦未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⑶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所提之在職證明,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

⒉黃竑銘部分:⑴同李科翰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未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其所犯罪數、情節均與張瑞珉同,且所犯公共危險罪亦已執行完畢5 年以上,原審卻未如張瑞珉、姜至紜等人般對其諭知緩刑,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⒊孫憲烽部分:⑴其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後者處斷。而依舉重以明輕法則,輕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自應適用於重罪。是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在警詢之證詞,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得為證據。⑵其係恐獲不利之判決,始於第一審坦承詐騙張○慧、高○松以外之被害人,惟其於原審已為否認,並詳析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手法不同之處,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卻遽以臨訟卸責之詞為由,不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⑶原審就與其犯行無殊之古宇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且就與其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在機房擔任之電腦手,屬集團樞紐之張瑞珉,亦諭知緩刑,卻未對其為緩刑宣告。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⒋吳峻豪部分: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載證人之供述,足認陳怡憲始為指揮詐騙機房之人,吳峻豪僅係聽命於陳怡憲,屬底層之聯絡人員,並無指揮之權限。原判決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其供出幕後金主,顯已悔悟,復無不良素行,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其冒生命危險供出詐騙機房主要策劃人物,且過度之刑罰將對其及家人造成痛苦,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⒌林煒倫部分:其係擔任翻譯及採買工作,未為詐欺機房之核心行為,量刑應低於擔任機手之人員。惟原審對其諭知之應執行刑卻高於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之張瑞珉,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⒍邱建明部分:其參與時間、擔任角色及所獲報酬均較林煒倫少,原審就其2 人卻定一樣之應執行刑,顯違公平原則,復未審酌其犯後配合調查、戮力從事正職,及甫獲新生兒,而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⒎詹婉君、蘇宥嘉部分:原審未審酌蘇宥嘉在機房僅擔任廚師,詹婉君原為幫廚,因其他共犯建議始擔任一線機手,但時間甚短,又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返國後亦未再與集團之人聯繫,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⒏邱文言部分:其犯罪次數低於張瑞珉、彭安澤,卻未如其等獲緩刑諭知,原審顯違公平及罪責原則。又其前雖有詐欺前科,但前案罪質與是否給緩刑無涉,況其身體又有諸多病痛,若入監將無法獲得完善之照顧云云。

⒐陳宗寶部分: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犯行情節輕微,復無再犯傾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原則。另其自幼生長在育幼院,及長又獨自承擔照顧祖母之責,顯有令一般人同情之處境,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⒑鄭仁豪部分: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均為未遂,情節輕微,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⒒林江伯部分:原審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罪,與其他獲判緩刑者並無不同,何以未獲緩刑宣告,原審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⒓莊富閎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認其只坦承部分,並據此為量刑,所為量刑基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其已提出就學資料,且其犯罪次數或犯後態度,均較同機房經原審緩刑宣告之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等人為少或佳,原審卻未宣告緩刑云云。

⒔林品均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採為量刑之負面評價。原審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較王安妮為佳,何以獲判一樣之應執行刑?另原審就同機房之王安妮及有前科之蔡子傑等人均諭知緩刑,卻未對其宣告緩刑,有違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其所犯前案是遭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而被論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情節不同,且其符合司法院公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應諭知緩刑云云。

㈣惟按: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孫憲烽上訴意旨所執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組織犯罪條例上開條項之適用,不得為證據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就原判決事實欄㈠1至7、㈡1至3、6至7關於李科翰等3 人部分,原判決係依憑:⑴李科翰於偵查中所為其加入余振揚(另案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其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所建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甲機房)之管理者,及於第一審坦認詐騙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犯行之供述;⑵黃竑銘、孫憲烽於第一審之自白;⑶邱文言等5 人、林煒倫、邱建明、蘇宥嘉、詹婉君、張建禾等同案共同正犯於第一審之供述,暨余振揚、林文章、張世華、蔡楚瑜於偵查及另案之陳述;⑷乙2、乙3、乙4、乙6(姓名年籍均詳卷)、蔡楚瑜、彭安澤、張瑞珉、古宇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⑸王○麗、趙○玉、陳○勤、張○堂、陳○偉、周○、王○平、顧○平、宋○、胡○鳳、吳○蘭、高○松等被害人之證詞;⑹卷附偵查報告、 Aizvaru street 20A,Riga窩點(即拉脫維亞甲機房設置地點)涉案情況說明及被害人列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詐騙講稿、筆記本、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李科翰等3 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李科翰另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關於吳峻豪指揮犯罪集團部分,原判決綜合吳峻豪之部分供述,佐以王安妮、林聖富、阮宥銓、陳虹伶、林煒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及卷附偵查報告、勘察報告、現場查證照片、詐騙講稿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吳峻豪有前述於陳怡憲(另案審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在匈牙利暨拉脫維亞建置之詐騙機房(下分稱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乙機房)為指揮之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李科翰為拉脫維亞甲機房,吳峻豪則為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乙機房之管理者,各該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分別係由其等指揮、決定,吳峻豪並負責記錄上開機房成員業績及發放薪資,2 人在各該機房均居於核心角色,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均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不採信其等所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詞;及何以認定李科翰等3人及邱文言等5人於原審翻異前陳,改稱僅張○慧、高○松2 人為其等詐騙,其餘原判決事實欄㈠1至7、㈡1至3、6至7所示之王○麗、張○堂等被害人遭詐騙,均與其等無涉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第一審之自白為可採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因接獲大量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報案,經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係以網際網路技術,將撥出之電話號碼更改顯示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以實施詐騙;因該電話登錄之IP地址在拉脫維亞,大陸地區公安部因而請求拉脫維亞協助。拉脫維亞及大陸警方並聯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拉脫維亞里加查獲包括拉脫維亞甲機房及乙機房等4 處詐騙機房。而依在拉脫維亞甲機房扣得之移動硬盤內聊天紀錄,顯示李科翰所在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行詐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再經系統比對,顯示106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間,王○麗、趙○玉、陳○勤、張○堂、陳○偉、周○、王○平、顧○平、宋○、胡○鳳、吳○蘭等被害人(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他人使用000000000000電話實施詐騙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職務報告所附之「Aizvarustreet 20A,Riga 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在卷可參;復佐以上揭被害人所陳之被害情節,亦與拉脫維亞甲機房之成員以數線話務人員實施詐騙手法相若等情,益徵原審採信李科翰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要無違法可言。李科翰等3人、吳峻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其等成立上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李科翰等3人及邱文言等5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證據之一,並說明其等於原審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論述,自無李科翰暨黃竑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欄,雖誤載李科翰等3 人與邱文言等5 人於原審均坦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犯行,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李科翰、黃竑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⒊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以本件鄭仁豪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2頁),核無罪刑不相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鄭仁豪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乃不同之罪名,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亦難謂符合該減刑規定所稱之自白。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查李科翰於第一審及原審僅承認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否認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前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將黃竑銘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6頁),則原判決自無李科翰、黃竑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而共同正犯中,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其犯罪後之態度自較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為佳,則法院衡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以及坦承犯行之時程,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敘明林煒倫就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何依未遂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何以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刑;鄭仁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何均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規定減輕;李科翰、孫憲烽、邱建明、詹婉君、蘇宥嘉、陳宗寶、林江伯、莊富閎及林品均上揭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何以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林煒倫等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以及其等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行次數暨密集程度、有無及詐得款項之數額、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時程、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與其他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就符合併合處罰者定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5至66、69至71頁),已具體詳述其量定林煒倫等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且所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復查孫憲烽參與之期間及擔任之角色,均較古宇桁為長或重;林煒倫則先後參與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並處理該二集團在拉脫維亞建置機房事宜,其參與情節顯高於張瑞珉;而邱建明參與情節雖不若林煒倫,然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林煒倫則有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林品均犯罪情節雖與王安妮相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王安妮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數額非鉅。另莊富閎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在拉脫維亞乙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惟亦避重就輕,而為不清楚機房共有幾線話務人員,因為其都沒有在做,都在擺爛云云。準此,原審就孫憲烽、林煒倫分別定較古宇桁、張瑞珉為重之應執行刑;就邱建明、林品均分別定與林煒倫、王安妮相同之應執行刑,以及審酌莊富閎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林品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為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量刑基礎不當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況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犯行均從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低度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大幅之減讓。而參諸其等所為乃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偵查犯罪為詐騙劇本,層層虛構案情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且嚴重破壞臺灣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屬應予相當制裁之嚴重性犯罪。則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實已屬過輕。是縱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李科翰所提之在職證明,惟此微疵,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再者,由原判決所載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林煒倫等人本身及其等所犯各罪情形等關於量定應執行刑衡酌因子之記載,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前述林煒倫等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量刑不當之指摘各節,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屬違反平等原則。查依吳峻豪、陳宗寶指揮或參與乙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縱無證據證明已得逞,惟就其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贅敘不適用之理由,自無吳峻豪、陳宗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依原判決所載敘就張瑞珉、邱于桓、王安妮、姜至紜、蔡子傑等人(下稱張瑞珉等人)宣告緩刑之理由,可知其諭知之標準除需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外,尚需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並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而受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已超過5 年以上之要件(見原判決第76頁)。卷查黃竑銘、莊富閎前雖均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黃竑銘該案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本案犯行(105年間至106年8月14日)並未超過5年,莊富閎於本案判決時,則尚未執行;孫憲烽前曾因詐欺罪質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邱建明前曾因詐欺罪質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12月10日)距其本案犯行(106年3月20日至同年8 月14日)並未超過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參。則原審未就其等同為張瑞珉等人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查邱文言、林品均前皆有詐欺犯行之前案,林江伯則於原審判決時,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於本案後,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邱文言、林品均未思反省,又再為同罪質,且惡性更重之本案犯行;而林江伯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惟已足見其有再犯之虞,皆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未予緩刑宣告,自難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各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從而,黃竑銘等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未諭知緩刑之指摘,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⒍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採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或替代措施。二者目的不同,刑罰以罪責原則為基礎,著重在懲罰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為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基於利益權衡,而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加矯治、教育、治療、強制工作等措施,以去除其危險因素,使得以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確保社會安全。是以,保安處分具有替代或補充刑罰之作用,所重視者乃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且祗須所施以保安處分之手段與防範行為人危險性並防衛社會安全合乎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查李科翰在拉脫維亞甲機房、吳峻豪在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乙機房,分別擔任分配機房成員工作,暨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出入、生活起居等事宜,均屬該等機房之核心成員,且期間各均長達數月,其等惡性及危害均較參與犯罪組織者重大,情節顯非輕微。從而,原審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對其等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李科翰、吳峻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⒎李科翰等1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李科翰等14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韋丞、阮宥銓、劉丞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韋丞、阮宥銓、劉丞豪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年5月12日(林韋丞、阮宥銓)、同年月14日(劉丞豪)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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