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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永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永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天」之指示,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復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林浩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楊佩然」、「營業員~百合」,向甲○○佯稱:下載應用軟體開始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29分許遭跨行轉出。㈡於111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永宸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7、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浩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要辦貸款,「林浩天」怕我繳不出利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擔保,而且提供之後,我也可以把本金及利息匯到本案帳戶,「林浩天」可以提領受償,我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也是被騙。又我確實有拿到2萬元,但該2萬元是我借貸的本金,不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酬金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先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復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之萊爾富超商門市旁,將本案帳戶交給「林浩天」,並取得2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9、19-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下稱偵1卷》第47-48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112)政查字第000009055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號開戶資料、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30頁)、本案帳戶預設臺幣轉帳/匯款約定書1份(偵1卷第2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1卷第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03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卡、掛失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卷《下稱偵2卷》第27-3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53萬元、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卷第35-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卷第41-4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9-45、49-51頁)、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59-61頁)、甲○○之臺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55、63頁)、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47-51、99-101頁)、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卷第65-98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偵2卷第55、59-63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接獲貸款的廣告電話(電話號碼已刪除),在電話中加入對方LINE,對方貸款業務名叫「林浩天」,「林浩天」說我沒有擔保品沒辦法按月計息,故提供我一個方案,叫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我於19日9時許到花旗臺南分行辦理上述手續,辦理完「林浩天」與我約定20日17時許面交存摺、金融卡,並將網銀密碼以LINE傳給「林浩天」,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林浩天」的助理,該助理交付2萬元(實借本金2萬5,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實拿2萬元)給我完成放款程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與對方見過一次面,當面LINE ID聽過加完就忘記了,對方與我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與貸款業務「林浩天」於19日有見過一次面,約在萊爾富對面在他的車上洽談貸款事宜,以及20日面交本案帳戶、金融卡給「林浩天」的助理云云(警卷第19-21頁)。依照被告所述之過程情節,當時係因尋找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覓得「林浩天」,雙方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林浩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管道而開始聯繫,對於「林浩天」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不瞭解,故就被告而言,「林浩天」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有任何信賴關係。復次,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知悉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擔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0頁),故被告對於「林浩天」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國貿系畢業,先前開過CNC公司,也去過中國大陸,做過材料買賣,去過一些國家(原審卷第141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浩天」,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浩天」,顯然對於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故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林浩天」之「存簿租用合約書」,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存簿,租用期間為1個月,租用期間之租用總價為3萬元(以月為單位支付)等情;且該合約書僅有被告簽名及書寫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即詐欺集團)均未見任何簽名或填寫任何資料;又綜觀該合約書,其內容為租用存簿,均未提及所謂貸款之事,此有「存簿租用合約書」1份(偵1卷第23-25頁)在卷可按。由此,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林浩天」,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並無所謂貸款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向「林浩天」借貸,該2萬元是借款的本金,不是出租本案帳戶的酬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會擔心「林浩天」將本案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6頁),且被告在上開「存簿租用合約書」上,亦加註「不做其他非法使用」等語,有上開「存簿租用合約書」可證。準此,更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據上可知,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因執著於對方所承諾之高額報酬,故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浩天」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㈣承上說明,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故金融機構帳戶本身,並不具有任何債權擔保之功能(除非以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而以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林浩天」怕我繳不出利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擔保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2萬元是我借貸的本金,不是提供本案帳戶的酬金,且我與「林浩天」間之LINE對話,有提到「本金」,可以證明本件是借貸,不是出租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林浩天」,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並無所謂貸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自己聲稱:「2萬元(4/20四下午已拿)所以本金是25,000元」等語,未見對方有任何回應,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製作借貸之假象,而自己為此陳述。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林浩天」並為對質,惟既不知「林浩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證人「林浩天」到庭,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2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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