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元碩
- 選任辯護人
-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莊元碩(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94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6680卷第313至314頁、第461頁,聲羈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一第282頁、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6680卷第461頁,原審卷一第282頁、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阿成(即陳坤成)」,並因而查獲,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經本院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阿成(即陳坤成)」,並因而查獲?雲林縣警察局函覆謂:「本局尚未因莊元碩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因本隊在監聽期間,犯嫌陳坤成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8.9公克遭本局斗南分局查獲,陳嫌交保後又因案通緝,目前入監服刑中。」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謂:「本件未因莊元碩之供述而查獲『阿成』」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5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雲警少字第113001809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雲檢亮廉112偵6680字第1139013262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雲警少字第113002616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及陳坤成之影像資料(本院卷一第469至47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所檢附之被告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及陳坤成之影像資料,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阿成(即陳坤成)」,具體之證據僅有被告之指證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坤成之照片),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阿成(即陳坤成)」確為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即並未因而查獲,參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學歷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販賣毒品之動機乃友人向其調取毒品,販賣毒品次數雖有6次,但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未獲取鉅利,販賣對象本有吸毒習慣,危害社會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情狀、所得、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顯示被告惡性輕微。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高齡82歲且罹癌,母親亦70餘歲,須扶養照顧父母,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課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行,被告販賣對象共計3人,且被告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6次販賣毒品金額各為1,000元(4次)、2,000元(2次),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再者被告先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能認為輕微,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照顧父母,父親高齡82歲且罹癌,母親亦70餘歲,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等情,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構成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⒋另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無視國家禁令及人民健康,仍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沈文和施用,造成禁藥氾濫及擴散,嚴重影響藥物管制及戕害國人健康,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亦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⒌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阿成(即陳坤成)」,並因而查獲,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課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高齡82歲且罹癌,母親亦70餘歲,被告須扶養照顧父母,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每月工資為3萬餘元,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其先前均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已一一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②,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③主張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從事板模工作,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另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高齡82歲且罹癌,母親亦70餘歲,被告須扶養照顧父母及每月收入3萬餘元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罪)、5年1月(2罪),即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或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月,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1罪犯行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相較該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輕度量刑,客觀上亦無過重情事。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亦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偵6679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偵6680卷】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偵8343卷】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聲羈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一【原審卷一】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原審卷二】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卷一【本院卷一】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