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 被告
- 莊元碩
- 選任辯護人
-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林盛民
- 指定辯護人
- 陳佳駿律師
- 被告
- 沈文和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9、6680、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丁○○、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鉦標、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己○○。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並同意價金由甲○○暫行賒欠。
㈤乙○○、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順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爭執證人辛○○、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對被告甲○○而言自屬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對上揭證人辛○○、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爭執證據能力者除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295至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適宜作為證據,且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丁○○、丙○○部分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證人辛○○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隨後即聯絡被告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己○○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辛○○聯絡乙○○、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們在我家交易,毒品是由乙○○、丁○○直接拿給辛○○,辛○○直接把錢交給乙○○、丁○○,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己○○來我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拿起來吸,我沒有販賣給己○○云云(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
㈡經查,證人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詢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後,被告甲○○即撥打電話予其毒品來源即被告乙○○或丁○○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或丁○○隨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甲○○住處,證人辛○○亦同時前往被告甲○○住處;證人己○○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至被告甲○○住處等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6680卷第53至66、69至73、457至460、513至515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8343卷第195至202頁、他1764卷第49至51頁、偵6680卷第471至472頁、本院卷一第408至4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三所示)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是被告甲○○有因證人辛○○欲購買毒品而向被告乙○○、丁○○聯繫購買毒品,嗣證人辛○○、被告乙○○、丁○○均至被告甲○○住處交易毒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予證人辛○○之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三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問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被告甲○○家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都是要甲○○向他人拿好甲基安非他命,他確定有拿到毒品,我才去他家跟他拿毒品,我沒有看過甲○○的上手;附件三編號2⑤(即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甲○○家中用4,000元跟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的一半、半個就是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附件三編號3①(即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叫甲○○幫我聯絡藥頭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甲○○家中以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偵6680卷第70至72頁)。我不知道甲○○跟他的毒品來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我都是請甲○○跟對方聯繫,但我錢是交給甲○○,毒品也是跟甲○○拿的,我沒有跟甲○○毒品來源聯繫;我就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是向甲○○交易,不是跟乙○○交易(偵6680卷第458、459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當天我跟甲○○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甲○○他家時,只有甲○○一個人在家,我並沒有碰到乙○○,我把錢交給甲○○,甲○○立即把毒品交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印象中,毒品好像放在他桌上,我是直接從他桌上拿走(偵6680卷第514頁)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透過被告甲○○取得毒品外,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毒品,我平常都是跟被告甲○○買,沒有跟其他人買;被告甲○○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把錢丟在桌上,拿了毒品就走了,我在他家沒有看到過有其他人把毒品拿給被告甲○○,被告甲○○也沒有向我介紹過他的毒品上手;我把錢放在桌上的時候,現場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但我就是把錢丟在桌上,拿了毒品我就先走了;我不認識乙○○;這4次我把錢放在桌上的時候,被告甲○○都有在場(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等語。由此可知,證人辛○○所購買之毒品均係由被告甲○○交付,而辛○○給付價金之方式,雖有「直接拿給被告甲○○」及「放在被告甲○○住處桌上」等前後不同之證述內容,然均在被告甲○○住處交易則屬一致,又證人辛○○並無跟被告甲○○之毒品上手聯繫、交談、交付毒品或價金,亦不認識被告甲○○之毒品上手,除了透過被告甲○○外,別無其他購毒管道等節,堪以認定。證人辛○○既不認識被告甲○○之毒品上手,則其不論係將毒品價金「直接拿給被告甲○○」或「放在被告甲○○住處桌上」,對購毒者即證人辛○○而言,均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甲○○,此情應堪認定。
③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跟我買毒品,我不認識辛○○(偵6680卷第311頁);附件三編號4②(即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辛○○找被告甲○○買毒品,由我提供毒品,通常都是我到甲○○家,將毒品放在他家客廳桌上,由甲○○拿錢給我,我認為我是賣給甲○○,有時候我有直接跟辛○○收錢,如果是這種交易模式,我還要另外給甲○○小紅包(偵6680卷第441、442頁)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辛○○、己○○都是透過甲○○買毒品,後來甲○○有把我的電話給他們,但是他們打來的電話我不會接,我不認識辛○○,辛○○也是找甲○○買毒品,不會直接找我(本院卷一第266、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如果打電話給我,毒品我都是拿給甲○○本人,因為別人我不認識,我把毒品丟在桌上,甲○○把錢給我,我就走了;都是甲○○拿錢給我的(本院卷二第116、11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阿桂」透過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阿桂」所以我不敢交易(偵6680卷第294頁)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甲○○打電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當然是交給甲○○,我又不認識辛○○、己○○,我怎麼會交給他們;辛○○、己○○會把錢給甲○○,錢是由甲○○交給我的;我有在甲○○家看到辛○○一次,但我沒有把毒品給辛○○,我又不認識他,辛○○、己○○也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過,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本院卷一第286、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時,他家裡只有他一個人,甲基安非他命跟錢我都是跟甲○○交易,我都是直接拿毒品給甲○○,錢也是甲○○交給我的(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等語。衡以販賣毒品乃係重罪,販賣者莫不小心謹慎過濾交易對象,通常以至親好友或常客為限,而避免與不熟識之買家聯繫或見面,以免遭人檢舉,此乃毒品交易之常態,是被告乙○○、丁○○所稱其等販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甲○○而非證人辛○○,毒品係交付被告甲○○之情節,要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乙○○、丁○○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辛○○前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其等證述洵屬可採。
④更何況被告甲○○亦曾自陳: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過程,係乙○○將毒品拿來我家給我,我先把錢給乙○○,接著辛○○再來到我家,他再把錢給我(偵6680卷第531頁)等語,亦不否認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及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證人辛○○既不認識被告甲○○之毒品上手為何人,亦不知道被告甲○○向毒品上手購買之價格、數量,乃係向被告甲○○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且交易時,亦係由被告甲○○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辛○○,而證人辛○○與被告甲○○之毒品上手既互不認識,則被告甲○○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且被告甲○○除收取現金(包括證人辛○○直接交付現金或將現金放置桌上均屬之),其取得毒品後亦係單獨交付毒品,並均在其住處進行交易,其顯係基於賣方地位,所為者亦為聯絡毒品販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益徵被告甲○○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
⑤至於被告甲○○之營利意圖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聯繫我都是要購買毒品,不然甲○○不會這麼積極聯繫我,他中間都有賺(偵6680卷第311頁);我會幫忙丁○○將毒品交給購毒的人,甲○○身邊有人要買毒品,會透過甲○○向丁○○購買,甲○○從中會拿一些錢,也會拿一些毒品吃,甲○○只是幫忙調貨來從中賺錢;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我賣給甲○○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1萬3,000元,2萬元是甲○○轉賣給他朋友的價格;我認為我是賣給甲○○,甲○○賣給辛○○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有時候我有直接跟辛○○收錢,如果是這種交易模式,我還要另外給甲○○小紅包(偵6680卷第440至442頁)等語。被告甲○○亦曾自陳:我幫辛○○購買毒品並聯絡丁○○,如交易完成,丁○○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2、3口(偵6680卷第90頁);附表一編號1我向乙○○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立刻轉賣給綽號「阿風」的朋友,我因此賺了500元(偵6680卷第313頁)等語。足認被告甲○○擔任證人辛○○購買毒品而向毒品上手聯繫轉賣毒品之角色,從中或可賺取價差,或可賺取量差供給施用,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⒉販賣予證人己○○之部分: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三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的「竹筍」為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在收竹筍,所以用這個代號逃避查緝,我在電話中提到要買1,000元是指毒品,我沒有跟甲○○買過真的竹筍,後來當天有在甲○○家中交易;附件三編號6②、③(即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問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半」是指1,000元的一半,只要買500元,我們後來在鎮安宮交易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1764卷第50、51頁);我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甲○○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己○○與被告甲○○同時在庭時,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己○○:「(問:甲○○表示他沒有賣給你,你到底有無跟他買?)有,我有跟他買。」等語(偵6680卷第471、472頁),明確且一致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②參諸附件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詢問「買多少『竹筍』?」,證人己○○答以「買1仟元。」,被告甲○○承諾以「喔好啦。」;而附件三編號6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稱「嗯,『一半』而已呢」,被告甲○○稱「阿,『一半』不要啦」,表示量太少不願意販售,經證人己○○強調「現金現金」表示會以現金交易,被告甲○○方答稱「喔」。前揭對話內容中證人己○○均有明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甚至表示會以「現金」支付,與證人己○○前開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洵堪採信。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附件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之「竹筍」是真的竹筍,我要幫好幾戶人家買竹筍,附件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沒有關係,「一半」就是1,000元的一半,我那時候替他工作一天是1,000元,那天我要用到錢,所以跟他說先給一半就是500元給我,「一半」是指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11、412頁)。然而,證人己○○2次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竹筍」並非真的竹筍,而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半」係指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復未曾提及要幫好幾戶人家購買竹筍或要向被告甲○○請領工資之情節。且倘為真的竹筍,對照附件三編號5之譯文內容,證人己○○向被告甲○○表示「跟你買竹筍」後,被告甲○○答稱「我沒有」,既然被告甲○○已表明沒有竹筍,而當時已為下午4時30分,被告甲○○當不可能無端產出價值達1,000元之竹筍,則何以證人己○○要於當天前往被告甲○○住處?再者,證人己○○陳稱有替被告甲○○工作一天,其要先向被告甲○○預支半天的薪水,然就「工作一天」及「預支薪水」此一事實均未經證人己○○於對話中明示,如為正常之預支薪水,何以需以如此隱諱之方式代稱?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甲○○之證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故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無非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實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較為可信,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堪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查被告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且其與購毒者、交情普通,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是本案被告4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係欲藉此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復查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故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為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⒊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5,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⒋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⒍被告乙○○、丁○○、甲○○、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規定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附此敘明。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乙○○、丁○○、甲○○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6之毒品上游為被告乙○○,業據被告乙○○自承及被告甲○○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本案雖經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卿姐」之人,然其真實年籍身分無法得知,係由被告甲○○告知並指認「卿姐」之真實身分,警方才能因此查獲被告乙○○,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雲警少字第112003984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09至第212頁)附卷可明,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丁○○、丙○○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丁○○、甲○○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甲○○及丙○○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顯然漠視法紀。參以被告丁○○、甲○○於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為6次,被告丁○○則另有一次轉讓禁藥犯行,次數非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僅一人;被告丙○○則一次販賣5公克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數量非微。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乙○○、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之前是在醫療手套工廠做工,與子女、孫子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個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從時臨時工;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的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暨參酌其等先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被告乙○○、丁○○及丙○○均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乙○○、丁○○、甲○○本案所為犯行時間相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乙○○、丁○○、甲○○各自所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支及插置在扣案三星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示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聯繫證人許鉦標、甲○○、彭順風所用;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各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證人辛○○、己○○所用;扣案三星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被告甲○○所用,業據其等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2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又上開毒品係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五我跟乙○○共同販賣的部分,乙○○收回來的錢是交給我,乙○○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5、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由其實際支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丁○○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雖插置有其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及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絡被告甲○○、證人許鉦標、彭順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被告丁○○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上開SIM卡係插置在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內,於案發後始將上開SIM卡換置在三星手機內(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是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即非屬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丙○○所有,雖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與本案被告丙○○之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殘渣袋4只,因未經檢驗而無從得知內容物為何,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職權告發偽證罪證人己○○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有無於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銀貨兩訖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毒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鉦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680卷第13至31、37至39、45至50頁、461至462頁)、證人彭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680卷第413至423、431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鉦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彭順風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偵8343卷第231至232、395、552至574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8343卷第369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44、18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8343卷第311至313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45、184、21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8343卷第363至365頁)各1份、本院112年8月7日雲院宜刑廉決112年聲監可字第46號函(偵6679卷第137頁)、本院112年8月7日雲院宜刑廉決112年聲監可字第47號函(偵6680卷第503頁)、雲林縣警察局1112年7月3日(受執行人: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680卷第141至14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3日(受搜索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8343卷第291至29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苗栗憲兵隊1112年7月4日(受執行人: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8343卷第275至281頁)、雲林縣警察局函及函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戊○亮廉112偵8343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12年度保字第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2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49、157至166、178至180、187至19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戊○亮廉112偵6680字第1129025422號函(本院卷一第1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戊○亮廉112偵8343字第1129025809號函(本院卷一第199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雲警少字第112003984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復有被告丁○○所有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丙○○所有三星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乙○○、丁○○、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21日20時7分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甲○○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4,000元 甲○○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6日9時31分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4,000元 甲○○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30日21時13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丁○○販毒部分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7日16時28分許 許鉦標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許鉦標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0日20時44分許 許鉦標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許鉦標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4日2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28日9時51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甲○○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甲○○販毒部分)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辛○○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8日14時1分許(移送書誤植時間為9時51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辛○○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辛○○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4,000元 辛○○ 接續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己○○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30日21時20分許(移送書誤植時間為17時5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鎮安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己○○ 接續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Benten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丙○○販毒部分)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1年12月10日18時37分許 甲○○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萬元(未收款) 甲○○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三星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附表五:(乙○○、丁○○共同販毒部分)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彭順風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彭順風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彭順風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彭順風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乙○○附表一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4月21日20時7分5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0○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2頁) (A跟旁人說:這2萬嗯,某男回答:嗯。A:好、我叫他馬上來、馬上來啦,他在等你) B:喂 A:喂 B:嗯 A:到了到了 B:好 2 ①112年4月23日19時49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2至553頁) A:喂 B:喂,你怎麼都沒接 A:在睡覺,按怎 B:你在那裡 A:有阿 B:有在那裡嗯 A:嗯阿 B:聯絡一下那個 A:好阿,好 B:你現在馬上聯絡,我馬上過去 A:好 B:我電話不通了 A:好啦 B:好 ②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1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B:喂 A:喂,過來,你過來 B:阿 A:「阿桂」要來啦 B:喔,好啦 3 ①112年5月6日9時31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0○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3頁) A:喂,按怎 B:你在那裡 A:我馬上回去 B:我在你家,趕怏來 A:在我家,你不要開門喔 B:來我家來我家 A:我現在在你家呢 B:我在你家、你在我家。幹 A:我在阮家這裡啦 B:喔,你來我家啦 4 ①112年5月30日21時13分2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0○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74頁) A:「姐阿」 B:嗯、按怎 A:阿不來,那天拿、那天來那個啦 B:好啦好啦 附件二:(丁○○附表二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4月17日12時0分2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5至556頁) B:喂 A:喂 B:有空嗎 A:有阿 B:按呢、來我厝這裡一下啦 A:好啦好啦 B:好 ②112年4月17日12時15分5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A:喂 B:喂 A:嗯 B:我要上班呢 A:你幾點要上班 B:等一下就要上班了 A:你差不多幾點 B:12點 15、16了 A:16 B:喂 A:嗯啦 B:馬上 A:嗯阿 B:我差不多3、40就要走了 A:3 、40 B:嗯阿 A:嗯,喔,我在虎尾要馬上回去了 B:喔、按呢晚上了 A:晚上我就要去台中了 B:沒有啦,我現在就要去上班了 A:阿你、你在那裡做 B:在福懋 A:你走出來外面可以嗎 B:不可以啦 A:不然 B:我啦你講,你有法 A:嗯阿 B:喔 A:我要馬上回去 B:按呢没法度了啦,你在虎尾那麼遠喔 A:我看幾分啦 B:没法度啦,我就啦你講,等一下就要、就要去上班了 A:等一下 B:嗯啦 A:你幾點下班 B:5點 A:好啦,好啦,按呢我5點再過去 B:好啦好啦 A:好嗎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5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B:喂 A:喂、你去交流道來的及嗎 B:阿 A:你去咱們這裡交流道有法度來的及嗎 B:我就麥賽入 A:喔…好啦好啦、公司比較不方便啦 B:嗯啦 A:喔、好啦 ④112年4月17日16時28分4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A:喂 B:喂 A:到家了嗎 B:嗯 A:好啦,我馬上過去 B:好啦好啦 2 ①112年4月20日20時30分1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6至557頁) A:喂 B:喂 A:嗯 B:等一下過來載一下 A:你在那裡 B:在家 A:好啦好啦 B:好 ②112年4月20日20時44分2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0○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許鉦標) B:喂 A:摟下 B:喔、有阿 A:開門 3 ①112年3月24日20時39分3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59至560頁) B:喂 A:喂 B:我啦你講啦,「有嗎」 A:我朋友跑去台中了 B:幹你娘,你沒地方那個,我又不是要一點而已 A:喔 B:「2個」啦 A:我問一下 B:快一點 A:我打去問 B:我電話你都不接 A:我看他開到那裡了 B:馬上回喔 ②112年3月24日20時43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按怎 A:我問另一位 B:好啦,我在家等你 A:我問另一位 B:問有還是没有 A:等一下咧,你那麼趕緊 B:好啦 ③112年3月24日20時57分3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按怎 A:20分啦 B:好、好 A:在那下來 B:好、妤,20分等你 A:嗯 4 ①112年3月28日9時1分39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60至561頁) B:喂 A:喂 B:在家嗎 A:有阿,但是剛好去斗南而已 B:喔…多久會回來 A:差不多要半小時 B:好啦 A:因為我還没到 B:嗯阿 A:嗯 B:要「2瓶米錄」 A:好 B:好 ②112年3月28日9時43分0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喂 A:你在家喔 B:嗯啦 A:好阿好阿,我快到了 B:喔,不用開啦,我要出去了 ③112年3月28日9時51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段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A:喂 B:到了喔 A:嗯阿,你走出來 B:我要出去呢 A:你要出去,我就到了 B:阿 A:我已經到了 B:好 5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61頁) B:喂 A:喂 B:5仟啦 A:喔 ,好啦 B:喔 A:妤啦 附件三:(甲○○附表三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3月24日13時32分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佐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63頁) A:喂 B:喂 A:你甘有去做工 B:有阿,按怎 A:有去做工喔 B:按怎 A:没啦…阿有、沒有去做工,從這裡來 B:甘有那個阿 A:嗯阿 B:阿 A:嗯阿 B:你有去拿喔 A:剛才而已 B:喔,我巧晚再過去啪 A:好阿 B:我巧晚再過去啦 A:嗯阿 B:阿 A:「鼠仔吔」講要來,也還沒來 B:嗯阿,沒關係,我巧晚再過去,幫我留著 A:好啦 B:阿 A:好啦 B:好啦妤啦麻煩你 2 ①112年3月28日9時0分26秒112年3月24日13時32分1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佐證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60至561頁、第568至569頁) A:喂,按怎。 B:我過去…阿…聯絡對方 A:喔、阿 B:要「共加」嗎 A:我就沒那個 B:有地方聯絡嗎,2仟啦 A:阿 B:2仟 A:好 B:那時候 A:我聯絡看看 B:妤啦好 ②112年3月28日9時1分39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在家嗎 A:有阿,但是剛好去斗南而已 B:喔…多久會回來 A:差不多要半小時 B:好啦 A:因為我還没到 B:嗯阿 A:嗯 B:要「2瓶米錄」 A:好 B:好 ③112年3月28日9時43分0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喂 A:你在家喔 B:嗯啦 A:好阿好阿,我快到了 B:喔,不用開啦,我要出去了 ④112年3月28日9時51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段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A:喂 B:到了喔 A:嗯阿,你走出來 B:我要出去呢 A:你要出去,我就到了 B:阿 A:我已經到了 B:好 ⑤112年3月28日13時54分2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A:喂 B:喂 A:阿 B:你有在家嗎 A:有阿 B:「一半」咧 A:阿 B:「半個」 A:喔、好啦 ⑥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5仟啦 A:喔 ,好啦 B:喔 A:妤啦 ⑦112年3月28日13時57分2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A:喂 B:喂,有嗎 A:有啦 B:好阿,我從那裡過去 A:好 ⑧112年3月28日14時1分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B:喂 A:喂 B:按怎 A:到了 B:阿 A:到了啦 B:我馬上到,快到了 3 ①112年4月6日18時8分32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街00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佐證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71至572頁) A:喂、喂、喂 B:喂 A:補發那、那你甘有 B:阿 A:那錢你甘有去領 B:沒啦 A:沒喔 B:我剛睡起來 A:喔…應該可以了吧 B:嗯 A:你看看、喔 B:你現在人在那裡 A:我我、做什麼 B:你聯絡一下 A:要聯絡喔。好阿 B:嗯、2、2那個阿 A:多少 B:2張而己 A:喔…好啦好 B:好 ②112年4月6日18時11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街00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B:喂 A:等他好啦,過來啦 B:等啥 A:過來啦 B:好啦 ③112年4月6日18時18分34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A:喂 B:你没有油喔 A:有啦,快到了 B:喔 4 ①112年4月23日19時49分36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辛○○) 佐證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72頁) A:喂 B:喂,你怎麼都沒接 A:在睡覺,按怎 B:你在那裡 A:有阿 B:有在那裡嗯 A:嗯阿 B:聯絡一下那個 A:好阿,好 B:你現在馬上聯絡,我馬上過去 A:好 B:我電話不通了 A:好啦 B:好 ②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10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B:喂 A:喂,過來,你過來 B:阿 A:「阿桂」要來啦 B:喔,好啦 5 ①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己○○) 佐證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73頁) A:喂 B:喂 A:按怎 B:你有在家嗎,我過去找你、「跟你買竹筍」 A:我沒有,要做什麼 B:要向你買「竹荀」啦 A:嗯阿、你 B:喔 A:買多少「竹荀」 B:買1仟元 A:喔好啦 B:喔,我現在過去,好嗎 A:好 6 ①112年5月30日19時43分57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段000號)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己○○) 佐證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573至574頁) A:喂 B:喂 A:按怎 B:你有在家嗎 A:按怎 B:你有在厝喔 A:我在夜市 B:你在夜市 A:嗯阿 B:嗯…現在過去找你可以嗎 A:馬上回去 B:喔…阿…阿 A:喔 B:嗯、「一半」而已呢 A:阿、「一半」不要啦 B:現金現金 A:喔 B:你有的話 A:我沒有啦 B:你那裡有的話啦 A:我没有啦 B:我現在開始在農會這裡顧夜間 A:嗯阿,我沒有啦 B:你那裡没有喔 A:嗯阿 B:確定喔 A:嗯啦 B:喔,好啦 ②112年5月30日21時13分28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村○0○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乙○○) A:「姐阿」 B:嗯、按怎 A:阿不來,那天拿、那天來那個啦 B:好啦好啦 ③112年5月30日21時20分25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等一下過來啦 B:等一下過去喔 A:嗯 B:喔…好 附件四:(丙○○附表四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12月10日18時37分2秒(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樓頂)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丙○○) 佐證附表四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395頁) A:喂 B:喂 A:你、有法度下來嗎 B:晚上喔 A:嗯 B:要晚一點 A:晚一點、嗯 B:嗯 A:恩,嗯 B:嗯 A::—個一個一個「二斤」啦、一個「三斤」啦 B:這樣喔 A:嗯,分二個,這樣啦 B:好啦 A:喔 B:嗯 A:好 附件五:(乙○○、丁○○附表五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4月25日12時10分37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彭順風) 佐證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231頁) B:喂 A:按怎 B:「阿兄」你有空嗎 A:沒阿,我在台中 B:你在台中喔 A:嗯阿 B:阿沒 A:不用啦,我叫「姐阿」過去 B:「姐阿」在那裡、好啦 A:好啦 B:喔 ②112年4月25日12時21分47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彭順風) B:喂 A:喂、你走出去外面就好了 B:好 ③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23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彭順風) B:喂 A:喂 B:我在交流道這裡 A:没有啦,我就叫你、在家外面等就好了,「姐阿」要過去 B:還沒過來喔 A:「姐阿」馬上就到了 B:好啦 2 ①112年4月25日16時29分32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彭順風) 佐證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 出處:(偵8343卷第231頁) A:喂 B:阿有閒嘛 A:有啦,我叫他過去啦 B:好啦好啦 A:我叫「姐阿」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