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下同)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0、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經2次減刑後,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以打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販賣對象只有3人,其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㈢依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象,都是極其輕微,應有再適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的空間,請給被告再一個酌減其刑的機會,讓被告早日出獄,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五、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4次,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尚非輕微。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使選科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情況顯有明顯差別,二者並無本質上之相似性而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況。依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難認屬有「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混合第一、二級毒品,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及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原審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係於111年5月底至同年6月上旬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欽仔」男子。惟其無法提供「欽仔」真實姓名、車輛車牌、行動電話門號、住址等資料,亦無法提供明確毒品交易事證予警察,而無法繼續溯源其毒品來源及追查「欽仔」之真實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761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69-71頁)在卷可參,顯然本案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販賣金額僅1,000元、500元,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而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