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余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疑義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余明雄因盜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執行之法務部○○○○○○○○○○○○○○),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於同年7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理由指明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29日,是抗告人於屆滿日當天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又同年月24日至26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於此期間之抗告時限應予扣除。本件抗告人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親自收受原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頁),則抗告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在監獄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8日,然因該期間末日係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應計算至113年7月29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向高雄監獄提出抗告狀,此亦有抗告狀所蓋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卷第47頁)存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
五、承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合法之抗告期間,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又抗告意旨所指颱風假期間之抗告時限應予扣除乙節,因抗告期間係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之不變期間,非可延長或縮短,自不得扣除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僅於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固無理由;惟抗告意旨所指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29日,故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之部分,非無理由。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俾由原審法院就抗告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