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芝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芝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芝芸明知一般正常公司行號經營生意之往來款項,均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殊無借用不認識之第三人所有金融帳戶作為資金轉帳工具之必要,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之成員達3人以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其他相關金融資訊,以拍照或LINE方式傳送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綁定上開實體金融帳戶方式,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數位虛擬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路通訊方式向王慈恩騙稱,其所申請之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數位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轉出其他虛擬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王慈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綁定上開實體金融帳戶方式,取得本案電子虛擬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路通訊方式向告訴人王慈恩騙稱,其所申請之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1分,匯款49,985元至上開電子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轉出其他虛擬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25-126頁,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慈恩之指訴(偵卷第19-2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報案資料(偵卷第33-51頁、55-57頁)、橘子支付公司會員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49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7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5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543號函及被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紀錄(偵卷第105-11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慈恩遭詐騙而匯款,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數位虛擬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王慈恩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數位虛擬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洗錢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急著要找工作,對方說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我才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跟詐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㈠、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本件依被告供稱:111年9月某日下午,我在網路登入臉書找工作,找到一則徵人廣告,我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得知可以在家裡工作,性質是文書處理,對方就問我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可以方便薪資轉帳,我回答有,就加入他們LINE群組(警卷第10-11頁)、我不認識對方,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是行政理貨人員,並說要金融機構帳號發薪水,廣告上面寫是某賣場,我不記得名稱,我沒有去上班,是線上行政工作,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沒告訴我本名,只說是公司主管(偵卷第125-126頁)等語,其雖辯稱,因找工作而與詐騙集團聯繫,並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工具,然薪資轉帳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因薪資轉帳而提供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本屬可疑,且被告既然是應徵工作,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負責人、主管身分或真實姓名、工作之薪資條件、工作項目、員工福利等理應有所瞭解,然被告卻稱:廣告上面寫是某賣場,我不記得名稱,我沒有去上班,是線上行政工作,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沒告訴我本名,只說是公司主管(偵卷第125-126頁)等語,亦與一般求職情況顯然不符,更遑論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就上開求職資料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卻供稱:當下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因為太生氣把東西都刪除了(原審卷第53頁)、我有換過手機,我對話紀錄在舊手機裡,我去年換過手機,我是案發後112年才換手機,銀行跟我講帳戶凍結是111年,我當時有想要保留,可是沒有儲存到,因為我有換過LINE(本院卷第97頁)等語,其於案發後刻意將對話紀錄刪除、更換新手機,實與受詐騙而積極保存相關證據之舉動相違背,其辯稱因求職受騙,已不可信。
㈡、被動提供金融帳戶而參與詐騙犯罪者,雖無直接之故意,然提供帳戶者如明知該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內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求職受騙,已顯難憑採,實則,依被告以下供述可知,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目的即在於提供對方匯入、匯出不詳資金所用,而其「工作」內容亦非上開所稱「線上行政工作」,此依其於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我把客戶匯到我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到指定金融帳戶,我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指定的金融帳戶(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警卷第12頁)等情,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作文書工作,幫忙登記客戶下單,他們跟我講,今天有入帳,叫我登記,累積到一定金額,就叫我把錢轉到他們指定帳戶,威脅我不能佔為己有,是公司的錢,不然會告我(本院卷第94頁)等語,均足認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之金流進出其帳戶,衡以被告甚至連對方公司名稱、主管之真實姓名均不清楚,其如何確保流入、流出之現金與詐騙犯罪無關,是被告本件亦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㈢、一般正常公司行號經營生意之往來款項,均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殊無借用不認識之第三人所有金融帳戶作為資金轉帳工具之必要,此乃因正常資金流通,本有保留資金往來紀錄作為保障自己權利之必要,如以不相干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轉帳工具,徒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困擾,絕非一般正常公司行號金融作業之方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上開社會交易常情,本無法推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號之對象,僅有LINE之聯繫方式,其餘均不知悉,已如上述,而LINE僅為通訊軟體聯繫管道,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在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在主觀上即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默許、容任之意欲。
五、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本件除依上開客觀狀況足認被告就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外,另依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而幫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透過上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當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因此涉及詐騙犯罪,本無在歷經上開程序後,又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因此幫助詐欺、洗錢,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本案數位虛擬帳戶非其所申請,且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所使用,然依原審函詢橘子支付公司之回函略稱(原審卷第73-75頁):「於註冊流程上會員註冊應於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上的換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完整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實名驗證」、「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資料真偽驗證」及確認是否有其他通報案件或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等查詢驗證,俟本公司取得「經聯徵中心核驗通過紀錄」後,始得完成會員註冊開戶,並成為第三類會員」、「客戶若欲升級為第二類會員(提升儲值、交易額度或開啟銀行帳戶綁定付款服務),則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作業,確保身分加強確認」、「會員升級並進行財金轉帳前,應完成二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綁定(二個金融支付工具定義:一個銀行帳戶及一張信用卡、兩個銀行帳戶、兩張信用卡),申請驗證綁定時需輸入相關金融資訊進行驗證,本公司系統將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驗證會員與綁定之金融工具所有人為同一人,前述驗證完成後始能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進行跨行轉帳時需要再次輸入正確支付密碼驗證完成後即轉帳成功」等情,可見申請該公司數位虛擬帳戶,除需提供身份證件上所載之補換發相關資料外,如開通金融轉帳功能,更需輸入相關金融資訊進行驗證,該等資料必須與被告留存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相符,並非僅以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申請,是被告勢必配合另外提供相關金融資訊以進行驗證,並非如其所稱,僅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其供述顯有不實之處。
㈢、至於本案數位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固有橘子支付公司會員申辦資料(偵卷第59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比對(同卷第83-84頁),惟此僅能佐證被告供稱,告訴人王慈恩匯入本案數位虛擬帳戶之詐騙所得,並非由被告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本院卷第98頁)乙情,蓋依上開回函可知,使用該數位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另需輸入驗證碼,則該數位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既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並未將告訴人王慈恩之匯款轉帳至其他虛擬帳戶,即非無據,惟被告既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影本、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相關金融資訊交付他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王慈恩受詐騙後匯入本案數位虛擬帳戶,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其幫助詐欺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該筆犯罪所得非透過被告轉帳,亦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僅因被告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此與被告另案因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將詐欺所得匯款至其帳戶之情節並不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1頁),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解於本案幫助犯之成立。又依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該案雖亦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另於提供帳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9日分別將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犯罪時間已在本案犯罪既遂之後,相差1個月以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身份證件、2個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金融資訊,而幫助詐欺、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主要依據即認為本案數位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乙情,然被告雖未實際為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配合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帳號及其他相關金融資訊與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申請本案數位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洗錢所用,核其所為仍構成幫助犯,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身份證件、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帳號及其他相關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資料申辦本案數位虛擬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王慈恩受有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王慈恩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慈恩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113-115頁),難認被告有何賠償之真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本院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幫助詐欺,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