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號、第900號、第1133號、第1490號、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張宥寧編號2、4、6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4、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張宥寧編號1、3、5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寧(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46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有和解之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考量被告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112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第18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若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2、4、6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2、4、6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有前述調解、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第18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41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且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和解或賠償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被害人之情形下而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之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2、4、6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括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已如上述。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1、3、5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1、3、5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括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張育妃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編號1、3、5之刑。
㈡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瓊瑤,提告)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江洛昀)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江振輝)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碧娥,提告)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育妃,提告)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王玉紅,提告)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