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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雨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立部分撤銷。

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雨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雨立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甲、乙車名義所有人為新順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順盛公司」,負責人:鄭凱文,以上模式俗稱靠行),指示「阿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甲車附掛乙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前往某處,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夾雜生活垃圾、磁磚等,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廢棄物),待「阿寶」將系爭車輛開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稱嘉義交流道)附近停放後,通知黃雨立,黃雨立乃於同日16時許,聯繫於前1日已受「阿寶」教導而知悉系爭車輛操作方式之章益維(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同日22時許再至前述停放地點開車,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縣番路鄉某停車場停放。章益維於前述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即與黃雨立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放置在甲車車頭外面板處之鑰匙發動車輛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雨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進行語音通話,依黃雨立指示之路線行車而載運廢棄物。嗣於翌日(即16日)0時15分許,章益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路鄉○○○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認定乙車內乘載物品是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體積:長9.2公尺、寬2.3公尺、高1.2公尺,約9.1公噸「即地磅單之重量減甲車、乙車之重量」),並通知黃雨立到案,因而查獲黃雨立等3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36至14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黃雨立固不諱言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13年9月15日16時許聯繫章益維,要章益維於同日22時許,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新順盛公司之系爭車輛,依其指示之路線行駛,嗣於翌日(即16日)0時15分許,章益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路鄉○○○路000號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由環保局稽查員到場後,認定乙車內乘載物品是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沒有駕照,但我當時有2台車,靠司機跑車的利潤賺一些生活費。我是將系爭車輛交給司機「阿寶」自己跑,每趟扣除油錢、路費,司機抽6成,我抽4成,每台車我1天約賺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我從未指示司機載送東西。事發當天,物品是「阿寶」自己要載的,結果因那些土很差,「阿寶」無法倒,「阿寶」才打電話跟我說他車上有摻雜污染物,我就問「阿寶」是否隨便載東西,並罵「阿寶」三字經,結果「阿寶」就說不爽做了,把車丟在交流道。我當時想快點把它清掉,所以一直在聯繫合法處理廠,從嘉義問到臺南,也有問到臺中的,到處在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益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嘉雄於偵訊中、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警187卷第1至3頁,警696卷第10至11頁,偵9988卷第43至46、121至125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中埔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政府稽查單、現場稽查蒐證翻拍截圖、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地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3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187卷第7至11、15至24頁,警696卷第13、15至18頁,偵9988卷第137至141頁),復有扣案之甲、乙車各1輛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章益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⑴我於113年9月初,經友人何俊賢介紹開車司機的工作,而認識被告。⑵本件我有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到嘉義交流道附近開車,是被告於當天16時許,打LINE跟我說,要開車去番路的停車場停放,並告訴我車子鑰匙放置何處。我打電話之後有去找被告,被告有拍照給我看車子停放的地方,說就是停在三合路那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要當下就去開車,被告就說到晚上再開去番路的停車場。我於當日22時許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的時候,看到車子就停在路邊,車子鑰匙放在前檔車頭那邊,沒有人跟我交接。被告說是「阿寶」將車子開到嘉義交流道的,我只有看過「阿寶」1次,就是在案發前1日,我要去開另外1台車之前,「阿寶」有開系爭車輛來教我開關怎麼使用。我開到系爭車輛之後,有跟被告回報,被告就跟我報路,要我開去番路的停車場那邊,但我開錯方向,他說要彎到某條路,我感覺很小條不敢彎,就在前面迴轉,後來我就被警察攔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說要把車上的廢棄物載去茂盛開發公司,他只有說先載到番路的停車場,隔天問好再叫我出門載去其他位置倒等語(原審卷第94至105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要我載運已經共3次,都是在113年9月15日前的同一星期內。我前2次是駕駛被告的另1台車,都是去臺中市大雅區某處,我開到某座鐵製波浪板牆壁旁,接近波浪板後怪手將物品裝到車斗上,裡面的人喊說好了,我就駕車離開,我將車開到嘉義交流道附近,將車輛(曳引車附掛拖車)及車內的廢棄物放在三合路附近路邊,我就離開,誰開走車輛我就不知道等語(偵9988卷第119至121、129頁)。經核證人章益維證述有關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如何指示其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開車,及被告有傳送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等節,與被告自承聯繫章益維前去開車之過程(本院卷第107頁)、其有親至車輛停放處察看所載物品(警696卷第2頁)之情形大致符合,且章益維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55頁),於事發當時係僅受被告僱用約2星期擔任司機工作,難認與被告間有何宿怨、糾紛,並無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或刻意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復有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稽查單、現場稽查蒐證翻拍截圖、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等客觀證據為佐,是證人章益維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交予「阿寶」保管,由「阿寶」自己接洽載運之業務(偵9988卷第125至129頁),且其從未指示司機載送東西(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然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1年多,當初購買110萬元,還在繳貸款中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3頁),又供陳於事發後,透過很多人均無法找到「阿寶」,撥打電話也未接一節(原審卷第118頁)。可認被告目前尚須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不少,且依事發後其無法聯絡到「阿寶」之情以觀,其與「阿寶」間無何特殊之情誼、信任關係或聯繫管道,其竟稱將系爭車輛全權交給「阿寶」長達約1星期,並對「阿寶」載運之物品毫無所悉,實難認合理。再者,依證人章益維之上開證述足見,章益維在本案之前,已二度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載運物品,與被告所辯其係將車輛交由司機自行載運物品抽成獲利,而從未指示司機載送東西之情有違,自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復以,證人章益維證稱,其之前受被告指示而至臺中市載送物品時,亦係將車輛停放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三合路即行離去,與本案之載運模式及暫停地點如出一轍。從而,本件依被告須支付系爭車輛之龐大貸款,衡情,應無可能隨意將如此貴重之私人財產,交付他人自行接洽不知合法與否之業務,而陷自己於刑事訴追及車輛遭扣留、沒收之風險中;復依證人章益維之證詞,其確有受被告指示而駕駛被告所有之其他車輛載貨,並同樣於載運後先將車輛停放嘉義交流道附近,自足信被告係僱用司機並指揮其等載運貨物,本件應係由被告指示「阿寶」前往某處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無誤。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突遇「阿寶」棄車離去,始臨時聯絡章益維前去駕車,當晚並試圖聯繫合法處理廠等語。惟,依證人章益維之證詞可知,「阿寶」已特別在事發前1日,教導章益維使用系爭車輛之方法,此應係渠等為了中途更換駕駛載送廢棄物之犯行態樣所做之準備工作,否則「阿寶」豈會無故於斯時刻意教導章益維使用系爭車輛。何況,被告既自稱接獲「阿寶」告知將系爭車輛停放嘉義交流道附近後,有先至停放處察看(警696卷第2頁),其竟未將鑰匙取回,當面交給章益維,反而無懼於價值非微之系爭車輛遭人竊取,而仍將鑰匙留在前檔車頭處;又其已於當日16時許聯絡章益維,卻指示章益維在相隔6小時後之同日22時許才去開車,徒增系爭車輛遭竊風險,真實用意應非尋常,顯然係想切斷章益維與共犯之關聯性,且欲使章益維趁夜深人稀、不易遭注意之時段駕車上路,以掩人耳目、規避查緝。另其若果欲趁此段空檔時間聯繫合法場地,何以未待聯絡妥當,始要求章益維前往開車,而在尚未完成接洽、無法確定是否有處理廠可合法接收車上廢棄物前,即先行與章益維約妥於22時許前去駕車,足見其自始即非要章益維將載有廢棄物之系爭車輛駛往合法處理廠。則從以上各情,益見被告應非臨時接獲「阿寶」棄車離去之通知,始要章益維前往停放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且徵以章益維所述前次受被告指示載運物品之情況,應足認「阿寶」乘載廢棄物後駛至嘉義交流道附近停車,再由被告臨時通知章益維接手而依被告指定路線駕車運送,即係被告本案運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犯行,為防免遭查獲而製造斷點之分工方式。

㈢對被告之辯解或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4年7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雖以其當日係要求章益維載運並等候通知,目的在協調合法處理場進行清理附載之廢棄物,絕非意在不當處理,並主張刑法第16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應自始即非要章益維將載有廢棄物之系爭車輛駛往合法處理廠一節,業認定如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沒有許可證不能清除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實難認被告對其本案所為,有何不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而無前揭法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餘地。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13年9月15日當天,我先生接到很多電話,通話完我先生就跟我說「阿寶」去載廢棄物,並把車子丟在交流道旁,說不做就走了,我不清楚「阿寶」為何會載運這些物品,或有無人指示「阿寶」去載運。我有看到我先生一直聯絡別人先把那台車開走,並會聯絡合法的處理廠,結果打了好幾通電話都聯絡不到。當天白天我與被告都在家帶小孩,所以我大致上知道他打電話在講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其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家帶小孩等語(偵9988卷第125頁),與其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提及係「阿寶」載運該些廢棄物,並丟在交流道旁,且由被告聯絡他人將車開走等節不符,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述可採,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章益維、「阿寶」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尚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係指示章益維至嘉義交流道附近載運來路不明廢棄物,然本件被告全部犯行情形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章益維及「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僅認定被告係請章益維至嘉義交流道附近載運來路不明之廢棄物,惟,本件應係被告指示「阿寶」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駕車載運至嘉義交流道附近停放,再由章益維接手開車,依被告指示路線載運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疏誤。

⒉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扣案系爭車輛,然,本件考量被告僅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掩埋或作何處理行為,而未對環境造成污染危害,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則依被告上述犯行情節,及尚未獲取利益等各情,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價值達上百萬元之系爭車輛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道「阿寶」以系爭車輛載運何物,係「阿寶」突告知載運物品欲下貨時遭拒絕,乃將車輛開至嘉義交流道附近停放並離去,其始聯繫章益維前往開車,並無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由,雖不經本院所採認,已敘述如前,然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系爭車輛容有過苛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上述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與章益維、「阿寶」共同為前述廢棄物清除行為,對環境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慮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分工處於主導之地位、及本案尚未對環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目前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與章益維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其所有及保管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9988卷第127頁),是該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之甲車、乙車各1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用,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情節尚未對環境造成實質危害,且未獲取利益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高達上百萬元之價值,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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