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宏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宏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第一組組合各罪)、附表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第二組組合各罪)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附表一、附表二組合之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一部分,編號1、2、4、6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部分,編號1、3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原審審核認屬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原審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後,酌情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附表二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⒈附表一部分總計12罪(編號1為逾越牆垣竊盜1罪、編號2為竊盜1罪、編號3為攜帶凶器竊盜1罪、編號4為恐嚇危害安全1罪、編號5為①攜帶凶器竊盜罪②侵入住宅竊盜罪③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④攜帶凶器竊盜罪等4罪、編號6為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②竊盜罪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③),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5年3月(4月+3月+8月+3月+7月+7月+9月+8月+4月+3月+4月+3月=5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⒉附表二部分總計4罪(編號1為攜帶凶器竊盜1罪、編號2為①攜帶凶器竊盜罪、②竊盜罪等2罪、編號3為竊盜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2、①②),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2年(6月+7月+7月+4月=2年,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期徒刑6月)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亦依上述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數罪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數罪均為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之案件,其他案件為抗告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之確定判決前所犯,原審竟分附表一、附表二之二組合數罪併罰分別定應執行刑,過重且不合理,應一起定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質言之,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數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113年2月5日)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組合之各罪不得與附表一組合之各罪合併定刑;而附表二組合之各罪犯罪日期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審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確定日113年8月20日)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足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一、附表二分別組合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9月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核無不當,程序上亦與刑法第50條規定無違。
㈣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其他判決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數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部分: 註:原審已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第一組)編號3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① 112年12月20日」;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 正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 、3990、4038、4170號」;附表(第二組)編號三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編號二、三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 、2440、3989、3990、4038、4170號」。 附表一:受刑人周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逾越牆垣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凶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2015、244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4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編號1、2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①攜帶凶器竊盜罪 ②侵入住宅竊盜罪 ③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④攜帶凶器竊盜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3月 (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①112年12月20日 ②113年1月10日 ③113年1月15日 ④113年1月17日 ①113年1月5日 ②113年1月5日 ③113年1月10日 ④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48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7號 附表二:受刑人周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攜帶凶器竊盜罪 ①攜帶凶器竊盜罪 ②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7日 ①113年3月8日 ②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8、2226、2439、2440、3989、3990、4038、4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