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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宏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53分許,翻越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立頂六國民小學(下稱頂六國小)圍牆進入校園,趁頂六國小附設幼兒園泡泡熊班教室右側大門未上鎖,進入教室翻找財物並取出教師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充電器,將兩端分別插接於電源插頭與其手機,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15分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宏昌自白。

㈡證人乙○○及林oo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贓證物認領領據。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

㈥現場照片。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於本案中翻越頂六國小圍牆後進入校園直接開啟教室右側大門後入內行竊,所為合於「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罪情節是在頂六國小放學後之深夜時分,在無人活動之教室內竊取電能供其手機充電約15分鐘,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客觀價值非鉅,本院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遽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校園進入教室搜尋財物且竊取電能供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被告竊電期間僅約15分鐘,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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