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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89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號判決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下稱本院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非本院判決,甚或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既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內容觀之,聲請內容載明「申訴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第一審判決…向貴院申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5頁),無論聲請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或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判決均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乃聲請人逕以上開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作為本件再審之客體,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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