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凱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湯凱達自民國113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子晏(彌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卓子晏(彌勒)」及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向甲○○騙稱可以競標浪琴錶,保證獲利20倍,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湯凱達依「卓子晏(彌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出現金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湯凱達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之報酬,而與其積欠「卓子晏(彌勒)」之債務相抵銷。經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0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3-70頁,併警卷第31-32頁),並有林恭延○○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王妍霓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27、29頁)、臺中霧峰○○ATM監視器畫面(併警卷第17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0000格字第0000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承租紀錄(警卷第31-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信紀錄/網路流向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1-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凱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續之時間內分次匯款,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卓子晏(彌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移送併辦,因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詳下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4年6月20日起,方開始履行第一期分期賠償,每期○○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1-52頁),然被告於114年6月3日即因另案入監,是被告亦無實際上賠償被害人超過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可言,則其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第三人證述,不得採為證據,屬絕對排除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未予排除該部分之證據,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移送併辦,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量刑之基礎及沒收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將被害人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取走,藉此獲取不法報酬1萬元抵償其債務,被告明知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竟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而本件被告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況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前於113年7月間曾經查獲(警卷第21頁),竟又繼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實不輕微。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其他同性質案件經起訴審理中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日○○元,附表所示2日之提款犯行,共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用以抵償積欠「卓子晏(彌勒)」之債務,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其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及湯凱達取款過程
編號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湯凱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11月9日10時29分至34分/9萬元 林恭延○○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5分至11時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8萬9仟元 2 113年11月20日8時50分、55分、57分/各3萬元 王妍霓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日)9時23至2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霧峰○○/6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