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中之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湯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JB鐵支」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湯凱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湯凱達依「彌勒」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湯凱達則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13年12月11日拘提湯凱達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蓁、楊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宜蓁、楊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與集團成員「彌勒」、「JB鐵支」之對話、手機內存有多張人頭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楊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關於其犯罪所得5千元,願自其個人所有之扣案現金9千元中(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加以扣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該部分款項既已扣案,得由檢察官日後執行時逕予沒收,仍堪認合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指認共犯「彌勒」即為姓名卓子晏之人等語,惟檢警迄未查獲卓子晏之犯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3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8923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是就被告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查獲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分工,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行為業經檢警查獲,並於113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間遭另案羈押(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處罪刑)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於上開另案羈押獲釋後,竟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相同之車手提款犯行,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予輕縱,以彰法紀。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手機、提款卡、存摺、讀卡機、點鈔機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提款卡及存摺、測試提款卡所用之讀卡機、清點贓款所用之點鈔機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核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92,4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為警拘提當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所提領之來源不明贓款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1頁),雖非屬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贓款,然依被告所述取得款項經過,顯可認定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5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即自附表二編號10之個人扣案現金中扣繳5千元),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已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收取,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由上手收取,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中之4千元、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莊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宜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楊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於113年11月11日9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 2.於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8,000元 3.於同日1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4.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8,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3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在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1.之12,000元贓款。 2.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強泥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含左列2.之18,000元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3.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東泥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3千元(含左列3.之1萬元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4.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灣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12樓)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4.之18,000元贓款。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性質 1 iPhone11(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11(黑色)智慧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SE(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金融提款卡 43張 6 金融帳戶存摺 5本 7 讀卡機 2台 8 點鈔機 1台 9 現金592,400元 犯詐欺犯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0 現金9千元 被告個人財物,其中5千元作為犯罪所得繳回,其餘4千元與本案無關。 11 MacBook Air筆電 1台 與本案無關 12 OPPO Reno12 F手機 1支 13 K盤(含刮片) 2個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重0.19克、0.46克) 2包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重7.64克、9.35克、2.97克)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