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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莊志忠(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對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並同意僅就被告部分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4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莊志忠(下稱被告)係擔任向車手(即原審同案被告吳英明)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原審就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次、1年4月2次,輕忽集團性詐欺犯行,多年以來對國內社會所造成人民財產權、社會互信基礎,以及社會秩序的重大危害。且審酌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參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是原審上開量刑顯然偏低。又原審就被告諭知11次犯行之總刑,合計15年5月。惟僅定應執行刑2年3月,為總刑度之14.59%(即27/185), 定刑比率低於2成。相較同期間、同法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之判決,如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定刑比率約3成3),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定刑比率約2成9)、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定刑比率5成)等判決,原審定刑顯然偏低,過度偏頗被告,而輕忽對多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整體危害,亦損害人民對於司法量刑、定刑公平、公正之期待。綜上,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定刑,實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核原審為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11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理由

三、㈧所載);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㈢其次,被告所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並非以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增作為宣告刑,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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