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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錦佳(主辦)蕭于哲吳書嫺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籃育成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有詐欺、賭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49頁),素行不良,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難認本案為偶發性犯罪;本案雖因告訴人事前遭多次受騙付款察覺有異以致被告未能取得詐騙款項,惟其原欲詐取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復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最終係因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有何輕微之處;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5-196頁),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而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之前剛獲釋,無工作亦乏收入來源,現今已有工作,可於114年5月底至少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19-120頁),惟被告卻仍分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49頁),素行不良,被告年紀尚輕,有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危害金融秩序,然考量被告係屬於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角色,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情狀列入量刑因子,又本案雖因告訴人事前遭多次受騙付款察覺有異以致被告未能取得詐騙款項,惟其原欲詐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難認被告犯罪情節有何輕微之處,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分文未付,已如上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稚子、從事環保工作、收入3萬6千元(本院卷第120頁),及其所提出家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量刑資料(偵卷第87-91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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