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玥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玥縈犯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玥縈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3日間,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先後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foreman領班CC」、「楊家龍」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
二、上開帳戶嗣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13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foreman領班CC」、「楊家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134頁,原審卷第145-29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8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9-14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0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137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7-33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再依被告所提出與「foreman領班CC」之對話紀錄,「foreman領班CC」向被告稱:「從妳入群開始做的話,最快可以領到薪水的時間是一天五個時段妳都有做,最快做三天才能夠領到薪水」(原審卷第155頁)、「第5天內達到第1次領薪水門檻薪水加碼200元,等於是妳可以領800+200=1000…做滿1個月每天工作有3個時段並且無曠職者享有滿月全勤獎金10000元」(原審卷第159頁)等語,與「楊家龍」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幸好有這個機會可以讓我賺錢提升生活品質」,「楊家龍」向被告稱:「領到錢之後,晉升為領班,去領班群組日領1萬5仟元」(警卷第45頁)、「龍哥也有幫妳跟團隊爭取,去買一次就是車費與伙食費總共2000元」(警卷第75頁)等語,被告並於113年4月28日至5月1日間,向「foreman領班CC」稱:「所以薪水跟獎金總共是34680」(原審卷第267頁),足證被告與「楊家龍」、「foreman領班CC」間有期約對價之事實,就此被告並供稱:「對方說要給我車錢8000元,我是從所我帳戶內提領的金額自己扣下來留存」(偵卷第36頁)、「(問:妳說薪水跟獎金總共是34680元?)是,但這筆錢我沒有拿到」(原審卷第35-36頁)、「我有收到8,000元,是對方讓我回去的錢」(本院卷第134-135頁)等語,則被告亦確實有收受對價之事實甚明,此不論對方係以報酬或車馬費為由給付與被告均無不同,性質上均為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對價。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於現行法第22條,其中第3項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已經制定生效,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又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非刑罰規定之變更,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被告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對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並收受對價之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27頁),另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5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規定,核其構成要件為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並有該條第3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足當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土地銀行帳戶與第三人使用,並因此收受對價8,000元等情,屬該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罪名與法條之拘束。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雖欠缺詐欺、洗錢之犯意,然其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帳號,仍該條屬犯罪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於此,僅就被告被訴詐欺、洗錢等犯行予以審理(即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予以審認,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上開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收受對價8,000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行為時年紀尚輕,仍為在學學生,教育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豐且涉世未深,現與母親同住,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貪圖8,000元之不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oreman領班CC」、「楊家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foreman領班CC」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又於113年5月3日18時4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家龍」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foreman領班CC」、「楊家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至婕、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等施以詐術,致渠等4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楊家龍」之指示由其或委由其母親傅琬庭(另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後,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3361顆,再於113年5月7日18時36分許,轉帳至指定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傅琬庭之證述、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OKLINK網站查詢000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為憑。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想要賺錢,在Instagram找工作,看到有廣告提到點單的工作,就以Line與「foreman領班CC」聯絡,「foreman領班CC」教我如何在網站點單,點單本來要投入資金,但他已經幫我充好了,我不用投錢,進去點就可以賺錢;後來「foreman領班CC」把「楊家龍」的聯絡方式給我,說「楊家龍」會教我怎麼賺錢,我就與「楊家龍」聯絡,「楊家龍」叫我提供銀行帳戶,一樣做點單的工作,他說原本已經充值好,但我點單點錯,導致點數都沒了,他就叫我把1萬元匯給他們,這1萬元是我跟同學借的;後來1萬元不夠用,「楊家龍」就說他會請身邊的人會先匯款給我,叫我去用來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轉給他,他會幫忙代操等語。
三、附表編號1部分
㈠、被害人江至婕於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匯款1,15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乙節,經被害人江至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江至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139-140頁;金訴卷第37-67頁)。
㈡、就上開匯款原因,被害人江至婕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IG刊登之廣告連結Line暱稱「Elva小助理」為好友,他說家庭代工名額額滿,僅剩財務職缺,我就提供4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加入Line「小海獅會計群」群組,我聽從「Elva小助理」指示把轉入至自己的帳戶轉出,因為對方先把錢轉入我帳戶後我再轉出,所以過程中我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等語(警卷第7頁),核以被害人江至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5-67頁),該帳戶於113年4月14日有7,900元、2萬4,970元、5,000元之款項入帳,之後陸續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本件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1,150元,與其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害人江至婕確實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方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再將其中1,150元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2至4部分
㈠、被告依Line暱稱「楊家龍」之要求,於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將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foreman領班CC」,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請其母傅琬庭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18時7分、8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3萬2,000元、3萬元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購買價值10萬元之USDT(泰達幣),再於113年5月7日18時36分許轉至「楊家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34-37頁,原審卷第99、137、336-337頁),核與證人傅琬庭、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6、12-13、27-28、33-34頁,偵卷第34-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134頁)、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卷第135-136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8頁)、金融帳戶調閱及移送一覽表(偵卷第24頁)等證據可佐。
㈡、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共同洗錢罪、共同詐欺罪相繩。
㈢、依被告與Line暱稱「foreman領班cc」、「楊家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警卷第44-154頁,原審卷第143-291頁):①「foreman領班cc」先告知被告關於「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之項目及作業時間,要求被告每場作業完畢即需向其登記打工紀錄,提供「龍年進寶K群」群組之Line連結給被告,請被告加入群組時需回答姓名+作業員帳號,並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進行「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之流程,以及另有參加小遊戲所給與之獎金,而被告確實依照其指示進行「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並自112年4月19日起回傳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紀錄(不乏「美食作業」中拍攝美食照片)(原審卷第145-267頁)。②嗣後「foreman領班cc」表示有「好運旺旺來」、「龍年進寶」活動,詢問被告是否參加,經被告表示其為學生,18歲,因資金問題無法參加,然「foreman領班cc」於113年5月2日又向被告表示每月「龍年進寶」活動會抽出1位名額免費參加領班企畫成為領班,結果由被告抽中,公司會提供7萬元之本金讓其與「楊家龍」一同操作,要求其保密勿與其他作業員知悉,並要求其退出「龍年進寶K群」群組,再提供「楊家龍」之Line連結與被告,請被告與「楊家龍」聯絡,並稱因已給被告7萬元參加活動,故被告無法領取先前之薪水(原審卷第237-247、269-287頁)。③被告於113年5月2日與「楊家龍」聯絡,表示自己幸運抽中活動由總部支助7萬元,「楊家龍」告知操作方式,於「分分飛艇」畫面中點擊期數、金額、大小等,且需在限定時間內進行點單,之後再以被告未依其指示,於不得下注之時段點單下注,造成錯誤、虧損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補齊7萬元,才能繼續帶領其操作,經被告表示沒有資金,「楊家龍」甚至慫恿被告貸款、向朋友借款,才能繼續工作獲取薪資,並稱如果被告先籌措1萬元,就先讓被告轉帳,其會想辦法跟團隊爭取繼續工作,後被告於113年5月3日表示已借款1萬元後,「楊家龍」遂提供匯款帳戶帳號,被告即匯款1萬元至「楊家龍」指定之帳戶,並回傳交易明細給「楊家龍」(警卷第44-56頁)。④被告於匯款1萬元後,「楊家龍」表示已為其向團隊爭取繼續讓被告操作獲利,但資金會先由團隊先支付至被告帳戶,請被告提領款項後去實體店面購買USTD(即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這樣才能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操作平台帳號上,復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件、提供金融帳戶等,被告即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楊家龍」,「楊家龍」復一步一步教導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依指示進行操作,之後即指導被告提領款項後,向虛擬貨幣廠商購買泰達幣,告知交易過程,再教導其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結果截圖回傳「楊家龍」,被告遂依指示完成上開作為(警卷第57-115頁)。
㈣、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先遭「foreman領班cc」求職詐騙,待其受騙提供帳戶後,「foreman領班cc」又將被告轉介給「楊家龍」,由「楊家龍」再以抽獎獲利方式繼續對被告詐騙,被告因此依指示匯款1萬元,以求繼續參與抽獎,並依指示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因遲遲未能領得工作報酬,乃聽信「楊家龍」之說詞配合相關操作。然「楊家賢」實際上並無給付被告工作報酬之意,一再以不同事由推託誆騙,依後續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家龍」自113年5月8日起,即不斷以團隊因母親節之關係較為忙碌,或是因「楊家龍」給予團隊會計壓力,導致部分款項因金額錯誤遭銀行凍結,需後續處理才能撥款,故近期不會撥款,反詢問被告帳戶有無遭凍結,請被告試著於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元至郵局帳戶測試有無遭凍結,之後於113年5月15日稱過幾天會撥款,再請被告以上開手法轉帳100元確認上開帳戶有無遭凍結;於113年5月17日又表示最近會計比較忙,所以都不會撥款;至113年5月27日被告向「楊家龍」表示帳戶遭顯示警示用戶,「楊家龍」表示會請團隊會計處理,請被告不要接銀行或警局電話,之後「楊家龍」即於113年6月1日離開聊天室(警卷第117-154頁),被告遂於113年6月1日起陸續傳送訊息與「foreman領班cc」,稱「楊家龍」離開聊天室,但尚有事情未處理好,然「foreman領班cc」均未回應,甚於113年7月23日離開聊天室(金訴卷第289-291頁),凡此均可見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對象,不僅對被告進行求職詐騙、人頭帳戶詐騙、勞力詐騙,更於被告屢次催討工作報酬後,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斷絕聯繫,已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㈤、詐欺取財乃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為主觀犯意,則行為人之行為如導致自己之財產上損失,主觀上即難謂有何取得他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確實有匯款9,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乙節,除有其與「楊家賢」之對話紀錄可證外(警卷第50-5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73-80、101頁),則被告依「楊家龍」之指示進行操作,自己尚且損失9,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高於其實際獲得之酬勞8,000元,其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他人財產之不法意圖,顯有可議。再被告於過程中曾依指示拍攝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楊家龍」(警卷第58頁),如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有無必要傳送真實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對方,而不與對方言明,直接配合詐欺取財之操作即可,再被告於遭查獲後,將包含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一併提供與警方,如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本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又於事後將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
五、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照被告所提供其與「foreman領班cc」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初始即知悉其依照「foreman領班cc」的指示與博弈有關,且被告亦知悉博弈在我國屬於違法行為,而被告對於所謂的工作內容過於輕鬆,只需要依照指示在網路上點一點就好,即可獲得高額的報酬,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懷疑太好賺了,從而被告應知悉其依照「foreman領班cc」的指示所為的行為,應屬違法行為,但被告仍為賺取工作內容輕鬆的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並依「楊家龍」的指示為後續一連串行為,而關於匯入被告所提供的戶內之款項性質,「楊家龍」要求被告向其母親謊稱是朋友匯入,請其母親去提款,另外也要求被告要編理由向朋友借款,不能稱是操作失誤才要借款,並且要被告不要讓家人知道其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被告在案發時雖甫滿18歲,但依上述不論是「foreman領班cc」或「楊家龍」之指示均充滿違法、欺瞞之情事,被告縱使年輕識淺,但其智識程度仍屬正常,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犯意混淆不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認為,被告所稱賺取金錢之方式過於輕鬆,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應有違法性之認知,然被告本件尚且遭「楊家龍」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補款7萬元,在經濟能力不允許之情況下,被告仍依指示匯款10,000元進入指定帳戶,因而蒙受損失,更遑論「楊家龍」所謂工作報酬,未曾給付給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賺取金錢之方式過於容易為由,推論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實無可採。且被告於過程中仍傳送自己真實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又於無法聯繫「楊家龍」後,再向「foreman領班cc」追問去向,如其行為時已預見參與詐騙犯罪,何需再苦苦追問集團成員去向,甚至將自己參與犯罪之證據保留提供給警方,由被告此等行為表現,實難認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有何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從事之行為涉及博奕行為,然依被告所提出與「foreman領班cc」之對話紀錄,「foreman領班cc」先告知被告之作業項目包含「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並要求被告每場作業完畢即需向其登記打工紀錄,而被告確實依照其之指示進行「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並自113年4月19日起回傳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紀錄,其中包含多次分享食物(原審卷第175、181、183、185、205頁)或衣物穿搭(同卷第195頁)之照片,則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工作內容涉及博奕等不法行為,與上開證據並不相符。至於被告與「楊家龍」間之對話,多為指示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涉及博奕之情況,併予敘明。
㈢、至於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指示母親領款部分,其向母親稱款項為朋友所匯入,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並無關聯,而「楊家龍」指示被告另向外朋友借錢,乃「楊家龍」以補足7萬元為藉口對被告實施詐騙之手段,被告尚且因此損失1萬元,豈可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楊家龍」等人共犯之主觀犯意,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被告論以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罪,為無理由。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詐欺、洗錢之被訴事實與相關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文書證據 1 江至婕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江至婕誆稱:有財務的職缺,惟須提供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 11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雅婷誆稱:需儲值才能操作遊戲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8、19-24頁)。 3 鄭宇翔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鄭宇翔誆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8分及54分許 5萬元、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26、29-32頁)。 4 莊家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莊家騏誆稱:應徵工作,需先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55分、55分許 1萬元、1萬元、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5-39、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