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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仕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仕芳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仕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8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僅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併此敘明。

二、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全部犯行(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123-124、132-134頁;本院卷第53、81頁),而依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㈢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供出本案共犯黃郁臻,並因而查獲,有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5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其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均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於114年11月1日匯款18,000元給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供出本案共犯,又其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幸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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