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祥維
- 選任辯護人
-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何以起訴書認被告本件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詳為說明,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霖」(以下稱「小霖」)就參與共同詐欺一事具有未必故意,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亦認定「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名稱「張德明」、「LG幣商」(以下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A02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等犯罪事實,並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均非1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豈能全然不知,原判決既認被告就其自身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乙事,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則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分工合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豈有可能全然未有預見,原判決將被告之未必故意切割為不具有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共同犯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詐欺集團危害社會已久,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未充分衡量被告惡性及對告訴人、社會之危害,量刑過輕,亦有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之全部行為,自始坦承,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僅在原審爭執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尚難理解之「不確定故意」概念,應屬對於犯行已經自白,原判決謂審酌此情致未依洗錢防制法地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理解不確定故意內涵後,深知行為已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僅為高職肄業青年,有2歲幼子需扶養,衡諸被告智識水平、家庭情況與情節輕重,請求為緩刑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1至5頁;480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0至47頁、第52至5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夜市攤位客人「小霖」之邀,以1日2千元報酬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小霖」另與「張德明」、「LG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被告聽從「小霖」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告嗣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贓款80萬元及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並未與「小霖」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等詞,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且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說明依全案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犯案過程僅與「小霖」實際接觸,未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聯繫,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以預見本案詐騙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僅足認定被告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論處被告罪刑,並認定被告既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不詳買賣契約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有偽造他人名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應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有誤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說明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僅與「小霖」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認定「小霖」與其他實施詐欺之「張德明」、「LG幣商」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立論前後矛盾,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多次實施犯行及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告訴人不可能全然不知及預見,原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惟揆諸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略以:其於113年11月間發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 Mc」男子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一則訊息與其聯繫,提議投資獲利,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張德明」與其繼續聯繫,指導其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傳送「幣得富數字貨幣」、「LG幣商貨幣交流平臺」、「Bitcoin Express幣商」等聯繫網址,供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其於114年1月3日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後,約定前往高鐵嘉義站面交80萬元,面交時有簽署合約書,收款之人並將簽妥合約書取走等語,並提出其與「Jack Mc」、「張德明」、「幣得富數字貨幣」等人聯繫,將80萬元交付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陳稱:我跟「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絡,小姐打電話問我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叫我自拍傳給小姐,我問被告怎麼知道我在這邊,他說他看照片就知道,我問被告是不是幣商派來的,被告回答是,他只有說他在公司上班,公司派他來收錢,至於什麼公司他沒有說,也沒有提到之前收錢的人的事,沒有提到我為何會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拿我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的對話給被告看,我簽完交易書之後他傳回去,但沒有傳給我,我也沒有被告的LINE,被告出面與我交易過程沒有跟人講電話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在面交取款前,並未有任何直接聯繫,告訴人係透過「幣得富數字貨幣」中介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被告則供稱其係聽從「小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亦未將其與「Jack Mc」、「張德明」、「幣得富數字貨幣」等人聯繫對話之內容出示被告,亦未向被告提及其交付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與「小霖」聯繫,聽從「小霖」指示於案發當時前往高鐵嘉義站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有其他與「小霖」共犯本案之人存在並分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為其與「小霖」,而不知有其他共犯,自無從與其他共犯間存在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存在如何分擔本案部分行為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且對其他實施犯行之人如何分工、本案犯罪計畫、手法等攸關加重構成要件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不得僅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及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自不可能全然不知告訴人係受多人以網際網路方式分工合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故由目前全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而分擔本案取款行為甚明。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一開始與其接觸對其實施詐騙犯行之人「JackMc」聯繫紀錄,可以發現「Jack Mc」係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個別聯絡,而非在臉書或其他網頁對公眾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該虛假投資訊息後按廣告頁面所劉方式與「Jack Mc」聯繫,是本案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之詐欺手法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其本身已達三人以上,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亦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取財,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外,顯不構成檢察官所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為明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採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與「小霖」接觸聽從其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外,並未與其他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所接觸或謀議,其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告訴人亦未向被告提及受騙交款之經過,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無法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對被告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雖自承向「小霖」拿取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約書,交由告訴人簽署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面交時有簽署合約書一情明確,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已將簽署完畢之合約書收回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並未將合約書傳送給告訴人等語,是以告訴人當時所簽署之合約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為何、合約書上是否有被告或其他犯本案之人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不明,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其與「LG幣商」對話紀錄內,固有USTD買賣契約照片,但告訴人將本案遭詐欺款項交付被告前,係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後交款,並非與「LG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遭詐欺,故該USDT買賣契約書並非告訴人交付本案遭詐欺之80萬元款項時所簽署,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行使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無訛,亦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除「小霖」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方式及過程,僅除認定被告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與社會危害甚鉅,原判決未充分衡量被告行為惡性及對告訴人、社會危害,量刑過輕為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
霖」(無證據足證係未成年人)後,應「小霖」之提議,以
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虛擬貨幣交
易之業務,自臺中南下嘉義為其取款。然依A01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
,以高額對價委託其前往第三人處受領金錢,極可能係受任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所
委任之他人,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不明。竟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
二、嗣「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A02聯繫,致A02
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A01即聽從「小霖」之指示,
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
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A02會面,向A02收取80萬元之
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A02簽名後收回。而A01
收取上開贓款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
一路某處,將上開贓款80萬元、上開經A02簽名之不詳買賣
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A01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載明:「A01於114年1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等語,業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相關情節。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屬漏引法條。且經公訴人當
庭增列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適用條文(本院卷第153頁
)。是該部分應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
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
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
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
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A02會面,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
人簽名後收回。而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
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80萬元、上開經
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
害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
,與一般協助展覽佈置、迎賓接待、加油站人員等日領臨時
打工並無顯著區別,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
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
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
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
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
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
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瀏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假「虛擬貨幣投資訊
息」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前某
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
,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
「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
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
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
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
,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
開80萬元、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
小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警1849卷第1至5頁、偵4807卷13至14頁、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其中有關告訴人受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予被
告之過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849卷第7至1
3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849卷第16
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
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
買賣契約書等翻拍照片共55張、被告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
取照片8張(警1849卷第20至47、52至55頁)附卷可稽。是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
贓款,竟仍依「小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其有與「小
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⒈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對於
「小霖」之認識,僅限於其乃夜市攤位認識之客人,並僅曾
留下「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其餘關於「小霖」其他身
分、背景、聯絡資訊,完全付之闕如。亦即其與「小霖」客
觀上係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彼此即允諾以日
薪2千元之報酬委予被告前往向第三人處取款之工作。衡諸
常情,上開工作內容並非難事,「小霖」何以需要花費日薪
2千元報酬、臺中往返嘉義高鐵費用等車馬費,僅交付被告
如此輕而易舉工作內容之理?況以被告與「小霖」客觀上毫
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小霖」對被告之認識,亦僅為夜市
攤位之老闆,對於其人品、操守一無所知,衡情又如何得以
信任被告,於無任何防範機制下,令被告前往收取現金高達
80萬元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和方小姐見
面時,她有問你是幣商,你說是?)沒錯等語(偵4087卷第
1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霖」介紹我做虛擬貨幣
交易的業務。我不清楚虛擬貨幣購買流程,我不太知道泰達
幣如何使用等語(警1849卷第2、4頁)。則其對虛擬貨幣既
然一無所知,又欲應「小霖」提議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
倘如「小霖」係屬合法正當營業之幣商,自應先對被告進行
職前訓練,以應於交易過程中客戶之任何提問,或可能衍生
之相關問題。此均為社會生活任職前,應有之正常程序,被
告縱屬年輕,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拿現金給我時,我是用手算,銀行領出來是
一整本,所以我看一下,沒有1張1張算。我將80萬元交給「
小霖」時,他沒有做清點的動作,也沒有開收據等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倘如「小霖」所從事者乃合法正當
之工作,所委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內容亦屬合法正
當,則「小霖」自應殷殷囑咐被告清點無誤,甚至準備點鈔
器具,避免清點有誤,萌生損失或糾紛。然依據被告上開與
告訴人之收款過程,及與「小霖」之繳款過程,均無上開正
常營業收付款項核算確認金額之相關程序,足見「小霖」所
交付之收款工作,並不在乎金額正確與否,亦不在意之後是
否可能衍生糾紛,顯然已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營業有所歧異。
另社會中關於大額金錢收付,已有如金融機構匯款等相類方
式,以應社會經濟生活所需。倘須一手交貨,一手交付高達
80萬元金額之情形,顯然已與常情有異。縱使被告辯稱:怕
買方不給錢,對方也怕我們不會給他東西之類的,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概念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現今生活
之網路交易已屬平常,各類交易平台所在多有,即便被告自
稱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亦應可知悉此類交易必定存在網路
交易平台、交易機制以應生活所需,豈有須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不便方式進行交易之必要?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參以
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之社會經濟工作等情(本院
卷第152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認知「小霖」上開舉措有違一般通常事理,應另具有一定
不法目的,而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取得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後依其所陳,係於返回高鐵臺中
站後,在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犯罪所得,交予「小霖」,業
如前述。而被告除「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外,別無其餘
聯絡方式。可見被告並不知「小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其
他聯絡管道,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將所取款項交付該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根本無從追查。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小霖」
利用其出面取款、交款,目的可能是為求掩飾或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足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小霖」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小霖」指示負責取款、交款之工
作,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者,固有明知其所受任之工作即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
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者,亦有主觀上並非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為目的,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車手之人
。於後者情形,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擔任車手
之行為人,雖已預見前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詐騙所得款項
,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層層轉遞詐騙款項將製造金流斷
點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如此
,即存在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
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
詐騙手法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透過屬於詐騙集團末端之
車手前往取款,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
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
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覺
得蠻好賺的,但因為我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4087卷
第14頁)。就此足認,被告於應「小霖」提議,貪圖日薪2
千元之報酬,於上開得以預見之情形下,罔顧上開各種有違
常理之處,縱使其可能存在被害人身分,亦難以推諉卸責。
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等語,並非可作為被告不成立本案
犯罪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並非顯
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
、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
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
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
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
」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生等語。惟查:⑴薪酬與工
作內容是否相當,並非單以薪資金額為斷,而須衡量一般社
會生活中之薪酬高低及所對應之工作內容而定。本件被告與
「小霖」所約定之薪酬雖為日薪2千元,單就薪資金額,乍
看之下,並非特別高額。然被告當日僅有南下嘉義,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無其他工作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當日僅待命,並只
南下嘉義來回收款1趟,即可獲取除來回高鐵車資外之上開2
千元報酬。且觀諸工作內容,僅需收款,無須任何工作專業
,收款過程不超過半小時。依據被告目前攤商工作內容,雖
同為日薪2千元,然工時可能從準備擺攤、營業、收攤,而
長達約5、6小時,甚至7、8小時。相較之下,實屬高酬。是
被告與「小霖」所約定上開工作內容之日薪2千元,相較目
前一般社會生活中之正常工作內容、薪資收入,顯然已有逾
越而不相當。⑵被告雖屬年輕,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工作經
歷亦屬有限。然前所述及有違常理之處,並非特別難解,亦
非須有相關智識程度或工作經歷者,方能知曉。被告係從事
夜市攤商工作,縱屬受僱,亦係將本逐利、在商言商之人,
對於來路不明之人委以薪資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
又非己之所長、顯然應稍有涉獵方能正常應對、以現金收取
、交付大額款項不僅未予確實清點、又不合於目前社會生活
交易模式等節,實難有何諉為難以理解之理。是辯護人上開
辯稱,均難解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⒌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於著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主觀上實
已認知其受委託之工作型態與詐欺車手之犯罪模式雷同,且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有關而涉及犯罪。其往返臺中、
嘉義取得大額款項後,再轉交「小霖」之舉,亦可能係為達
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
被告就上開過程中有違常理之處,始終未查證究明,反為求
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選擇逕依「小霖」之指示前往取款,
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是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
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取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小霖」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無誤。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加入詐欺集團,而係
以直接故意所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小
霖」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自「小霖」獲
知所收取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收取款項確屬詐欺所得
,進而有收取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併予指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案卷證
資料,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係與「小霖」進行
接觸,除此之外,未曾見被告與其他本案犯行相關之人,進
行聯絡。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
預見本案詐騙犯行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
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騙方式應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一對一之臉書訊息進行詐騙,尚非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
)。參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同犯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小霖」共同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
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明知或得以預見,尚有除了「小霖」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方式及過
程。而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論認如前。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
卷第141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縱使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
實際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詐騙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有行為分擔,應與「小霖」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
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
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
係屬別一問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當職
業,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以致受有
財產損害之相關案件頻傳,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
險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80萬元,成為收取詐欺不法
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實
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無從令本院知其有何悔悟之心。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婚,一個2歲多小孩,我是單親家庭
,只有媽媽,與媽媽同住,媽媽大約快要50歲,沒有其他兄
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
考量被告所提出之與幼子出遊照片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亦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事實,已如
上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不詳買賣契約,
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買賣契約上名義為何,是否確有偽造他
人名義情事。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本院論
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郁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