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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膺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膺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消費,因退費糾紛心生不滿,明知該店店員A02係依公司規定程序處理,並無何精神或心理痼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面櫃檯前,以「腦袋有問題」、「妳有病」、「如果說妳有精神方面問題,妳要不要去看一下醫生」等語侮辱A02,損害A02之名譽。經A02於114年5月23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為上開言論,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略以:㈠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皆未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且當時因為有其他顧客和小孩音量較大,而無法聽清當事人間對話。㈡當日係載重度精神分裂弟至店,退114年4月19日預訂蛋糕費新臺幣(下同)789元,當時已有尿感但此店不外借廁所,加上弟一直催促我回家,家裡還有一段路,回家還要準備晚餐給家人吃。告訴人卻還對被告推銷及強迫被告消費,故意拖延退麵包費及預訂蛋糕費。㈢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以護理背景專業針對「如果說妳有精神方面問題,妳要不要去看一下醫生」,是假設及建議。當時被告趕時間心急口快脫口說出不雅情緒用詞,跟告訴人有何相關?當時店內無其他顧客,並非公然,且告訴人是否名譽受實質損害,是否因身心症狀就醫診斷,告訴人稱影響其上班心情,並無提供任何就診證明。㈣未與其和解並不代表被告不具有悔意或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雖非中低收入戶,但父母年邁、哥弟皆重病,弟亦由被告長年照顧,為求醫治四處奔波,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壓力很大,請考量案發始末,如若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爾後必謹言慎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6月05日人字第1140605001號函暨附件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警59858卷第13-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09月17日勘驗報告(偵卷第37-4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9-54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第36段)。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第44、45段)。本件被告係消費者,告訴人則為受僱之店員,二人僅為單純消費者與商品服務提供者之關係,告訴人僅於其業務範圍內對被告負有一般之消費契約責任,並無忍受被告無故謾罵之義務,縱使被告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亦有相關消費糾紛申訴管道足以主張其權利,要無將不滿情緒轉嫁至告訴人承擔之權利。本件依勘驗結果,告訴人持續應被告之要求處理結帳、退費等事宜,該門市員工亦前來協助告訴人處理,被告縱使不滿處理之速度或程序,仍可針對具體之處理方式表達其不滿或建議,於此程度內,仍可認為被告之言論尚具實現自我、溝通思辯之功能,然被告卻以「腦袋有問題」、「有病」、「精神方面有問題」等言語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進行貶低與攻擊,且該等內容與其等之消費糾紛毫無關聯,被告此番言論之目的並非在於「建議」或「溝通」,僅僅是透過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達到宣洩其不滿之目的甚明,且被告以精神疾病辱罵告訴人,性質上已經刻意將告訴人強行歸類為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藉以貶低其名譽人格,此等具有歧視性之侮辱性言論,亦展現被告對於該等弱勢族群之偏見,已經遠遠脫離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屬於以侵害他人名譽人格為目的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侮辱性言論,自堪認有侮辱之主觀惡意,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被告為侮辱行為時,現場是否有第三人或多數人在場,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本件行為地點既然為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之營業場所,性質上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又本罪保障之權利為被害人之名譽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導致身心罹患疾病,亦非本件構成要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至於被告辯解關於本件信用卡刷退程序、要求購物、重新買飲料部分,均與其公然侮辱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縱使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處置方式不當,亦無以上開歧視性言論侮辱告訴人之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以前述方式公然侮辱,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3、64段)。本件被告侵害名譽權之手段與嚴重性,尚未達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損害,於刑罰種類之選擇上,應以罰金刑為適當,以免過度侵害人身自由,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有未洽。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外,第二審就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論係爭執其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罪名,抑或包括論罪暨科刑者,即應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倘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惟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應將經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不得僅將科刑部分撤銷,而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暨據以論罪部分置之不理,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全部上訴,雖原判決僅量刑部分違誤,然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將原判決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消費者,對於店家處理退費程序不滿,本有合法之申訴管道,而告訴人僅為受僱之店員,其依公司規定方式處理,竟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論辱罵,因此影響其工作情緒,並損及名譽人格,而被告既自陳家人亦有身心狀況,卻以腦袋有問題、精神有問題等言論侮辱他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暨其所陳及提出之相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3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