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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博竣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莊博竣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106-10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願坦然面對自己思慮未周之舉,而積極坦承犯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00元。堪認被告確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金融犯罪、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仍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不僅失去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目的。況且,被告目前持續努力工作上夜班賺錢,履行與告訴人調解內容還款給告訴人,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則被告確屬犯罪之邊緣角色,亦未取得鉅額獲利。但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

(二)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係減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

(三)再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固坦承犯行,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量刑之減讓幅度本不宜過大。茲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9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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