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陸佰陸拾陸捲、CD貳佰柒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平時在各處夜市擺設攤位販賣錄音帶及CD為業,明知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簡稱滾石等公司),又明知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CD、錄音帶係侵害著權之物,不得販賣,竟與林德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雇於林德興,由林德興提供不詳數量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之CD、錄音帶,交乙○○擺攤販賣,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廿四日、廿八日,依序在雲林縣斗市、虎尾鎮、斗南鎮夜市,將上開錄音帶及CD陳列於其攤位上公開販售,並以CD每片二百元、錄音帶每捲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著作財產權人派員發現上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會同員警前往被告上開攤位,當場在該攤位上扣得林德興所有,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及CD二百七十八片。
二、案經滾石等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係常業犯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除在夜市擺攤外,另有從事化妝品業務,月入有三萬多元,伊非常業犯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張正昌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原版視聽著作封面六十八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之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CD二百七十八片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供稱以每日二千元受雇於人,則如每日晚間擺攤,月薪可高達
五、六萬元之多,其獲利甚豐至明;並據證人林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曾和被告乙○○合夥作化妝品被倒,欠了七、八百萬元,不得已才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還債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伊目前仍從事化妝品生意,月入三萬多元,已有不實;參以扣案之盜版錄音帶及CD分別為六百六十六捲、二百七十八片,其數量之龐大,益足見被告係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CD為業,且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難辭常業犯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扣案之錄音帶、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與林德興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販賣前揭盜版錄音帶、CD之時地詳予記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及CD二百七十八片,均係共犯林德興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常業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暨其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六百六十六捲及CD二百七十八片,均係共犯林德興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謀生活一時失慮受僱林德興販賣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例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三款:輸入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四十五萬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