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 A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貪瀆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貪瀆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南市不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之五日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