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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茆臺雲董武全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G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 ○
代理人
甲 ○ ○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郭 俊 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家住臺南市○○○街五九號,該屋為自訴人住宅,未為不法營業,或為任何不法之使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丁○○以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邀同二名警員,先詐稱宅內非法賭博臨檢,使自訴人之子謝中廷陷於錯誤,開第一道門讓渠等入內,丁○○及該二警員,未持搜索票衝入第一道門後,擅自開啟第二道門,進入客廳,見丁○○配偶呂健興在場,手持相機猛拍。然後退出門外,在大街上大聲叫嚷辱罵自訴人:「破ⅩⅩ,不知恥,偷漢子呂健興,不得好死」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以妨害家庭為由向警方報案,而前往自訴人家中追查,並隨員警進入自訴人屋內,並無誣告或妨害自由之犯意。又伊雖然指罵自訴人「不知恥、偷漢子」等語,但依自訴人與伊丈夫呂健興經常一同出國,足以讓人信其等之間可能有通姦行為云云。

四、經查被告係以妨害家庭為由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自訴人家中查緝,此有被告所提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證人丙○○所提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足稽,並經丙○○到庭結證屬實,足徵被告並未以不實之事由向警方誣告。又被告係報案後隨員警進入自訴人屋內,欲查看其夫呂健興是否與自訴人同處一室,其主觀上應無侵犯自訴人居住隱私之故意,再自訴人復係因警方之要求而答應警方入內查看,則依當時情境,自訴人之居住隱私權應做限縮解釋,即被告進入屋內,應未侵犯到自訴人之居家自由法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自訴人戊○○指訴被告在大街上大聲叫嚷辱罵自訴人:「破ⅩⅩ,不知恥,偷漢子呂健興,不得好死」等不堪入耳之穢語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謝中廷證稱:「呂健興太太即被告有進來,被告在我們客廳有罵,到街上也有罵。罵一些髒話,罵我媽媽,討客兄等髒話」等語相符。另據證證人即員警丙○○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確在屋外大聲吵嚷屬實。且本院於調查時當場播放錄音帶,確實證明被告有謾罵自訴人「不知恥、偷漢子」等語。足證被告於當時確曾辱罵自訴人偷難子等令人難堪之言詞。惟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被告配偶呂健興經常出雙入對一同出國旅遊一節,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結果,確有七次二人同時出國記錄,有自訴人與呂健興入出境記錄二份在足憑,且上開記錄係由華泰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經帶團人員乙○○到庭結證在卷,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通姦行為,然自訴人與呂健興出雙入對,並有七次同時出國旅遊之記錄,且於三更半夜仍處同一屋內,等等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確信,懷疑自訴人與呂健興有偷情行為,是其所辯自堪採信。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罰金三千元,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又自訴事實雖未敘明被告所犯三罪之關係,但依自訴狀所敘述事實,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但於被告發現其配偶在場,而步出門外辱罵自訴人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原判決認前開誣告罪及妨害自由罪與公然侮辱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依誹謗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併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照公允。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對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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