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О號 C
- 上訴人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安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九之十二號等土地興建「安東庭園」房屋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其胞弟乙○○許可,擅自竊佔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九之十四號土地十四平方公尺建造排水溝(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乙○○發現,經乙○○函請甲○○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甲○○拒不拆除還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九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同胞兄弟,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告訴,依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曾至系爭竊佔土地現場,然否認當時已知悉竊佔者,為其胞兄即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懷疑而已,但不知是何人舖蓋排水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土地相鄰,告訴人土地上排水溝,係被告所營安嘉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建築,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原審卷十四頁),復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現場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五至廿八、四二頁)。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當日,其母親在現場有告訴伊排水溝,係被告所蓋,當時其曾向母親抱怨二人同為其子,何以其母未了解事情原委,即讓被告開挖告訴人土地興建水溝,其母則叫伊讓被告使用等情(詳原審卷五三頁),有當日告訴人在現場與其母龔許玉爭吵照片三紙在卷可佐(詳偵查卷廿一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已經由其母告知,而得知興建排水溝者,乃其胞兄龔榮華無訛。
㈡告訴人雖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其僅有懷疑而已,尚無明確證據確定興建水溝者為被告。然依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因有嫌隙,彼此互不交談,此次糾紛,係透過其母傳話等語(詳原審卷十五頁)。依此告訴人與被告兄弟二人,彼此不交談,證人龔許玉身為兩造母親,應知之甚詳,設非確有其事,證人龔許玉豈有虛傳被告佔用告訴人土地興建水溝,憑添兄弟鬩牆之理?更無要求告訴人應讓步,給予被告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準此以言,依證人龔許玉當時所言,顯已向告訴人明確指出,佔用告訴人土地者即係被告,要無曖昧不明之處。告訴人事後指稱其尚有懷疑,告訴期間應不進行,與常情不符,要非可信。
四、綜上事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應已確知被告即係興建排水溝者,則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知悉犯罪行為人時起,直至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始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出告訴(詳偵卷第一頁),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本件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因予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