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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茆臺雲董武全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世 宗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各壹顆;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之印文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上偽造「黃丰文」

署押參枚及偽造「黃」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擔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屬不能兌現之支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方式,連續向昇光泰有限公司(下稱昇光泰公司)偽稱其為「黃豐文」,係「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昇光泰公司之客戶千濟行之老顧客,信用良好,欲訂購塑膠管(公訴意旨誤為燈管)數批,致昇光泰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因而接受其訂購塑膠管。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一日(其中編號一、二,四、五分別為一次叫貨,分二次送貨),向昇光泰公司叫貨,並指定貨品送達南投縣工地,並言明到工地請款,甲○○則於收受昇光泰公司所交付貨物後,冒用「黃丰文」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昇光泰公司估價單上簽名,以證明收受該等貨物。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行使交付有上開偽造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予昇光泰公司。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貨物,足生損害於「振茂營造有限公司」、「黃豐文(或黃丰文)」及昇光泰有限公司。詎嗣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且經昇光泰公司屢催無著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昇光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向昇光泰公司以黃豐文名義訂購塑膠管,並在南投縣工地簽收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千億行老闆丙○○,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來自丙○○,或都是幫千億行訂貨,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並非振茂公司負責人,有振茂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足資佐憑,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其未受僱於千億行,亦未受丙○○請託訂貨乙節,業據證人丙○○及其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與被告僅在七年前有生意往來後,因千億行被被告倒帳,故其後就未再往來,千億行在南投並未有分處,且千億行與昇光泰公司之往來均以現金支付,至於被告從來就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在卷(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僅空言陳稱伊係受雇於千億行,聽命於千億行負責人丙○○而向昇光泰公司定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薪資從未在千億行員工薪資中臚列,且從未收到千億行之扣繳憑單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是否真有受雇於千億行等情,尚非無疑。且被告向昇光泰公司所訂之貨物均係載往南投,而丙○○如欲為向昇光泰公司購買貨物並載往南投,可逕以電話等方式聯絡昇光泰公司辦理,無須假手他人,更無庸另行雇用被告因而多負擔人事成本,是被告辯稱訂貨係聽命於老闆丙○○,且係丙○○吩咐伊要用振茂公司訂購等情,均顯與常理有違。

㈡次查,訂購塑膠管之人係被告,業據證人即昇光泰公司訂貨暨會計小姐王貴淑及司機林木釧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在電話中用黃豐文名義訂貨,且聲明要送到南投,迨貨送到南投後,確實是由被告以黃豐文名義親自簽收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簽收之估價單附卷足憑。另查丙○○所經營之千億行在南投既無分處,且主要營業地在臺南,與本件送貨地南投又無地緣關係,而該批貨物亦非用於南投工地,實無須請託同處臺南地區之昇光泰公司先將貨送至他處,再多花費成本運至臺南,顯不合情理。況塑膠管送至南投後,又係由被告冒用「黃丰文」名義簽收,更與丙○○核無關聯,則被告僅空言訂貨用黃豐文名義是聽命於丙○○一節,乃飾卸刑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過完年後沒幾天,曾與丙○○、乙○○夫婦至丁○○(即謝昇發)家中洽談雇用事宜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丁○○及調閱被告及丙○○、乙○○夫婦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底之電話通聯記錄為證。惟就被告請求調閱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底之通聯記錄部分,時隔迄今已近二年之久,早已逾電信局通話記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電話通話記錄三個月,長途及國際電話與行動電話均為六個月),是被告具狀所請求調閱相關電話通聯記錄部分,本院實無從查證,合先敘明。而證人丁○○(即謝昇發)經本院傳訊到庭後,固證稱丙○○、乙○○夫婦確有與被告同至伊住處洽談雇用事宜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與證人丁○○雖均稱丙○○等人係到丁○○住處借地方說話,且雙方洽談約

一、二小時之久(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惟苟真如被告所稱係丙○○雇用被告負責向告訴人訂貨並送至南投,則對此極為單純之事,雙方大可就地洽談,無庸另行商借與丙○○素未謀面之丁○○住處商談;更何況雙方又洽談約二小時,皆顯與常理有違。且核諸證人丁○○所稱:(當時是何時間?)農曆過年後已開市,但因下雨無法做生意。...」(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與被告所供:「(當天天氣如何?)沒有下雨」(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顯不符,是前開證人丁○○於本院庭訊時所陳,應係勾串以附和被告之詞,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受雇於千億行老闆丙○○,並依丙○○指示行事云云,既均顯與常情有違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而被告偽稱其乃「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文」,並向昇光泰公司訂購塑膠管數批,除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外,並有前開證人王貴淑及林木釧之證詞足資參佐,且有以偽造之「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蓋於背面以為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及被告收受昇光泰公司貨物後以「黃丰文」、「黃」名義簽收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冒用「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文」之名義,而向昇光泰公司訂購塑膠管等情,應堪採認。

三、被告既非「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偽稱其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文」,並冒稱係昇光泰公司之客戶千濟行之老顧戶,而訂購系爭塑膠管等情,已為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是認。而昇光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因交付所訂購之塑膠管數批等情,除昇光泰公司屢為指訴外,亦有前開證人王貴淑及林木釧之證詞足資參佐,並有以偽造之「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蓋於背面以為背書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收受昇光泰公司貨物後以「黃丰文」名義簽收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昇光泰公司交付貨物後,所交予昇光泰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中,其中編號二、三、四支票三張經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覆結果,表示該張支票之統一編號,所對應之支票帳戶所有人為「鍾子良」,但支票發票人卻書立為「鍾富貴」,是該三張支票不能兌現顯非僅因存款不足因而遭退票至明。另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被告亦無法告知其取得該票之基礎法律關係,足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對前開支票屆期無法支付該筆貨款乙節早有預見,是其於訂購之始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以詐術致昇光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並冒用「黃丰文」名義簽收貨物,再以上開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昇光泰公司以為貨款,並以其所偽造之「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而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非「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文」,竟以偽造之「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持以交付昇光泰公司以清償貨款,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被告於收受昇光泰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時,冒用「黃丰文」名義於估價單上簽名,係表彰承認收受昇光泰公司貨物之效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章,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印文以為背書,及以「黃丰文」署押簽收貨物之行為,均屬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予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印章三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所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既與前開詐欺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詐欺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疏查而漏未審酌,致適用法令違誤,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理,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強詞諉責,並造成丙○○訟累,及被害人受有巨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支票影本上均有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之印文各一枚;而附表二所示昇光泰公司估價單影本亦各有被告所偽造署押共六枚(其中偽造「黃丰文」及偽造「黃」之署押各三枚),雖上開印章、支票及估價單正本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均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雖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        號│付    款    人│金      額│發  票  日│發 票 人│
├──┼──────┼───────┼─────┼─────┼────┤
│ 一 │AU三00二│臺灣中小企業銀│七十七萬元│  ⒋⒌  │ 李福來 │
│    │七五六號    │行埔墘分行    │          │          │        │
├──┼──────┼───────┼─────┼─────┼────┤
│ 二 │A000五二│華信商業銀行南│四十八萬元│  ⒌⒖  │ 鍾富貴 │
│    │二九號      │臺中分行      │          │          │        │
├──┼──────┼───────┼─────┼─────┼────┤
│ 三 │A000二八│華信商業銀行南│四十四萬元│  ⒌⒛  │ 同上   │
│    │九九號      │臺中分行      │          │          │        │
├──┼──────┼───────┼─────┼─────┼────┤
│ 四 │A000二九│華信商業銀行南│四十九萬元│  ⒌⒑  │ 同上   │
│    │00號      │臺中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估 價 單 號 │ 日    期 │金    額  │偽造署押│
├──┼──────┼─────┼─────┼────┤
│ 一 │890304A001  │   ⒊⒋ │  169584  │ 黃丰文 │
├──┼──────┼─────┼─────┼────┤
│ 二 │890304A002  │   ⒊⒋ │  298210  │ 黃丰文 │
├──┼──────┼─────┼─────┼────┤
│ 三 │890310A002  │   ⒊⒑ │  426311  │ 黃丰文 │
├──┼──────┼─────┼─────┼────┤
│ 四 │890323A007  │   ⒊ │  428271  │ 黃     │
├──┼──────┼─────┼─────┼────┤
│ 五 │890324A011  │   ⒊ │  337492  │ 黃     │
├──┼──────┼─────┼─────┼────┤
│ 六 │890403A006  │   ⒋⒊ │  378854  │ 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