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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 ○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貳、陸、柒所示之螺絲起子肆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貳、陸、柒所示之螺絲起子肆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竊得附表編號一戊○○所有之台南企業銀行信用卡後,見該卡旁放置如何預借現金之說明書,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於台南企業銀行所屬台南市不詳地點銀行提款機,刷卡借款,提取三次,使該提款機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之不正方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為六萬元),得手後將所有現金花費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一○四號前處巡邏,發現辛○○之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在辛○○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相機一臺及支票二十三張後,旋即前往辛○○賃租處陸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後,始知悉上情。辛○○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七部分並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僅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事實,其餘則否認有竊犯行,辯稱: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撿到,並非偷竊,信用卡不能借款等語。

一、前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並據被告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及相機一臺、編號二子○○之身分證一張、編號三所示駕照、編號四所示上海銀行存摺、編號一所示戶口名簿及編號五所示空白支票二十張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補報單一紙、照片六幀及扣押書一紙在卷足考,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前揭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辛○○雖於原審辯稱:僅竊取手機一支及二千元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卯○○、陳志峰、庚○○及嚴英賓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客戶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足資佐憑,被告就該部分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辯解,是被告所辯純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前揭附表編號九所示犯罪事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被告將其中所竊得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轉賣嚴英賓,為嚴英賓供認屬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行竊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辯稱:均係伊撿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一戊○○所有之台南企業銀行信用卡後,見該卡旁放置「如何預借現金之說明書」,持該信用卡至台南企業銀行所屬臺南市不詳地點銀行提款機,刷卡借款,提取三次,取得現金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一四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領六萬元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信用卡不能借款云云,然信用卡可於發卡銀行提款機,刷卡借款,提取現款,乃眾所周知,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拿預借現金之使用方法單,去提款機提領三次等語,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等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被告所犯附表九所示犯行(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書中載及,惟與已載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九所示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利用信用卡詐取提款機款項,惟於理由欄內竟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予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附表九所示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詐欺罪有徒刑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戒。被告犯有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犯本件九次連續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編號七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取物品 │犯罪方法  │ 備註 │
│    │          │          │        │          │所犯法條  │      │
├──┼─────┼─────┼────┼─────┼─────┼───┤
│一  │八十九年九│臺南市灣裡│戊○○  │戶口名簿、│爬窗進入  │      │
│    │月四日上午│路八十八巷│        │信用卡一張├─────┤      │
│    │七時許    │二六○號  │        │、支票簿、│刑法第三百│      │
│    │          │          │        │郵局存摺一│二十一條第│      │
│    │          │          │        │本、印鑑一│一項第二款│      │
│    │          │          │        │個、六千元│          │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南市成大│癸○○、│共計三千零│攜帶客觀上│子○○│
│    │一月二十九│附設幼稚園│丙○○、│三十四元(│可供兇器使│之身分│
│    │日上午八時│          │乙○○及│竊取癸○○│用之螺絲起│證已發│
│    │許  │          │子○○  │二千三百四│子一支及大│還    │
│    │          │          │        │十元、李幸│門未上鎖之│      │
│    │          │          │        │真一百二十│際進入    │      │
│    │          │          │        │五元、吳淑│          │      │
┌──┬─────┬─────┬────┬─────┬─────┬───┐
│    │          │          │        │美三百六十│刑法第三百│      │
│    │          │          │        │元、子○○│二十一條第│      │
│    │          │          │        │二百元)及│一項第三款│      │
│    │          │          │        │子○○所有│          │      │
│    │          │          │        │之中國商業│          │      │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張      │          │      │
├──┼─────┼─────┼────┼─────┼─────┼───┤
│三  │八十九年十│臺南市建平│甲○○  │駕照、健保│爬窗進入  │      │
│    │一月底上午│六街八十巷│        │卡、現金二├─────┤      │
│    │七時許    │一二五號「│        │萬元      │刑法第三百│      │
│    │          │心懷托兒所│        │          │二十一條第│      │
│    │          │」        │        │          │一項第二款│      │
├──┼─────┼─────┼────┼─────┼─────┼───┤
│四  │八十九年十│臺南縣歸仁│壬○○  │上海、高新│爬窗進入  │      │
│    │二月一日上│鄉○○路二│        │、大安及大├─────┤      │
│    │午八時許  │段一四五巷│        │眾等銀行之│刑法第三百│      │
│    │          │二十一號「│        │存摺各一本│二十一條第│      │
┌──┬─────┬─────┬────┬─────┬─────┬───┐
│    │          │慈幼托兒所│        │、郵局存摺│一項第二款│      │
│    │          │」        │        │二本      │          │      │
├──┼─────┼─────┼────┼─────┼─────┼───┤
│五  │八十九年十│臺南市青年│己○○  │彰化銀行東│爬窗進入  │贓證物│
│    │二月四日上│路三三四號│        │台南分行空├─────┤支票二│
│    │午八時許  │「新樓書房│        │白支票二十│刑法第三百│十張已│
│    │          │」        │        │張、現金一│二十一條第│發還被│
│    │          │          │        │千六百七十│一項第二款│害人  │
│    │          │          │        │五元      │          │      │
├──┼─────┼─────┼────┼─────┼─────┼───┤
│六  │八十九年十│臺南市健康│寅○○  │第一商業銀│攜帶客觀上│贓證物│
│    │二月二十一│路一段一三│        │行西台南分│可供兇器使│已發還│
│    │日上午七時│三巷七號「│        │行空白支票│用之螺絲起│被害人│
│    │許        │大勇幼稚園│        │二十三張、│子一支及大│寅○○│
│    │          │」        │        │相機一台  │門未上鎖之│      │
│    │          │          │        │          │際進入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二十一條第│      │
│    │          │          │        │          │一項第三款│      │
├──┼─────┼─────┼────┼─────┼─────┼───┤
│七  │九十年二月│臺南市勝利│丁○○  │已著手竊盜│手電筒一支│      │
│    │三日凌晨三│路十號「勝│        │,未有任何│及可供兇器│      │
│    │時許      │利國小」  │        │財物得手  │使用之螺絲│      │
│    │          │          │        │          │起子二支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二十一條第│      │
│    │          │          │        │          │一項第三款│      │
│    │          │          │        │          │、第三百二│      │
│    │          │          │        │          │十一條第二│      │
│    │          │          │        │          │項        │      │
└──┴─────┴─────┴────┴─────┴─────┴───┘
┌──┬─────┬─────┬────┬─────┬─────┬───┐
│八  │九十年四月│臺南縣新營│陳志峰、│一萬七千元│撬開木門、│行動電│
│    │十二日凌晨│市○○路二│卯○○、│、金戒指一│打破窗戶玻│話一支│
│    │零時許    │一一號「私│庚○○  │只(重一錢│玻璃      │(京瓷│
│    │          │立育德工業│        │半,值市價├─────┤牌銀天│
│    │          │家事職業學│        │一千九百元│刑法第三百│使TG│
│    │          │校」      │        │)、行動電│二十一條第│二○○│
│    │          │          │        │話二支    │一項第二款│型)已│
│    │          │          │        │          │          │發還被│
│    │          │          │        │          │          │害人鄭│
│    │          │          │        │          │          │浥雯  │
├──┼─────┼─────┼────┼─────┼─────┼───┤
│    │九十年四月│台南縣善化│丑○○  │三萬元 、 │逾越窗戶進│其中之│
│    │一日      │鎮○○路六│        │身分證一枚│入        │行動電│
│ 九 │          │之六號「慧│        │大眾銀行信├─────┤話一支│
│    │          │慈寺」    │        │用卡、行動│刑法第三百│已發還│
│    │          │          │        │電話三支  │二十一條第│被害人│
│    │          │          │        │          │一項第二款│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