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孝股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七0八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八)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拱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得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四二0、四二0之二、四二0之三地號五筆土地後,又將上開五筆土地於同年七、八月間賣予乙○○、甲○○父子,並登記為乙○○所有。而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地主陳劉金芬承租該五筆土地建築雞舍養雞,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整,且於乙○○購得上開五筆土地時,租期未屆,租賃權無法除去,乙○○與甲○○父子為迫使丙○○遷離上開土地,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由其等陪同,載運巨石至丙○○雞場,以此種強暴方法將巨石倒於雞隻飼料進出之道路中央,阻擋丙○○養雞飼料之進出,妨害丙○○行使道路通行之權利。嗣甲○○又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丁○○(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指使謝耀霈(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夥同綽號「恐龍」、「紅龍」、「阿安」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駕駛車號C九—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雞場,以棍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臉部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右、左肩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共同載運石頭至告訴人丙○○雞場,將石頭倒於雞場後方道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二人分別辯稱:該日被告乙○○並未陪同前去傾倒石頭。再被告甲○○陪同載運砂石至告訴人雞場,係因雞場地勢低窪,故載運砂石前去填平低窪處。又該雞場有數條道路可供通行,應不致妨害告訴人出入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倒土石時我沒有在場,但之前他們要來倒時,我請警察來趕走後,但之後他們又跑回來倒」(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當日係被告父子二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本來要倒在我們的大門口,被我阻止,才倒在案發地點,是同一人倒的」、「因是同一部砂石車,村裡的人看到告訴我,故能確定被告父子一同來倒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五一至五二頁)。
(二)被告乙○○與甲○○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二人於前揭時間陪同砂石車前往告訴人前開雞場傾倒石頭一節,均未否認,僅辯稱「因該地點低窪,而傾倒石頭擬填平該處,且該雞場尚有其他通路,未防礙告訴人通行」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始否認曾陪同前往云云,所辯自無足取。
2、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在告訴人經營之前,曾因污染環境之問題,受到附近居民抗議,但告訴人接手經營之後,並未受到居民抗議或報案請求警方處理之情,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附近居民林如崧、盧振彭、盧振修、證人李梅秀、證人即當地分駐所警員黃長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第一五0頁至一五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七頁),且經原審向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大會函查之結果,該代表會亦函覆未曾決議禁止告訴人養雞,此有該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嘉番鄉代字第二五二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顯見告訴人之養雞場從未因污染問題為鄰居抗議與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大會決議要求禁養。再者,被告乙○○、甲○○二人與告訴人係因雞場搬遷問題,雙方有所爭執,如有居民抗議雞場污染環境,此正為壓迫告訴人遷移之有利因素,衡諸常情,被告乙○○、甲○○二人應無耗費金錢幫助告訴人解決此一問題,以排除附近居民抗議之理,故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所辯「因告訴人雞場地勢低窪,雞糞流至低窪處,造成積水與惡臭,受到鄰居抗議,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會決議禁止告訴人繼續養雞,因此其等載運砂石前至填平低窪處」云云,不僅與實際情形有違,且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3、再由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被告乙○○、甲○○二人傾倒巨石之地點為道路中央,所傾倒之石頭體積均甚巨,衡情豈有傾倒體積甚巨之石頭填平低窪之理,其阻擋出入之用意甚明。又告訴人所經營之雞場,共有二出入口連接道路,其中一出入口由告訴人住家旁往後通往雞場最後端雞舍,該路段鋪設水泥路面,路況良好;至為被告乙○○、甲○○傾倒巨石之出入道路,距離前一出入口約一百公尺,路面為未作鋪設之碎石路面,沿途設有飼料筒,該二出入口相互間沒有道路相通,且該雞場各雞舍間雖設有通道,惟各該通道無法連接上開二出入道路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九頁),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佐(見卷第三00至三0三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乙○○、甲○○於上開道路出入口傾倒巨石,而使其飼料進出受影響。再者,縱令被告甲○○所辯該雞場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語為真實,但依上開原審製作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二人傾倒石頭之地點既係其中一條雞舍出入之道路,且該道路沿途除有二個廢棄之飼料筒外,尚有使用中之飼料筒,足認該道路仍為告訴人使用中,並不因未舖設水泥路面而受影響,而該道路仍在告訴人承租範圍內,租期又未屆至,則被告二人將石頭倒在該道路之中央,顯有防礙告訴人飼料之進出,告訴人之通行權受有妨害甚明,尚難以告訴人尚有其他通路,即可率予傾倒石頭阻礙其中一道路之通行。至被告二人雖於原審辯稱:其傾倒巨石之處雖係通路,但僅供雞場內使用,有多條道路可供通行,未影響告訴人出入行動自由云云,而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添賜亦證稱:其到現場處理,因石頭非放置於公眾出入之道路,雞場出入口甚多,未必要由該處出入等語,惟告訴人飼料之進出既因被告二人傾倒巨石而受影響,則告訴人之通行權即已受妨害,與該出入口是否為公眾出入口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證人吳添賜之證言,自難以據此而為對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林聰明等二人請求再行勘驗,以資証明該處尚有其他通路,無防礙告訴通行云云,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再被告二人請求訊問証人李明鎮,以資証明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同意取得一百二十萬元馬上搬離所占有之土地,惟經被告父子依約攜帶如數之款額到現場時,告訴人卻不將土地點交搬離一節,然查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前開事實無涉,且縱該名証人之証詞實在,亦無從據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証據,本院認亦無傳訊該名証人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丁○○係受告訴人之託出面而與其談雞舍搬遷事宜,其未教唆證人丁○○傷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遭人傷害之事亦不知情等語。惟查:
1、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要其出面與告訴人須如何之條件始願意搬遷,並說如果其能讓告訴人搬遷,會給付其一些報酬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甲○○即為其所稱之好友啟文。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甲○○未請其出面要告訴人之雞舍搬遷,係其朋友綽號「空軍」之不詳姓名男子要其出面協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反面起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八三頁),惟證人丁○○不僅未能提出「空軍」之真實姓名供原審查證,且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未提及其係透過綽號「空軍」之男子請證人丁○○出面與告訴人談雞舍搬遷事宜,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甲○○而為之託詞,自難採信。再衡之証人丁○○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且証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又一再証稱係受被告甲○○之託出面要求告訴人搬遷雞舍,並支付報酬等語,應以証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証詞較為可採。被告甲○○所辯証人丁○○係受告訴人之託出面與其商談云云,亦無足取。
2、證人謝耀霈於警訊時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接到其好友即證人丁○○之電話,要其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單獨駕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見面,見面後證人丁○○教唆其稱有一位朋友之土地遭一位留鬍子之人(即告訴人)占用建雞舍養雞,拒不遷離,要其帶幾名兄弟將告訴人趕走,證人丁○○隨即帶其前去現場與雞舍查看地形,其返家後,隨即準備球棒及鐵棍等物,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邀集友人綽號「紅龍」、「恐龍」及「阿安」計四人,由其駕駛車號C九—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三位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與雞舍,要求告訴人搬遷,告訴人拒絕,其便持預藏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告訴人亦指稱:證人謝耀霈等四人對其說叫你走,你不走,其根本無機會回話,便被毆打,亦無提及條件問題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至證人謝耀霈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證人丁○○並未要求其去毆打告訴人,而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棒原即放在車上,當天找其他三名友人一起前往,係因告訴人脾氣不好所以才帶人去,當天也是告訴人口氣不佳,才會忍不住打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第一七七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指稱證人謝耀霈與其他三男子未讓其有回話之機會,即以棍棒毆打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且證人謝耀霈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前亦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商談雞舍遷移之事,衡諸常情,證人丁○○應無請與告訴人毫無淵源之證人謝耀霈出面與告訴人商談遷移雞舍事宜之理。參以證人謝耀霈於其至雞場迄離開期間,均向告訴人表明自己身分,且證人謝耀霈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係攜帶鐵棒、球棒等物,前去告訴人上開住所等情,益徵被告證人丁○○係唆使證人謝耀霈率人前去毆打告訴人者無疑,證人謝耀霈所為證人丁○○未唆使其去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均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證人丁○○係於其雞場為被告甲○○、乙○○傾倒土石後,才介入本案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顯見證人丁○○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乙○○、甲○○間糾紛時,被告甲○○、乙○○即已開始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遷移。加以告訴人並不相識証人丁○○,原無怨隙,衡情,若非被告甲○○授意,證人丁○○應無任意唆使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理。參以證人丁○○自承若其能讓告訴人搬遷雞舍,被告甲○○將給付其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在證人丁○○介入之前,即已與告訴人商談此事多次,且證人丁○○並非告訴人所熟識之人,與告訴人素無淵源,被告甲○○透過與告訴人素無淵源之證人丁○○勸說告訴人遷移,與常理有違等情,實難認被告甲○○託證人丁○○出面,係企望透過協商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搬遷雞場之協議。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一般人能確信被告甲○○確實有教唆證人丁○○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讓告訴人搬遷雞舍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教唆證人丁○○毆打告訴人,以使告訴人遷移雞舍之犯行後,證人丁○○便唆使證人謝耀霈毆打告訴人,而證人謝耀霈遂於上開時、地,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前去毆打告訴人之情,應足認定,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教唆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另其教唆證人丁○○唆使證人謝耀霈前去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又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共同載運石頭至告訴人雞場,將石頭倒於雞場後方道路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甲○○應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應成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認其等係成立該罪之共同教唆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甲○○所犯之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與教唆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洽。
四、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修正,原審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顯有疏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達讓告訴人搬遷雞舍之目的而犯上開犯行,犯罪之手段,其等犯行對告訴人生活及生計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對被告乙○○、甲○○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甲○○、乙○○被訴共同教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應為同年四月四日,起訴書有誤),教唆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養雞場燃放鞭炮,造成告訴人雞隻因驚恐相互衝撞而死亡數千隻,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宏俊、李梅秀、林如崧、湯德俊、盧振修、盧振彭等人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之指訴,除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甲○○二人究竟教唆何人至該雞場燃放鞭炮及被告二人係如何教唆外,且告訴人雖指訴稱:前去燃放鞭炮之車輛有二輛,一輛之車號已不記得,另一輛為車號QU—八二二九號之綠色箱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號),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該箱型車之原始車主陳怡君、陳怡君之夫潘俊宏及現任車主謝清宗到庭作證,並供告訴人當庭指認之結果,告訴人均指認證人陳怡君、潘俊宏及謝清宗並非當日至現場燃放鞭炮之人;且證人謝清宗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並非該箱型車之車主,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方由其透過中古車商向證人陳怡君購入之情,除據其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另證人陳怡君、潘俊宏均證稱:其等未至告訴人之雞場燃放鞭炮,且其等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乙○○、甲○○及證人謝耀霈、吳拱照及丁○○等人,該車平常均為其等使用,其等已忘記在八十八年之清明節前後,是否有將該箱型車借給他人,另該箱型車後來賣給一位在彰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因此,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甲○○教唆毀損之積極證據。
2、另當日現場目擊之證人林宏俊證稱:其僅知有一台箱型車至雞場外燃放鞭炮,其聽見鞭炮聲後,跑出雞場看到有四個人左右,其不認識該四人,其亦忘記車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甲○○為教唆毀損之人,故證人林宏俊之證言亦難作為被告乙○○、甲○○教唆傷害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李梅秀於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且其亦僅證述其在案發隔日回到雞場時,發現雞隻大量死亡及鞭炮殘屑,聽附近人說係因雞場遭人燃放鞭炮,雞隻受驚嚇所引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0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是證人李梅秀之證言亦僅足證明被告之雞隻死亡係因遭人燃放鞭炮所引起,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乙○○教唆他人進行此一毀損行為之積極證據。至證人林如崧、湯德俊、盧振修、盧振彭等人之證言均僅提及曾聽見鞭炮聲,有看見死雞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甲○○教唆毀損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教唆毀損之犯行,而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又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使被告乙○○、甲○○之教唆毀損犯行之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甲○○有土地糾紛,即遽認被告乙○○、甲○○有上開共同教唆毀損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甲○○為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乙○○被訴共同教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教唆證人丁○○指使證人謝耀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四人至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養雞場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右、左肩瘀傷紅腫及背部多處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能具體指訴證人謝耀霈夥同其他三名男子共四人至雞舍毆打其外,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乙○○為教唆傷害之人。而證人丁○○亦僅證稱:係被告甲○○委託其出面與告訴人談放棄雞舍使用權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警卷第六頁背面),實際去雞場傷害告訴人之證人謝耀霈則證稱:係證人丁○○要其到雞舍去找告訴人談搬遷事宜,其不認識被告乙○○、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共同教唆傷害犯行,而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又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使被告乙○○之共同教唆傷害犯行之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甲○○有土地糾紛,及被告甲○○與乙○○為父子為由,即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共同教唆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另為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共同正犯有罪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原起訴為該罪之教唆犯),雖未經告知被告二人。但查原判決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二人當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而為前開之辯詞,本院亦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