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陳 琪 苗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明知丙○○(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日),在臺南縣佳里鎮鎮○里○○街十三號其住處,連續與丙○○同居相姦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始為丙○○之妻丁○○○會警在上址查獲。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知悉丙○○為有婦之夫,並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上址與丙○○同居相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自始即知悉其與丙○○同居相姦,並未表示反對,顯係縱容其與丙○○相姦,依法不得告訴,且告訴人知悉其與丙○○同居相姦已超過六個月,卻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自白與丙○○同居相姦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迭在歷次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通姦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三二、四八頁),足認被告確有與丙○○為右揭連續相姦之情事無訛。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有縱容,及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二情而已。卷考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稱:「約於三、四年前就知道我丈夫與乙○○在一起,但不知是在那裡同居,約於二個月前許才知道他們二人,在乙○○住居所臺南縣佳里鎮鎮○里○○街十三號同居,約於半年前我丈夫曾載我至上址附近,也是約半年前有一次找不到我丈夫,要我女兒到上址附近去找,我女兒按錯別人家電鈴後,才知上開確切地點,我從女兒口中才知道上址(見警卷第一、二頁),及在偵查中所供稱:「這幾年來我一直懷疑他們二人在一起,因為我先生常常不回家,有時候說他去賭博,有時候無緣無故沒有回家」、「(妳幾年前知道他們二人同居?)三年多前」、「(妳知道他們二人睡在一起,為何當時沒有告他們?)我知道他們二人在一起,但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見偵查卷三十二、十七頁)各等語,固足認告訴人自始已知被告與丙○○同居相姦之事實。然告訴人已知被告與丙○○同居相姦,並非即表示告訴人已同意縱容其等間之相姦犯行,據此微論遍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有縱容相姦之事證,且告訴人在偵查中復堅稱:「從以前到現在,我從來沒有隨便他們通姦的表示,抓到以後我還是觀望了幾個月,看他們有沒有悔改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二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堅詞否認有縱容之情事,即通姦人丙○○在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太太有同意你們發生性行為嗎?)沒有」、「(問:她同意你們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益見告訴人並無同意或縱容被告與丙○○同居相姦至明,被告指告訴人有同意縱容,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已不得為告訴,即非有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卷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稱伊於本案查獲前,對被告與丙○○相姦乙事僅止於懷疑階段,尚未確切知悉云云。然觀諸被告及丙○○所供稱:其二人於上址同居,丙○○在上址過夜,告訴人均知情,丙○○亦曾載告訴人至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警卷第十一頁),及告訴人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各情,暨證人黃滿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知道被告與丙○○在一起一、二年」等語(見偵查卷廿八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在本院證稱:「警訊筆錄均按照告訴人自由意思記載,當時我有明白問她丈夫與乙○○何時開始同居,她說她懷疑她丈夫有與乙○○同居,她是抓到她先生後才來報案,是她自己說三、四年前就知道,否則我也不知道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啟川在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初時,我媽媽及妹妹跟我講我父親與乙○○交往同居之事,我才開始懷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已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確切知悉被告與丙○○同居相姦之情事,告訴人嗣改稱案發前純屬懷疑,並未確定被告有與丙○○同居相姦云云,應非實情。則自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員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三頁)起算,往前推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告訴人得為合法告訴之六個月期間,而被告既自承其最後相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淩晨二時許,則自該最後相姦日往前推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間之多次相姦犯行,即無所謂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被告辯稱告訴已全部逾期云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於此期間連續多次相姦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之連續相姦犯行,因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實體審判,乃原判決併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處罪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亦有與丙○○為連續相姦之犯行云云。因告訴人對此部分相姦犯行之告訴,如前所述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