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崑宗莊俊華林勝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六二、三二三五、三五三二、三五三三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郵局提款卡貳張、乙○○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中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與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移付執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夥同鍾健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綽號「果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健明及綽號「果汁」之男子下手竊取車輛,癸○○○負責以電話恐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乙○○(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因另案通緝逃亡而缺錢花用,乃告知乙○○:其與鍾健明及綽號「果汁」之男子從事竊車後向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恐嚇取財犯行,使乙○○基於共同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癸○○○於恐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後,令其將贖款匯入之用。渠等行為依序如後:

(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市○○路六十七號前竊取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宙○○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D-九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宙○○:須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惟宙○○並未匯款,該車旋在高雄市○鎮區○○路旁某處為警尋獲。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九十四號前竊取王啟選所有、甲○○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ZA-一三○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甲○○: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鎮區○○路十號前竊取汶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陳淑燕管領使用牌照號碼J九-七○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陳淑燕: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竊取陳柏辰所有、蔡麗月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YT-一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蔡麗月:須將一萬五千元(移送書誤載為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路六十號前竊取酉○○所有牌照號碼ZA-八五四○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酉○○:須將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路光仁國小附近巷口竊取廖瑞生所有、辰○○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DJ-六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辰○○: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區○○街三八九號前竊取鄭麗生所有、玄○○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EV-五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玄○○: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七十二巷二十八號前竊取余燕茹所有、丙○○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T四-五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丙○○: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巷十號前竊取並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亥○○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K五-三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亥○○: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街四○一巷一號前竊取富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戊○○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Q二-六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戊○○: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巷十號竊取辛○○所有牌照號碼P六-一六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即以電話恐嚇辛○○: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一巷前,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GX-九九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丑○:須將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二千元贖回車輛。

(十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九八號前竊取王俊生所有、寅○○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PE-二四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寅○○: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八六號前竊取巳○○(起訴書誤載陳武元)所有牌照號碼NY-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巳○○:須將二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二號前竊取未○○所有牌照號碼Q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未○○: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一七九之十九號前竊取陳繡香所有、子○○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三-五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子○○: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阿蓮鄉○○路四七五號前竊取蓮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午○○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N八-六九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午○○: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阿蓮鄉○○路四一○號前竊取申○○所有牌照號碼E四-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申○○: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街四十四之一號前竊取宇○○所有牌照號碼YZ-一○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宇○○: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二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路旁某處竊取致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YL-五七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己○○: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二○號前竊取地○○所有牌照號碼YO-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地○○: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十四之一號前竊取庚○○所有牌照號碼FT-八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庚○○: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僅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二十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六四七巷五十九號前竊取蔡張來好所有、丁○○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JZ-四九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丁○○: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七號前竊取壬○○所有牌照號碼LT-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壬○○: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劉榮泰、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九六四號前竊取戌○○所有牌照號碼W四-六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戌○○: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劉榮泰、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二八號前竊取卯○○所有牌照號碼LN-六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卯○○: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惟卯○○並未匯入指定帳戶任何金錢,嗣自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市○○道附近尋獲該車。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依提款資料線索在嘉義市○區○○里○○街十二號之住所查獲癸○○○,並於其所駕駛黃怡欣所有之自小客車C三─三六八八號內,扣得癸○○○所有郵局提款卡二張、乙○○照片二張、印章一枚、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及上衣四件、牛仔褲一件、口罩一個、絲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健明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等如何分派下手竊盜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審理中將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癸○○○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酉○○、蔡麗月、陳淑燕、玄○○、丙○○、亥○○、申○○、丑○、辛○○、寅○○、巳○○、未○○、戊○○、甲○○、午○○、地○○、己○○、宇○○、庚○○、辰○○、卯○○、丁○○、壬○○、戌○○、子○○及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吳山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劉榮泰、乙○○、林正哲郵局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報表附於原審卷,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由MOTOROLZ0000000000號所解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案之癸○○○所有郵局提款卡二張、印章一枚、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按卯○○並未依被告癸○○○之指示付贖金,起訴書上載該二萬四千元係被害人卯○○之贖金,應係誤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幀足資佐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癸○○○於鍾健明所竊得如前揭所示之車輛二十六部後,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之贖款,顯見被告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宙○○、卯○○於被告癸○○○以電話恐嚇後,旋因發現所有車輛而未付款,此部分被告犯行為恐嚇取財未遂。再被告癸○○○與鍾健明、綽號「果汁」之男子間,及被告癸○○○與乙○○間,就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宙○○、卯○○二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其他二十四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從一重罪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本件係警局自提款資料循線查知被告涉嫌而查獲被告,已據承辦刑警天○○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並非自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本件扣得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係被告癸○○○向被害人恐嚇後,被害人匯入劉榮泰、乙○○等前揭帳戶之所得,為被害人遭恐嚇而交付之物,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贖金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贖金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原判決以上開贖金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竊取車輛為業,不思正途,復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給付金錢,其侵害之客體為數不鮮,所牽連之範圍亦甚廣泛,對個人法益之維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頗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所宣告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郵局提款卡二張、乙○○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放置於證人即被告癸○○○友人黃欣怡所有之自小客車C三─三六八八號內,業據被告癸○○○供明(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一四五五八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核與證人黃欣怡於警訊中陳述相符(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一四五五八號警卷第十五頁),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上衣四件、牛仔褲一件、口罩一個、絲絨帽二頂及乙○○照片二張,雖為被告癸○○○所有,但非其供竊盜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害人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非被告之物;復撕毀之便條紙一張既失其效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