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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明仁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即被告
詹 秀 美
即被告
即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詹秀美共同散布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係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主席,詹秀美(原名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改名)係副主席,因不滿該鄉長青會理事長甲○○(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代表會刪除老人福利預算,欲向代表會提出訴求,率眾集會遊行至該鄉○○街一六六號代表會前,朝代表會之建築物扔擲雞蛋,並發表演說侮辱代表會,竟與代表會代表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張旭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甲○○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堶麟提出並經乙○○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六人共同決議通過將之夾報散發予溪口鄉民,旋委託不知情之送報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夾報散布於各訂戶,繼於同日下午在代表會接續舉行記者會,推由張旭昇演說稱:「今日將所有的預算、總金額也就是老人福利的金額全部,只伊一個溪口長青會的單位要來掌控所有的總金額,這我們是絕對反對的::絕不可以讓長青會成員這樣少來掌控這所有的金額::」,及由詹秀美演說稱:「我認為甲○○老先生是咱溪口煽動的惡霸::今煽動這些老人來弄破代表會玻璃,他這樣罪大惡質,怎可以::這樣現在又煽動這些老大人來代表會打破玻璃,這樣的惡霸,再留這款惡霸有什麼意思,伊一直給我們抹黑一直扣帽子,我的感覺,這種人士,這種人留在溪口感覺是廢物::今日為我們這些新科代表就來抹黑咱們::伊今日還要來害咱們,抹黑咱們,我感覺這種人太可惡::」

,及由乙○○演說稱:「我希望不可像甲○○老先生這種莽撞、莽夫暴動煽動溪口鄉全鄉的老人來丟臭鴨蛋、臭雞蛋::」各等語,並於取得此次記者會錄影帶後,共同決議將之委託不知情之世新有線電視頻道,接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止,於第四十五及第十頻道播放,以文字、演說及電視畫面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詹秀美二人,固均不諱言有因不滿告訴人甲○○侮辱代表會,曾與代表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張旭昇四人,共同決議為右揭將附表「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夾報分送予溪口鄉民,及舉辦記者會為上開內容之演說,暨委託世新電視臺播放記者會錄影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該文宣係經六位代表決議通過其始簽名發送,且發送文宣及演講、廣播等行為,旨在讓民眾知道代表會並未亂刪預算,純屬對事不對人澄清事實真象,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被告詹秀美亦辯稱:其當時因見代表會玻璃被打破,盛怒下認為告訴人不應該,始稱係惡霸行為,主觀上亦乏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與張旭昇等六人,共同決意散布「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舉辦記者會及將記者會之情形委託世新電視臺撥放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二人所是認,及告訴人指訴不移外,並據證人張旭昇在原審證稱:「(提示給溪口鄉前輩父老的一封信是否經過你同意發送?)是,們六人一起開會同意的,有主席乙○○、副主席丙○○、代表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我,(信是何人寫的?)陳堶麟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問:你們同意這封信拿出來附在報紙上傳給溪口鄉民?)對::(問:關於在世新電臺播放錄影帶部分也是經過你們同意?)是::六個人都同意播放::」,證人王春森在原審證稱:「(是否有同意發出那封信?)有」各等語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錄影帶一捲、世新有線電視函及所附之廣告合約書一紙、夾報收據一張,附卷足稽。次查告訴人不滿代表會刪除老人福利預算,帶頭參與遊行丟擲雞蛋並發表演說侮辱代表會等情,固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妨害公務全案卷證足參,堪認告訴人所為顯有可議。然告訴人係因老人福利預算遭全數刪除,而認代表會刪除之理由『本鄉自有財源短絀,入不縛出必需開源節流』不合理,始進行遊行,既有溪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附卷足稽,且其發表演說時亦明白陳明前開預算係縣政府補助,以自有財源短絀為由刪除實不合理等情,亦有錄影帶在卷為憑;再參諸原審卷附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社福字第一五0四一號函稱:「(一)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補助):本府補助溪口鄉公所社區長壽俱樂部會員活動經費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八八三、0八0元::(二)有關重陽六十五歲敬老金:查本府為發揮我國崇老敬老美德,針對本縣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發給敬老禮金五百元,並定期於每年九九重陽節請各公所辦理發放(其中八十八年計撥付溪口鄉公所一、二五0、0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五、000;八十九年發給一、二九七、五00元,實際發放後繳回一、000元,故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合計實際發放二、五三一、五00元)」等內容,益足見告訴人向代表會之訴求並非全然無理;且關於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長壽俱樂部自強活動補助)部分,其補助之對像乃嘉義縣各鄉鎮市社區長壽俱樂部、老人團體,會員每人每月補助二十元為原則,故溪口鄉長青會所得領具之款項,乃係依其會員人數乘以月份再乘以二十元算之,亦有嘉義縣補助鄉鎮市社區活動經費實施暫行要點存於原審卷可佐;另關於重陽節六十五歲敬老禮金部分,乃係於九九重陽節由鄉公所發給每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復已有如前述。據此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見老人福利預算遭代表會刪除之理由不當,欲將上開訴求轉達代表會知情而已,要與告訴人欲掌控溪口鄉長青會所有之補助預算無關,且告訴人亦無掌控該預算之權責至明。乃被告等人竟宣稱:告訴人異想天開想掌握溪口鄉長青會所有補助預算實屬,溪口長青會的單位要來掌控所有的總金額等詞,顯非事實而無實據。且觀諸該文宣內容,及上開記者會演說稱:「今日將所有的預算、總金額也就是老人福利的金額全部,只伊一個溪口長青會的單位要來掌控所有的總金額,這我們是絕對反對的::絕不可以讓長青會成員這樣少來掌控這所有的金額::」、「我認為甲○○老先生是咱溪口煽動的惡霸::今煽動這些老人來弄破代表會玻璃,他這樣罪大惡質,怎可以::這樣現在又煽動這些老大人來代表會打破玻璃,這樣的惡霸,再留這款惡霸有什麼意思,伊一直給我們抹黑一直扣帽子,我的感覺,這種人士,這種人留在溪口感覺是廢物::今日為我們這些新科代表就來抹黑咱們::伊今日還要來害咱們,抹黑咱們,我感覺這種人太可惡::」、「我希望不可像甲○○老先生這種莽撞、莽夫暴動煽動溪口鄉全鄉的老人來丟臭鴨蛋、臭雞蛋::」各等語,悉屬情緒性及謾罵性之詞句,已然超出所謂就事論事之善意評論,客觀而言自足貶抑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其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為何。又上開文宣既由被告二人與王春森等四位代表,所共同決意發送及為後續之記者會與在電視傳播,並由被告乙○○在該文宣上簽名,亦見被告二人與代表王春森等人間,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無疑,並不因該文宣非由被告二人所製作或有無於文宣上簽名而異其責任。

(二)本案之文宣及錄影帶雖均經代表會代表六人同意,並以代表會名義發出。然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依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0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我國地方之鄉鎮代表係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並得為自由之言論,故我國之地方鄉鎮代表依其與立法委員同有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種決策,其代表民意之本質與立法委員一致,是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保障,與立法委員於憲法上之精神,應為一致。次按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同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其所為之附隨行為受到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者,須限制與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直接相關者,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鄉民代表就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依前所述之精神,應至少適用此與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積極條件,亦即其行為如已超越行使職權之範圍,而非屬與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即不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一二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雖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對外發表,仍應負責。鄉民代表會之代表言論免責權亦應與之為相同之解釋,已如前述,故鄉民代表會之代表本人以夾報方式對外擴散其在會議時之言論、對外舉行記者會、委請電視臺散布記者會內容,並不能享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仍應適用刑法之規範,要非得以言論自由而免責。

(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前詞,核均屬畏罪避就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雖先後三次分別以分送文宣傳單、召開記者會演說、及委託電視臺播放記者會內容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其僅為完成單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顯僅具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三個犯罪舉動以達成一個犯罪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送報人員及世新電視臺人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二人與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張旭昇四位代表,就本件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召開記者會演說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鄉民代表,接受人民請願本係其職權,乃竟於接受長青會通知欲行請願時,無一代表於代表會接受請願,致參與集會之老人心生不滿而對代表會丟擲雞蛋,且代表會事後亦不細究老人們請願之訴求,竟自對外宣稱告訴人欲掌控所有預算,手段除夾報外,更召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內容委請電視臺播送,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匪淺;惟姑念其等二人甫任鄉民代表,遽遭偶發群眾事件難免心生憤慨,更因身為代表會之主席及副主席,基於保護代表會,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等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等二人均改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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