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丙 ○ ○
- 原告
- 甲 ○
- 原告
- 乙 ○ ○
- 被告
- 丁 ○ ○
- 被告
- 戊 ○ ○
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丁○○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與陳寶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相交多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四時許,陳寶雲自高雄前來找丁○○,二人見面後相偕往臺南市○○街國稅局前騎乘機車,又轉赴北門路二段配鑰匙,其二人復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到臺南市○○街與北忠街口之冷飲店,丁○○、陳寶雲各喝一杯五百CC木瓜牛奶汁、紅茶牛奶汁,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丁○○向其友人戊○○商借鮑某向李謝阿珍承租坐落臺南市○○街二十二號三0七室套房(內附設浴室),戊○○並告知丁○○該套房浴室熱水器老舊瓦斯有漏逸情形,丁○○仍攜陳寶雲進入該套房並發生性關係,事畢,於同日十六時許,丁○○應注意套房浴室熱水器老舊瓦斯有外漏之情事,且能注意告知陳寶雲上情,竟疏未注意告知陳寶雲使用該套房浴室熱水器時應注意瓦斯外漏之危險,於先行洗澡後即在床上休息,陳寶雲未被告知該熱水器瓦斯有漏逸之情事,隨後進入浴室洗澡,然因該熱水器老舊洩逸瓦斯瀰漫浴室及房間,陳寶雲在浴室內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丁○○則亦因同吸入一氧化碳而昏睡。
(二)丁○○於同日二十時許自行醒來後,察覺陳寶雲已死亡,丁○○為顧忌身為警察,為免受處分,在戊○○於當晚凌晨一時許聞訊進入該套房時,丁○○先告知渠上情,二人竟謀議由戊○○將現場丁○○之嘔吐物清理乾淨,並為陳寶雲穿好衣物畢,由戊○○扶丁○○一起回到北門派出所值班警員休息室休息。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推由戊○○假意前去其租處叫醒陳寶雲起床上班時,發現陳寶雲死亡之情事,而向北門派出所謊報陳雲死亡之經過。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足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於陳寶雲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湮滅證據罪責,本件刻在鈞院審理中。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參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參照。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參照。
(四)原告丙○○係死者陳寶雲之父,原告甲○係死者陳寶雲之母,乙○○為死者陳寶雲之弟弟,係代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有戶籍謄本足稽,依前開說明,原告等得對被告丁○○、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金額如左:(Ⅰ)殯葬費用:原告乙○○向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骨灰罐位一個,供安置死者陳寶雲之骨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有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告乙○○為死者之弟弟,代為支出殯葬費用七萬二千元。(Ⅱ)扶養費用:(甲)原告丙○○,係民國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於陳寶雲死亡時,為七十二歲,此有戶籍謄本足稽,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丙○○尚有平均餘命十、二一年,此有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足稽,原告丙○○對死者陳寶雲尚有十、二一年之扶養請求權,按稅捐機關核定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年滿七十歲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寬減額每年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請求一次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九十一百七十五元。8,278,283+(8,944,950-8,278,283)x0.21﹦8,418,283108,OOO÷1,000,OOO﹦X÷8,418,283,X=909,175 此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計算表足稽。(乙)原告丙○○有子女陳明惠、陳寶雲、乙○○、陳寶鈴、陳祥利、陳祥仁,此有戶籍謄本足稽,按六人平均負擔扶養費,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丙)原告甲○,係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生,於陳寶雲死亡時,為六十一歲,此有戶籍謄本足稽。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十九、九五年,此有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足稽,原告甲○對死者陳寶雲尚有十九、九五年之扶養請求權,按稅捐機關核定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問利息後,原告甲○請求一次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十一元。13,603,249+(14,116,070-13,603,249)x 0.95﹦14,090,42972,000÷1,000,000﹦X÷14,090,429,X﹦1,014,511此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計算表足稽。(丁)原告甲○有子女陳明惠、陳寶雲、乙○○、陳寶鈴、陳祥利、陳祥仁六人,此有戶籍謄本足稽,按六人平均負擔扶養費,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九十零八十五元。(Ⅲ)精神慰藉金:死者陳寶雲死亡時正值壯年之際,原告丙○○、甲○含莘茹苦自幼將其扶養長大,慘遭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喪女之痛至深且鉅終日淚以洗面,難以撫平心中之悲慟,原告丙○○、甲○爰依法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三百萬元,以資慰藉。(Ⅳ)綜上所述,依法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二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並提出:(一)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件。(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四)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件。(五)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計算表影本一件。(六)戶籍謄本影本一件。(七)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